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路径
第一节 将平台封禁行为纳入反垄断考量范围
目前我国尚未有明确法律直指平台封禁行为,但202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就初步奠定了将平台封禁的滥用平台市场力量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之中的趋势82。虽然平台封禁行为并非现行《反垄断法》中较为明晰的类型化行为,但可由该法第十七条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条款进行兜底,从反垄断角度对该行为保留了评价和追究的空间,然而如何在实践中将平台封禁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进行准确的适用则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完善。
一、重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市场力量的认定
在数字经济时代强大的跨平台网络效应的影响下,突破高市场份额、高集中度等判断因素对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评价十分具有必要性。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认定互联网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推定法就全然无用了,而是需要在传统的分析模式上进行改进。例如重视考量平台的市场力量,即平台是否具备了使该种市场倾斜长久维持的实质控制力量,使该行业形成了进入壁垒,竞争对手不太可能挑战现有平台,行业已难以突破现有状况产生重大的技术变革或进一步吸引新用户等83。由于市场力量与进入壁垒直接相关,因此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通过判断市场的进入壁垒来评价平台的市场力量。
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行业的市场壁垒不同,互联网行业的市场壁垒不再只由费用、消费者偏好等形成,而可以进一步体现在用户规模、技术标准上,以技术标准壁垒为例,互联网产生和存在的核心就在于独立系统之间能够相互连接、协同工作,这自然就要求各互联网产品之间要能够相互联系使用,并保证通过一方程序输入的信息能被相连的另一方在其网络程序中进行处理,否则无法互联互通的网络,就失去了它原本的吸引力。
结论
互联网平台企业因其独特的技术特征和经济特性,天然具有一定的矛盾属性。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发展在科技与商业模式创新中发挥着促进作用,对服务质量、市场经济发展均有重要贡献;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无序扩张又破坏了市场竞争,阻碍市场创新与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这种矛盾为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带来的极大的压力和挑战。
平台经济的本质是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生态系统,平台封禁行为作为平台经济下具有一定实际普遍性的行为,对其规制有助于实现互联互通及效率和社会福利等派生价值。平台的封禁行为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涉及了反垄断法、反不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因此需要依据不同权益进行针对性的法律适用。同时,并非所有封禁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因此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认定。
对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既可以看作是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体系中的一部分,又可以被视为一种专门针对平台经济的竞争促进型规制,这种规制路径以实现市场的自由竞争为基础,兼顾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隐私保护、数据安全及公平竞争等多种目标,因此需要从法律、数据、技术等多维角度实现。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律体系应当与时俱进,不仅要重视基础制度的解释与应用,以确保制度效用最大限度的发挥,更应深入了解当下市场经济发展特征与规律,及时回应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实现理论创新并有针对性的更新和创制专门立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