本文是一篇民法论文研究,本文通过剖析实践中网络平台数据保护存在的问题,为数据权利保护提出了基于数据新型财产权的保护模式。当然,作为一种与传统权利截然不同的新型财产权,其相关规则的构建和探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文中基于数据财产权的特性提出的数据使用备案公示制度及合理使用制度却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发挥具有现实意义的效果。当今的时代是数据经济时代,对于数据资源的保护关乎经济命脉,值得学界深入研究并提出更加完善的解决方案。
一、侵害网络平台数据权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侵害网络平台数据权的典型案例
1.淘宝诉美景案
淘宝公司基于自身平台的数据资源了“生意参谋”这一数据产品,可以为电商从业者提供相应咨询。美景公司是“咕咕生意参谋众筹”这一社交平台的实际运营者。一审中,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称,美景公司在其运营的社交平台上收集淘宝公司数据产品用户的子账号,获取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向他人出售。淘宝公司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数据产品的竞争利益。美景公司则质疑淘宝公司的数据产品中所使用数据的合法性,并主张淘宝公司不能基于该数据产品获得财产权益。美景公司还认为其平台只是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分享子账户是淘宝商户的自主行为,与平台无关。该社交平台只是为有需求的淘宝商户提供了信息交流场所,且帮助平台用户实现了数据的增值与利益共享,这种行为不应为法律所禁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数据产品所涉数据的原始数据来源于网络平台用户的行为痕迹。虽然这种数据有推断数据来源行为模式的可能性,但是经过在数据产品之中呈现是衍生数据,经过专业的数据清洗和加工,仅凭这种数据呈现的信息已经无法追溯至原始的行为人。网络运营者通过对数据的合法取得和合理加工开发出的大数据产品,应当具有财产性权益。如果美景公司是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案涉数据产品,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发出新的大数据产品且能够给予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那么这样的竞争行为则难谓不正当。而就本案而言,美景公司在数据获得的过程中并未付相应的劳动,而是利用案涉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实际上是窃取案涉数据产品的使用权,以提供相同的网络数据服务的方式将他人的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以便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这种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技术的使用应当以公平竞争为前提,而不能用来破坏正当的商业模式,来为自身攫取竞争优势。技术中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利用技术从事破坏正常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可罚。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本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淘宝公司可以通过合理利用其平台数据来获取利益,但是并没有直接否定美景公司使用淘宝公司数据产品的行为。究其原因,淘宝在构建数据产品时使用的数据大多具有公开属性,也并不依托淘宝公司产生,因此似乎并不能直接判定这些数据就归淘宝公司所有。由此可见,网络平台数据性质的确认难题导致数据相关权利的归属和认定都面临着巨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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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反应的法律问题
1.网络平台数据的性质尚不明晰
很多学者都认为保护网络平台数据的前提是必须确定其权属。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权利纠纷案件中,每个案例的法院都承认,网络平台收集数据需要企业付出大量的劳动力和创造力,可以说是互联网企业汗水和指挥的结晶。同时,网络平台数据也是很多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是值得保护的,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却无法从根本上确定网络平台数据的权属。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模仿自由”以及使用或利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是基本的公共政策,不能将侵犯数据权利当然的视作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侵犯,否则将在事实上设定了一个“劳动成果权”,不利于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在淘宝诉美景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了淘宝公司的数据产品可以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但是对于淘宝公司称其对涉案原始数据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却不予认同,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局限,无法对该项权利进行确认。
