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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主义基本内容及其发展趋势分析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12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10121158401782 论文字数:3308 所属栏目:税收政策与征管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税收法律主义基本内容及其发展趋势分析-税收政策与征管论文范文

摘要:关于税收法律主义基本内容及其发展趋势分析的税收政策与征管论文范文:本文介绍了税收法律主义的基本内容,阐述了我国税收立法中税收法律主义的发展,并讨论了税收立法权限问题,最后提出了我国税收立法应坚持的方向。

 

关键词:税收法律主义;税收立法;立法权限

 

作为税法基本原则的税收法律主义,是人们经常提起的概念。然而,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的税法体系远远称不上严密完整,在理论与实践中,对税收法律主义的了解与研究都不够深入。作为西方税法基石的税收法律主义在我国税收立法中如何发展,起着怎样的作用,以及怎样指导税收立法及税务实际工作,还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税收法律主义基本内容

 

税收法律主义,又称税收法定主义或税收法定性原则,是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也不得被要求纳税。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税收法律主义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纳税主体、纳税客体、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加征税与减免税、违章处理等基本要素)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或规章来规范,也不得由行政机关或领导自行确定。
(二)课税要素明确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是指凡构成课税要素及税收的征收程序的法律中,其规定应明确而不致出现歧义使纳税人误解,不允许行政机关对税收法律本身存在自由裁量权。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律的要求和步骤征收税款。税法是强制性的法律,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必须合法,无权自行确定征税对象,自行降低税率,改变征免范围、纳税环节、缴纳期限,不得自行处置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得形成法律之外的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妥协。
(四)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保障原则是指税收的课征和缴纳必须以适当的程序行事,对税务纠纷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任何违反税收程序的税收行为无效,并应受到法律制裁。

 

二、我国税收立法中税收法律主义的发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其中专门针对税收的条款很少,只在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课税要素及征税程序,仅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却没有规定公民作为纳税人应享有的种种权利。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较之宪法有关税收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法律主义方面有所进步,但是在规定中更多的是强调了行政法规的地位与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税收立法级次较低的缺憾,出现“法律倒置”的倾向。税收法律主义的概念中,强调了此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在我国税收立法当中,《宪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这一方面都未作明确规定,对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用孰高孰低也没有作正式的考虑。由此导致的现实是,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四部税法是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外,其余税种均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各税的暂行条例或试行草案,再由财政部、海关总署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的稽征管理办法,即授权立法形式。我国税收立法中的这种行政主导立法在根本上是与税收法律主义相违背的,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税收立法有所差距。它导致我国立法级次过低,法规没有相对的稳定性,法律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使纳税人与税收征管人员都无所适从,人为的增加了征税成本,甚或导致行政诉讼。http://www.020lunwen.com这一问题直到《立法法》才得以部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制定法律的国家立法机关,并且给予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同的地位,明确了效力级次,有助于实际工作中税收工作的进行。

 

三、立法权限与税收法律主义

 

在各国的税收立法及实践中,共同的核心是如何恰当协调税收法律主义和地方税收自主权的关系。在我国,这一矛盾显得尤其突出,即如何在实现税收法律化的同时,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在实行分税制的国家里,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称是一个普遍问题。总的来说,我国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相对较大,而财权范围相对较小。这可以说是我国地方法规众多的根本原因。为了能在税收的征收管理中占据比较有利的地位,并且为了实际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这些法规有时与法律或中央的行政法规冲突。这些冲突增加了税收部门和纳税人的成本,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确立地方政府是否有适度立法权。按照严格的税收法律主义标准,关于税收的种种事项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则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对任何税收立法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但在《立法法》中,规定地方政府在一定条件下,享有适度的税收立法权。《立法法》第四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地方政府依法享有适度的税收立法权。现实情况又是如何呢?地方法规众多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从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来说,目前地方税的征管权虽然基本上已下划到地方,但立法权、解释权仍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税收立法权有名无实。从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等,都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以解决地方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不对称问题。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在税收法律主义的框架下,还是应给予地方适度的税收立法权。这既考虑了中央的集权,又考虑了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使地方经济比较稳定的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利益。

 

四、在未来的税收立法中贯彻税收法律主义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很多问题,如权威性、稳定性、规范性都不尽如人意,给执法机关和纳税人带来诸多不便,究其原因,是税收法律主义并未在税法中绝对确立,使税法中仍存在很多值得改进之处。
1、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税收基本法,只有1949年发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具有税收基本法的性质。没有税收基本法,就达不到税收法律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无法解决其他税种的立法,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十分明显的:税法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也不会高。税收法律体系存在着分散、交叉甚至相互重叠等问题,税收政策变动性大,税法之间缺乏一致性,导致税法难以掌握,缺乏透明性。因此,尽快制定我国的税收基本法,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
2、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税法是否能有效的实施,监督是很关键的一环。监督应该包括两部分,一是对税法实施情况的监督。二是对税法本身的监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混杂的税法体系一时难以改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注重法规之间的效力级次,把法律置于法规之上,不致使行政法规僭越法律,或是地方法规效力大于中央法规。要做到这两点,仅依靠行政部门和税收部门的自我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全社会共同监督,需要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3、逐步建立明确的法律体系将一些已经比较成熟的行政法规按照立法程序,由全国人大或其委员会通过,确立为法律,提升其法律级次,增强其权威性、稳定性。另一方面,应合并、完善现有的诸多税收法规,尽量简化税收法规,使其归属于相应的税收实体法、程序法中。

 

参考文献
[1]刘磊.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J].涉外税务,1999.1
[2]李华,李安宗.谈我国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划分[J].山东经济,2002.9
[3]袁春明.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我国税法中的体现与贯彻[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0.3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