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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探讨

日期:2023年09月25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87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309151528194492 论文字数:32422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对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方面的研究仍存在诸多不足,现实存在不同的债券品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和不同的债券交易场所皆会影响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本文观点无法全部涵盖。

1 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概述

1.1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界定

1.1.1债券虚假陈述的涵义

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是社会各类经济主体为筹集资金而向债券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债券通过书面凭证的形式绕过银行,直接向投资者集资,是一种直接性的融资工具。1我国债券按照发行主体可以分为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券、企业信用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前四者有政府和金融机构做背书,资信较高,违约风险较小,具有较高的安全性,几乎无虚假陈述的可能,资产支持证券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企业信用债券的违约风险最高,虚假陈述发生的概率也是最大,为凸显研究价值,故在本文的语境中债券特指为企业信用债券。

债券发行履行必要手续,以标准化合约的形式,通过承销人面向整个社会集资,是一种社会化集资手段。3为满足直接性与社会化,法律规定在债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发行人需要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为投资者提供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管理情况信息等,让投资者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做出决策。《证券法》第五章以专章的形式明确了发行人应当严格遵守信息披露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督促、监督和管理。

与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以“证券”这个上位概念为主语统领性的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的情形,“债券”这个下位概念包含其中。债券虚假陈述,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债券发行和交易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公告的债券相关文件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

1.2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特殊性

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需要摒弃传统的股票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方法。债券与股票虽然同为证券,但是两者在发行与交易上存在根本不同,进而导致欺诈市场理论在应用于债券市场时具有特殊性,再进一步使得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具有异于股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特殊性。

1.2.1债券发行与交易上的特殊性

对于债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并无单行的法规,不论在已失效的《2003年虚假陈述解释》中还是在新颁布的《2022年虚假陈述解释》中统一以“证券”处理,没有将债券与股票的虚假陈述责任相区分。股票和债券之间存在相同的证券属性使得制度构建偏重于同一性而忽视债券所存在的普遍差异,就会使得“债券虚假陈述责任”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等同。2为证券认识“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理应将股票和债券相区分。探究债券发行与交易以及债券市场的特殊性,以股票作为参照可见一斑:

从所代表的权利上看,债券属于债权凭证。债券代表的是债券持有者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持有债券后获得债权人身份。债券持有人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均享有要求本息返还的权利,因此债券持有人拥有更稳定的权利,这也决定了债券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股票属于股权凭证,所代表的是投资者对目标公司所享有的公司份额,是一种兼具财产权与所有权的复合型权利,投资者持有股票后获得股东身份,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关注点在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这决定了股票风险主要是经营风险。

2 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实证分析

2.1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案件样本提取

2.1.1选取案件样本说明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债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问题,以案件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债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支撑。第一次样本选取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北大法宝”数据库作为分析检索工具,案由选择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全文”字段选择关键词为“案涉债券”,最后检索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检索出共计297份判决书,57份裁定书。第二次样本选取是在中国法院网等网络资源和相关财经媒体报道等公开信息渠道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作为数据库法律文书不全面的补充。以上两次样本选取作为实证研究的数据基础。

在已有的裁判文书中,首例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出现时间较晚。原因在于我国债券市场起步较晚,且自债券诞生之初就隐含“刚性兑付”之原则。自2014年3月4日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超日债”到期无法兑付,意味着“刚性兑付”第一次被打破。2债券投资者因“超日债”虚假陈述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也成为我国债券市场上第一起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故本文在案例检索中将时间范围的起始时间限定在2016年1月1日,这是“超日债”诉讼首次发生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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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样本案件中影响民事责任认定因素的实证分析

2.2.1样本案件的整体分析

表2-2所呈现的是目前已发生的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整体特征,这些特征需要且必要在责任认定中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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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告的身份来看,16个案件中原告身份是机构投资者,仅有3个案件原告身份既包括机构投资者又包括自然人投资者,暂时不存在全部由自然人投资者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由此可见,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之中机构投资者作为原告占大多数。产生此现象最直接的原因在于案涉债券属性不同,例如“五洋债”作为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的公募债,投资门槛较低,自然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都可以购买。而例如“华晨债”这种中小企业私募债实行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严格条件,故无一例外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相较于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具有更强的分析能力也应负担审慎投资义务。那么在整个证券市场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情况之下,机构投资者是否应当受倾斜保护值得讨论。回归到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尤其是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中,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适用同样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值得商榷。

3 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困境 ................... 17

3.1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不明晰 ............................. 17

3.1.1信息披露重大性法律规定混乱 .................... 18

3.1.2“投资者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 19

4 完善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建议 ...................... 28

4.1重构债券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 ..................... 28

4.1.1前置文书标准 ......................... 28

4.2.2偿付能力标准 ............................. 29

结 语 .......................... 38

4 完善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的建议

4.1重构债券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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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需打破原有混乱标准,予以重构。遵循以下思路:对于虚假陈述信息,“前置文书标准”具有优先性,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重大性”的证据,且根据《九民纪要》第八十五条限制被告抗辩。对于未予以行政处罚、刑事处理的信息,可以转向“偿付能力标准”,判断该信息是否影响发行人对债券的偿付能力,继而认定该项信息是否具备“重大性”。

4.1.1前置文书标准

《2022年虚假陈述解释》已经将前置程序废除,标志着虚假陈述诉讼条件的进一步放宽,法院对虚假陈述“重大性”的独立审查的已在路上。虽然人民法院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作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但是前置文书仍有用武之地,其可以作为一种责任认定标准辅助法院进行价值判断。设置“前置文书”标准又可称之为“行政处罚/刑事处理标准”,即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被科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理为判断标准。

从刑事处理的角度来看,《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当违法信息披露达到欺诈发行犯罪的程度时,其“重大性”自不待言。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看,证监会对信息科以行政处罚可以作为“重大性”判断的标准。首先,《证券法》、《债券纠纷纪要》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范要求披露的信息,均是达到“重大性”程度的信息。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也是在认定涉案信息具备“重大性”的前提之下做出。1例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虚假陈述的行为需予以行政处罚,惩罚力度较大,若相关信息未达到“重大性”标准,证监会会予以实施一般的行政关注措施。

结语

随债券违约纠纷数量上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频频发生。由于现行的虚假陈述规则大部分以股票市场为模板建立,而忽视了债券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救济不良的问题。通过梳理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于重大性的判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以及损失范围的认定方法上皆存在困境。

“风物长宜放眼量”,应当立足债券的特殊性来完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判断债券虚假陈述信息是否存在重大性,“前置文书标准”与“偿付能力标准”能契合债券市场特性;在因果关系认定中,将应用“欺诈市场理论”转向“欺诈信用评级”,有利于法院避开债券价格不敏感的特性,为信赖推定提供更好的支撑;对机构投资者施加更高的举证责任,督促机构投资者审慎决策;损失范围计算上要恪守“损失填平”,既考虑投资者还本付息要求,也考虑投资损失差额,方能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本文对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方面的研究仍存在诸多不足,现实存在不同的债券品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和不同的债券交易场所皆会影响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本文观点无法全部涵盖。同时,债券虚假陈述往往与发行人破产相关联,破产程序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如何有效衔接仍是实践中理应注意的问题。法律修订过程中,针对前述债券的品种、交易方式、场所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