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权利行使自由为基础设置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的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中单独起诉时的“可以追加”的规定不宜扩张适用,法院需向债权人释明,诉诸原告的起诉追加。以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为基础设置一般保证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新《担保司法解释》的“释明追加”路径更具有合理性,《民诉法解释》的“依职权追加”应得到修正。在我国目前的第三人制度框架下,基于程序保障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目的,单独起诉时未被起诉一方以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具备合理性以及可能性。
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共同诉讼类型化标准的局限性以及域外学说理论引进时强烈的目的性使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形成的共同诉讼无法在现有的框架内得到妥当安置。诉讼标的不同一,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独立性强于牵连性等特征更适合普通共同诉讼。放宽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纠纷均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既能够尊重实体法规则,也能够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内实现自洽。在一并起诉的审理程序中,法官根据证据共通、主张共通原则,对共通事实进行认定,以避免矛盾裁判;在单独起诉的审理程序中,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并辅之证人制度、第三人制度来实现主从合同证明一体化。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