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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

日期:2023年11月1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7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311091453107206 论文字数:18669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基于一个典型案例,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合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三方面进行实证研究。

第一章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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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祥与邓铁燕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张艳祥与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福星惠誉国际城K2块地皮第4幢4层1-16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81.99平方米。

2013年5月31日,陈盛与邓铁燕签订了一份《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一、陈盛租赁福星惠誉国际城二期项目四栋四楼。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价格为12万元/月,自同年6月1日起计算。二、陈盛应向邓铁燕夫妇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三、陈盛应负责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及其他经营产生的费用。四、若拖欠租金按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陈盛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本合同解除,应支付合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50%。”

第一章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一、案情介绍张艳祥与邓铁燕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张艳祥与湖北福星惠誉洪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福星惠誉国际城K2块地皮第4幢4层1-16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81.99平方米。2013年5月31日,陈盛与邓铁燕签订了一份《商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一、陈盛租赁福星惠誉国际城二期项目四栋四楼。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价格为12万元/月,自同年6月1日起计算。二、陈盛应向邓铁燕夫妇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三、陈盛应负责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及其他经营产生的费用。四、若拖欠租金按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陈盛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本合同解除,应支付合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50%。”。

二、争议焦点归纳

从上述案例和法院的判决来看,有三个焦点问题需要讨论,本文将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论述。

(一)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目前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合同的履行应严格遵守,在合同严格履行原则下,守约方为及时止损享有解除权。但是在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又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合同便会陷入僵持不下的境地。

上述案件中,陈盛由于商场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于是主张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而张艳祥夫妇辩称在其自身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陈盛无权解除合同,双方就如何解决争议问题僵持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前该租赁合同已陷入僵持状态,如果继续否认陈盛的解除权,陈盛将为此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有违背公平原则的风险,更严重的后果是会导致解除权的滥用。即使违约方解除权被规定进了《民法典》在第580条第2款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仍旧不能得到统一。

对于违约方是否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应该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否具有正当且必要的原因来考察,笔者将在下文对正当性及必要性进行分析。

第二章违约方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一)破解合同僵局的现实需求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早出现在2006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新宇案”[1]中。合同僵局的含义是指合同的履行处在僵持不下的境地,具体是指在长期的履行过程中,其中一方当事人因经济情况、履约能力发生变化等原因,致使长期合同无法得到正常履行,因此欲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拒绝终止而产生的进退两难的境地。[2]在合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后,强迫欲终止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明显有“强人所难”的嫌疑,也与促进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健全运行的初衷相悖。当违约方不能从合同中脱离出来,既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无法达成促进社会和经济效益的长远目的。因此,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解决合同僵局的主要手段是遵循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在“前《民法典》”时代,为了解决类似纠纷,审判机关或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下称《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的概念进行扩张性解释,从而才能更好地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或者按照《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公平、正义等原则性规定,判决合同终止;亦或者采用情势变更规则等。上述路径可以解决一定情况下的合同僵局问题,但作为法律规范进而支撑法院判决时仍有不当之处。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4条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而将“当事人”的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又过于牵强。具体表现为,如果合同各方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那么第94条大可直接明文规定“当事人”即可,完全不必特意用“一方”这样的定语加以限定。而且,从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法理来看,若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的行为落入第94条的范围,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即拥有解除权,此处的解除权是单纯的形成权,其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但是这样明显不利于合同的严格遵守原则,导致解除合同权利滥用,损害诚实信用等基础性原则。因此,将《合同法》第94条作为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相反,“当事人”这一概念被明确写进《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未加任何限定,并明确指出,当事人享有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合同的权利,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想被赋予给违约方,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大可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必在作出此修改。由此可以认为,第580条第2款适用于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

二、现有救济方式无法破解合同僵局

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在学术界一直饱受争议,但争议的集中点还是在于该权利是否合理及可行性上。《民法典》生效后,针对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显示出两级分化的态势,学者们开始将目光转移至设立违约一方解除权制度的必要性上。反对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足以解决合同僵持不下的局面,引入这一制度会“造成合同法体系冲突,会动摇合同法的根基。”[7]赞成者认为违约方向审判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制度可以解决合同僵局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该制度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8]笔者认为此制度的设立能够弥补现有法律规定对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不足之处。

(一)仅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无法解决合同僵局

通常观念认为,解除权是一方违约时守约方独有的救济权利。换一个角度来说,合同解除也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不能主张。这是观念上的错误,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尽早终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意义的合同。[9]因为基于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已经成立,合同各方便需要严格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当一方违反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或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约定时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千变万化的情况影响合同双方的履行,有时违约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故意为之,而是由于一些客观事实导致应履行义务的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时遵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违约方出现履行不能时放弃行使解除权,而违约方基于现实情况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由此合同僵局产生。故仅允许遵守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解除权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因为此种僵局恰恰是守约方在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时放弃行使而造成的。如上文案例中所述,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便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被告却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僵局”的合同,进而双方僵持不下。若不承认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解除权进而判决继续履行,会使得违约方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忽视了个案正义。因此在特定条件下给予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有效打破合同僵持不下的局面,使双方尽早摆脱合同的约束,进一步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

第三章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 12

一、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 12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 12

(二)履行费用过高 ............................. 13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 18

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 18

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 19

结语 ................................ 27

第四章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合同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即为合同终止。然而,关于溯及力问题,学界尚有争议。第一,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那么合同就自始不存在,未履行的部分无须履行,履行部分应予返还。第二,如果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合同虽然解除,双方应尽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承担义务的一方享有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权。第三,合同的解除,应该根据具体合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尚未履行的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解除而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应按照合同性质及履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首先,对于具有持续性履行性质的合同,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即合同内容需要不断重复而不是一次性可以完成。此类合同大多以标的物使用、利用标的物收益为目的,例如租赁、仓储合同。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已经得到的效益是不能返还和恢复原状的。其次,对于不具有持续性履行性质的合同,一般可以溯及既往,因为因合同而得到的效益可以恢复原状,即将已经履行的给付返还给当事人。如本文前述所探讨的租赁合同纠纷便是具有持续性履行性质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到承租期届满前的权利义务消灭,承租方陈盛不再承担未来房租。

法学理论论文参考

结语

合同僵局的问题是我国民商事领域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导致了大量资源的浪费。紧跟而来的问题是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