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学理论论文,笔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设立之初到趋于完善离不开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贡献。受国内刑事政策的影响,酒桌文化也随之改变,代驾行业逐步兴起,并伴随着互联网应用而普及。可以说醉驾入刑起到了应有的提前规制效果,将潜在的酒驾、醉驾扼杀在了摇篮里。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自施行以来取得了一系列丰硕的成果,但司法实践中仍凸显出些许不足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中国经济巨轮破浪前行,从沟壑纵横的泥泞小路到绵延万里的高速公路,从马路上零星的桑塔纳到现如今的车水马龙。我国已全面进入汽车时代,机动车已然成为公众日常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极大地拓宽了工作和生活半径。据公安部交管局发布消息称,截止至 2021 年上半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高达 3.84 亿辆,①加之新能源汽车、人工智能和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国内机动车保有量将继续攀升。机动车的全面普及在带来方便快捷的基础上,也附随着指数级上升的公共交通风险。如若缺乏合理有效的法律加以规范,危险驾驶行为将会肆虐,其中令公众最为不安的就是酒驾、醉驾的频繁出现。醉驾入刑前只有行政法规对未发生实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进行规制,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部分驾驶人无法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因此心存侥幸的醉驾自然频频出现。2008 年四川孙伟铭在醉驾途中与同向而行的汽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他又驾车逃离现场,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 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惨案;②2011 年北京市密云区程金松为送高烧的女儿去医院毅然选择醉驾,途中与王海凤驾驶的轿车相撞,被撞车辆侧翻起火,王海凤一家当场被烧死。③每一次醉驾事故都警醒着世人,该如何平衡个人驾驶自由、饮酒自由与公共交通秩序之间的关系,是否需将醉驾行为写入刑法以提前规制成为了当时百姓媒体热议的话题。在多年酝酿下,《刑法修正案(八)》写入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从立法的直接目的来看,是以近年醉驾导致的特大交通事故频发为导火索,公众和媒体对醉驾入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为了扩大刑法对交通秩序管控的边界,通过入刑对醉驾、飙车这类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延展覆盖,从而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醉驾肇事呈阶梯状进行规制。但在当下,醉酒驾驶行为的类型、情形变得多样化,司法机关面对状况各异的醉驾案件难以处理。再加上醉驾入刑以来发案率极高、案件总量庞大,严重挤占着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醉驾人员也因此锒铛入狱,背负“前科”的标签。因此,深入探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争议热点,不仅是在回应本罪完善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而且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各项难题,从而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现状
醉驾入刑以来,理论界对本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就争论不止。冯军教授《论〈刑法〉第 133 条之 1 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一文就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深入的解读,并从危险驾驶罪的罪质轻于交通肇事罪、《刑法》第 64 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不适用于本罪以及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若为故意会导致相关职业不利有违比例原则等三方面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①张明楷教授《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一文则针对冯军教授之前提出的各项论据一一作出回应,并深入剖析了危险驾驶罪的内涵以论证本罪应归属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②之后的几年里理论界更是百花齐放,曲新久教授《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需依赖于“但书”的适用》一文深刻探讨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援引“但书”条款出罪的热点问题,并通过阐述“但书”条款是为量化刑法分则以及为司法解释提供指引,从而论证“但书”条款无法直接用以出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指导意见。③还有刘宪权教授和周舟的《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赵秉志教授的《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陆诗忠教授的《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周磊副院长和秦波副庭长的《醉驾案件定罪问题与出罪路径研究》等等,这些专家学者从各个维度论证本罪的各构成要件和适用难点,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准确适用。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梳理,笔者总结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各项定罪问题和争议焦点,并为文章写作提供理论基础。
1.2.2 国外研究现状
域外对醉驾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相当一部分国家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的范畴进行管控。笔者选取了美国、日本和德国这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醉酒驾驶的规制措施进行研究。首先是判例法国家美国,美国对醉驾的认定最初见于最高法院 579U.S.(2016)号案例。随着醉酒检验方式的不断完善,逐步通过财政款项的划拨来鼓励各州将血液酒精浓度 0.08 作为醉驾的标准。当然这一标准是美国醉驾三级标准中的普通标准,美国针对不同群体分别制定了差异化的醉驾标准,以此进行区分性管控。其中美国主流观点主张将职业驾驶人的醉酒标准定为 0.04,通过更严苛的标准以期减少职业司机在履职过程中发生酒驾、醉驾的情况。其次,日本对醉酒驾驶行为采取的是一元刑法惩罚体系,并且针对常见的实害后果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性质的罪名,例如日本学者岡野光雄认为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规定在日本刑法典中与道交法息息相关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其性质和特点与道交法中其他犯罪不相符合,因此收录于刑法典之中。
第二章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概述
2.1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回顾
2.1.1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沿革
醉酒驾驶从根本上发端于酒后驾驶,我国刑法规制酒驾最初见于最高院 2000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酒后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之一。②2009 年 9 月 11 日最高院下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将肇事后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酒驾、醉驾行为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①但即便如此,依旧难以遏制醉驾上升的势头,直到 2010 年全国政协委员、“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递交《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的提案。在这一背景下,为了防范醉酒驾驶对公共交通安全持续带来现实危险,经三次审议后,在 2011 年 2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款中规定,在《刑法》第 133 条中加入危险驾驶罪,分别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列入其中。
危险驾驶罪颁布之初,司法机关对新罪名的适用出现了较大争议。正因如此,在 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醉驾案件适用意见》),对在道路上醉驾的认定、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以及本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作出了正面的回应,并且对交警处理醉驾的取证环节、流程给出了参考办法。让绝大多数醉驾案件得到了快速、高效的解决,在一定层面上保障了本罪的平稳施行。在 2015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中不仅新增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速超载和违规运输危化品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还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处罚。至此我国危险驾驶罪共规定了四种类型的实行行为,完成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有效衔接,让行政法规与刑法针对道路交通违法犯罪的处罚过渡变得更加自然平缓。2021 年最高院、最高检共同研究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了 23 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建议。③其中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删除了2017 年指导意见(失效)中在一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建议。而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应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缴款能力,决定具体的罚金数额。在综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缓刑适用条件,最终决定适用缓刑与否。
2.2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基础
2.2.1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既遂形态
对于醉酒驾驶,法条中并未规定“情节恶劣”、“危及公共安全”这类限定条件,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本罪是基于行政目的考量下设立的行为犯,①即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驾行为,则无疑地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类型属于抽象危险犯,而并非行为犯。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视为行为犯是对本罪构成要件中所暗含的罪量要素的忽略,更是对构成要件罪刑法定机能的遗漏。这种观点在方法论上来说亦是杂糅了事实认定和规范评价,将两者一概而论。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认定误认为此事实认定该当于本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仅实施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行为,并不一定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因为此时仅完成了事实判定,还未完成规范要素的评价。因此只有将事实认定和规范评价两者区分开来,分别进行判定,才能完成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评价。笔者认为本罪的规范评价应当找出醉酒驾驶行为触犯了刑法中本罪所保护的何种法益,法益侵害性的违法程度是否达到了刑事处罚的标准。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将事实认定来排斥规范评价,不能仅因行为人在道路上实施了醉驾行为就认定其该当于本罪的构成要件。单纯的事实认定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我们还需要结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更深层次地进行判定,即审慎地判断该醉驾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②例如行为人在荒无人烟的沙漠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时在荒漠中就不可能出现刑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该行为不属于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违法阶层就可排除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在川流不息的公路上醉酒驾驶,此时该行为显然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公共交通安全法益,达到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不法程度,行为人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质言之,笔者认为将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