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本文选取“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近四年100个案例,对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措施开展实证分析。由于选取的具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数量不够充裕,不足以包含所有的案例特点,所以本文在部分问题的探讨上还不够深入。
一、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相关概述
(一)概念考察
1、“限高”内涵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可“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执行法院面临的最大难题。一些被执行人以没有财产为由,拒绝履行债务,但实际上却进行各种高消费活动来挥霍财产。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更是无视司法威严,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公信力。为了惩戒有上述行为的“老赖”,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执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了限制高消费制度。最早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在1997年,郑州矿区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发布限制高消费通知;随后在“1999年8月,重庆市高级法院颁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出国、出境的暂行规定》,对限制高消费的执行对象、范围以及公告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3为了有效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得到实现的常态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正式发布了《关于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该规定明确了制度的适用条件等其他方面的内容。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高速发展,《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速度,需要对其内容加以修改与完善。于是,在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限制高消费制度包含在“体系化解执行难问题”的大范畴之中,使得限制高消费制度逐渐趋于成熟,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限制高消费制度是指在开始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条件下拒绝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制度。4要了解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概念,首先就要了解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质。限制高消费措施属于间接执行措施,具有间接执行制度的特征,属于民事执行手段之一。间接执行通常体现在:不直接对债务人执行债务,而是对债务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施加不利的影响,对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心理上的负担,从而主动履行债务。法律程序一旦启动执行,国家公权力就会介入私权关系中,代替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发挥国家强制力。
(二)适用条件
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属于对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其真正意图是借助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进一步威慑、惩戒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以达到督促公司法人能够尽快主动地履行给付义务的目的,使得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学者关于对人的执行众说纷纭,但是他们都认同一点,与对“物”执行有所不同,对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实质上是直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和自由采取措施,或者是通过间接执行进而影响、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和自由以达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目的。故而,对人的执行措施影响力比对“物”执行的影响力要大,对人的执行措施需要谨慎适用。然而,在执行阶段中,被执行人相对负有更多的义务,法院为了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会更侧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保障有所忽视。真正的法律正义不能有所偏向,因此,法院应当在对待被执行人和债权人之间保持平衡。在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意见》),其目的是“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优化营商环境”,8但其本质上就是达到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最佳平衡状态。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执结率等考核任务,部分执行法院或法官对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这一措施往往采取较为积极主动的态度,部分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不区分具体情况,当成普遍性的惩戒措施。特别是在年底结案前等考核节点,个别法院“一刀切”、“运动式”地将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部限制高消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直接加重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责任。此种情况,将使得投资人对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心存顾虑,影响投资热情,从而使得市场经济萎缩。没有区分具体情形,不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法定代表人的正当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并且容易出现“无益执行”、“过当执行”的局面,这都是违背了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二、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理论基础
(一)董事信义义务
“在公司法理论上,身份的主体地位是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9依据我国法律,只有董事长或者经理才有资格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董事具有信义义务,在信义的基础下,公司作为受益人不予掌握对公司资产的控制权和处分权,而是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的资金和财物进行经营管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各方的利益点是不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直接经营者对公司掌握着较为全面的信息和决策权,对公司的财产和经营状况了如指掌,一旦公司有任何拒不履行的意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能够最先知悉。特别是当公司面临资金困难的情况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义义务的受益主体应当不仅及于公司,还需要考虑此时对利益保护需求最强烈的债权人主体。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的内容应当存在特殊性。”10因为在这一时间段,董事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比如进行高风险的投资性消费行为,正如前文所述,投资行为也属于高消费范畴,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基于信义主义义务的要求,在专业能力和慎重考虑的基础下,为促进公司经营长效发展并长期盈利,应当减少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公司责任财产进行高风险的投资性消费行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需要对公司负责,也就是说公司能够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外部的行为结果均由公司吸收,即对外而言,债务人只能追究公司的侵害赔偿责任,不能直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行为后果。这也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特征体现,同时也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内容,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财产在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之下,不会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不然就会出现债权人既追究公司的责任又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当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恶意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的财产如果不能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又不能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究法律责任,这就不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责任财产保全“
一般债权人,即不享有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等保障的债权人是否实现其债权,最终会取决于债务人有多少责任财产,因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对于债权人便有直接利害关系。”11也就是说,如果作为债务人有足够的资金和财物去偿还法定债务,那么作为债务人对其财产是可以进行自由处分的;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或者自由处分其责任财产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就会对债务人自由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进行干涉。这种干涉在民法上体现为债的保全制度,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财产保全制度。
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实质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进行限制。“根据民法理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是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12也就是说,债务人所有的资金与财物都是实现债权人正当权益的担保。虽然这种“担保”在法律上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债务人依旧要处于这样的制约之下,不能够自由处置自己的资金与财物,以此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如果被执行公司不主动偿还法定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的资金与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13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切资金与财物都进入了冷却状态,不能够进行自由支配。因此,在没有进入民事执行阶段时,公司作为债务人能够自由支配其资金和财产,也可以任意选择偿还法定债务的方式。但是,如果到了民事执行阶段,公司偿还法定债务的方式就会处于国家强制力的限制之下,既不可以任意选择偿还债务的方式,也不能自由处置自己的资金和财物。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约束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导致其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进而不利于实现法律所保障的债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等,但是只有被执行人真正清楚自己有多少财产,如果出现被执行人虚假申报或不进行申报的情形,这样一来就不利于查清其真实的财产状况。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财产状况是知悉的,一旦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利用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活动,便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损,为了实现责任财产保全,避免债务人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的风险,也需要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实证考察.................12
(一)选取裁判文书的总体概况.............................12
1、按照省份汇总...........................12
2、按照年份汇总.........................13
四、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20
(一)私益保障不足................................20
(二)执行效果欠佳................................21
(三)程序运作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