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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 盗窃罪定罪数额失衡问题思考

日期:2022年03月0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53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202231138473230 论文字数:24585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操作性低,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虽然可在刑事立法中予以运用但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因此,只有幅度数字型和比例数字型犯罪数额的设定方式有讨论的必要。但不论何种数额设定的方式都不是尽善尽美的,对贪污罪与盗窃罪定罪数额的设定笔者提出以下两种方案,以供参考。

结语

严格适用贪污罪特别宽宥制度应当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应用该制度时,行为人应当满足该制度中的全部条件,而非满足部分条件。特别宽宥制度的前半部分表明被告人悔罪的态度,后半部分体现被告人积极弥补危害结果的行为,是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综合评价,故在适用特别宽宥制度时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把握,缺一不可。部分判决简单地将特别宽宥制度适用于仅存在退赃、退赔情节的案件中,忽视了制度中的其他条件,扩大了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二,该制度不得与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适用,因为该制度本身就是贪污罪中常见酌定情节法定化的产物。例如:特别宽宥制度中所要求的积极退赃行为,是指发生在提起公诉前,并且行为人主观上积极主动退赃,客观上产生了避免、减少损害实际效果的退赃行为,这比酌定情节中的退赃、退赔行为的适用严格许多,若适用了特别宽宥制度则不能再适用退赃、退赔这一酌定量刑情节。

如前文所述,财产犯罪的行为手段分为占有转移型和非占有转移型,整体上占有转移型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高于非占有转移型。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占有转移型的财产犯罪,其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违背了原占有人的意志或利用了占有人的意思瑕疵;侵占罪属于非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因为侵占罪的前提是财物非因其他不法原因而处于行为人的占有之下。贪污罪却将窃取、骗取、侵占三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的行为统摄于同一构成要件内,导致了罪名界限的模糊,又因对各种贪污行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了同样的犯罪数额和法定刑,必然导致定罪量刑上的失衡。事实上,早有学者认识到了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三种行为手段统摄于贪污罪构成要件下将产生的问题,并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提出的解决方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主观上打算、客观上也足以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使所窃取财物尚未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以贪污罪的未遂犯论处;若虽利用职务便利,但主观上想要窃取的财物未达到贪污罪数额较大所要求的定罪标准,客观上实际窃取的数额也没有达到该标准的,应以普通盗窃罪论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