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法院的谨慎态度无可厚非。而学界对于设立数据新型财产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究其原因,数据的特性使得固有的权利模式无法适配,因此笔者试图结合数据的特性来探索符合网络平台数据保护的规范。笔者认为数据权利的核心价值在于使用而非占有,数据本身不会因为被使用而丧失价值,恰恰不被使用的数据几乎没有价值可言。因此数据权利体系建立的核心在于数据新型财产权的使用权分配和规制。数据与其他权利最大的差异在于它的非排他性,尽管可以人为的设定一些限制,但是由于数据可以无成本复制且价值不受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技术还是效率的角度考量,对数据人为的设立排他性占有都意义不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管理数据新型财产权的使用权授权以及规范对数据的合理利用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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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平台数据性质的界定
(一)网络平台数据的权利特性
1.占有的非排他性
在淘宝诉美景案中,对于淘宝公司诉称其对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的观点是,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4。这显然于数据的权利特性不符,这是因为网络平台数据的非排他性根本不能与物权法相关的保护模式兼容。首先从实践来看,只要是公开的数据几乎没有复制的成本,那么对其占有也就没有意义;非公开的数据看似可以排他的占有,但是由于数据的来源可以将使用数据的许可授权给不特定的人,那么只要取得该数据的授权的人大于二,这个排他性也就不能成立。如此看来花费法律资源保护数据的排他性占有几乎没有价值。其次由于数据的价值密度低,流通性差的数据集聚能力也差,而数据的价值只有在集聚到很高的数量级时方能体现,网络平台企业没有理由耗费大量的成本去获得流转性差的数据。最后,由于具有收集海量数据能力的大公司通常具备较高的技术水乎和投资成本,一旦通过权利的设置限制数据的流转,数据垄断变成为必然之定居,而这对于数据从业者和消费者来说都是一个不妙的境地。
国际上造成数据垄断的数据库保护模式值得我们警惕。欧盟的《数据库指令》采取授予宽泛的专有财产权结合少量例外的方式,在很多方面已经超出了必要和适当的程度5。这种对于数据库制作者利益的过度保护,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于数据正常使用的权利。在美国,《信息集反盗版法》保护“通过大量金钱或者其他资源投入而收集、整理或者维护的信息集”6。这种保护的获取标准过低,造成了与其价值不相匹配的超高保护强度。信息集的成立即不要求数据库的创新性,也没有存续期限的限制,这造成了数据垄断泛滥的严重后果。数据库制作者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阻止任何人提取、使用或再使用数据库中的实质性部分的权利。严重阻碍了数据的正常流通和合理使用,使得数据库制作者和数据使用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最后在强烈的反对声中被否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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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平台数据权利属性的界定
随着社交网络、网盘、位置服务等新型信息发布方式的出现,数据正以突飞猛进的速度增长和累计,数据从简单的信息开始转变为一种经济资源,管理并运用好数据资源,关系着权利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及企业自身竞争优势的提高,保障网络安全秩序,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及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学术界对于数据的权利属性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笔者试图在梳理以往观点的可取性与局限性之后,提出对于数据性质定义的新见解。
1.数据物权说的否定
数据物权说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将其视为有形财产,一种将其作为无形财产,但是由于数据易于复制和传播的特性,无法与传统物权的排他性相适应,因此两种观点都不能很好的解释数据的权利属性。
认为数据权利属于有形财产权的观点致力于将数据权利纳入到已有的法定财产权类别之中,试图将对于数据权利的保护转化为对于有形的数据载体的保护。例如德国法院就采取了对存储载体所有权概念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数据视作其物质存储载体所有权的一部分7。此处对于所有权概念的扩张解释,固然是对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范围的一种突破,但仍然处于整体法的秩序之内8。基于此种解释,由于数据作为其有形载体的一部分,针对储存在物质载体中的数据的侵犯和破坏可以认为是对其载体的破坏,不管其载体有没有遭到实体性的毁坏。这样就可以对载体之中数据的财产价值进行保护。但是随着数据储存技术的迭代发展,网络存储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可以随时随地进行,那么这种基于数据存储载体所有权的数据财产保护模式也就逐渐地丧失了意义。数据存储载体的权属很难再被判定应当归属于数据用户还是属于网络储存服务提供者,抑或是二者共有。在网络云存储技术大量普及并逐渐成为主要的数据储存方式的时代,数据权利无法再通过存储载体所有权侵害的规则来保护,这种通过对所有权扩大解释的方式因为有形数据储存载体逐渐被淘汰而不再具有现实意义。说到底,基于存储载体所有权保护的路径仅仅是一种替代性的建构方式,并没有办法从数据的自身属性出发保护数据利益。在这个互联网产业和大数据产业迅速发展的时代,数据资源的重要性和财产性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物理存储载体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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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平台数据侵权保护模式的选择.......................16
(一)基于竞争利益保护网络平台数据的局限性.........................16
1.一般条款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