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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日期:2022年04月05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31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212051036001 论文字数:26556 所属栏目:合同法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合同法论文,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个特殊原因,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传统观点认为,法定合同解除权仅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由于其行为的天然可谴责性而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近些年,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不断涌现,因此,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实务界已有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对此类型化的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之后不难发现,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全然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有失公平和不效率的。


一、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观点考察


(一) 纠纷案件梳理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相关案例的检索,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案由为“民事”,文书性质为“判决”,截至最后访问时间 2020 年 3 月 17 日,共得到检索结果 958 条。①笔者在对检索得到的案例进行详细阅读整理后,剔除掉了其中“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案件、“守约方起诉要求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解除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以及“违约方向守约方提出解约,守约方同意后,双方因违约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案件。同时笔者发现,在 958 条检索结果中,存在大量的同一名原告起诉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起诉同一名被告、由同一家法院审理、公布多份仅一方当事人不同但判决内容完全相同的判决书,为确保样本的代表性和数据分析的准确性,笔者将此类判决进行整理后作为一份裁判意见选入样本。②另外,将因为技术性原因导致的重复发布的文书仅保留其中一份选入样本,最终得到了 177份裁判文书,作为对“违约方是否能够解除合同”进行实证分析的样本。

在 177 份判决书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的有 55份,约占全部样本判决的 31%,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44 份,动产买卖合同纠纷 11 份;涉及租赁合同纠纷的有 80 份,约占全部样本判决的 45%,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65 份,其他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14 份,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1 份;涉及其他合同纠纷的共 42 份,约占全部样本判决的 24%。①可见,在围绕着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这一争议焦点的诉讼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纠纷占据了全部纠纷案件的大半江山,共占比 76%,而在其中,诉争标的指向房屋的案件占比约 81%,由此可以得出,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纠纷发生的领域虽然比较广泛,但具有集中性,大多数集中于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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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裁判观点和裁判依据考察

在 177 份样本案例中,一审判决书有 71 份,二审判决书有 104 份,再审判决书有 2 份。②在二审和再审判决中,对于“合同应该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争议焦点进行改判的判决共有 19 份,其中,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但二审法院改判了解除合同的有 9 份;原审法院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二审改判继续履行的有 10 份。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审法院未支持解除合同的 10 个改判案件中,有 6 份判决书中,法官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予以认可,未判决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法官认为案件中的违约当事人并不符合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③、“合同目的还有实现的可能”④、“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权发生条件”⑤、“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⑦、“在未赔偿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无权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①。可以看出,在改判的案例中,不论判决结果如何,绝大多数法院对于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持有肯定态度的,另外,笔者认为,如果单纯将法院是否做出合同解除的判决结果作为数据统计的基础,由于判决结果中还包含着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和解除条件的判断,故很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各地各级法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态度,于是经过对 177 份样本的仔细研读和分析,笔者在下文将以“法院是否认可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标准对样本总体进行分类分析。

177 份判决中,认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共有 30 份,其中一审法院 12 份,二审法院 18 份。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共有 147 份,其中一审法院 59 份,二审法院 86 份,再审法院 2 份。②笔者分别对这两种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和说理部分的支持性理由进行了整理和分析,由于一份判决中往往会引用多个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阐述多个理由,故以下统计数量的总和大于总样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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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一) 适用现行合同法规范进行裁判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为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法条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引用《合同法》第 94 条、引用《合同法》第 110 条以及同时引用合同法第 94 条和 110 条,并且在说理中均穿插着对 107 条的运用,将 107 条与 94条或 110 条相衔接来证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性,常见的表述为“通常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选择权在于守约方,违约方无选择权”,但是当出现 94 条或者 110 条规定的情形时,守约方选择违约责任的方式受到了限制,即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只能选择损害赔偿,“既然守约方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则表明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1. 现行《合同法》第 94 条不能够作为违约方的权利来源

将《合同法》第 94 条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依据的法院有两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类是将条文中的“当事人”解释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任意一方,认为“条文中没有确定只有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应当认定守约方和违约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①,在判决中既有笼统引用 94 条的,也有具体引用 94 条第(一)(二)(三)(四)项的,“金林投资置诉蔡鼎铭等 14 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甚至引用了 94 条第(五)项兜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第二类认为《合同法》第94 条第(一)项是守约方和违约方均享有的法定解除权,而(二)(三)(四)项是仅赋予守约方的权利,只有在发生第(一)项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才能够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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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现行合同法的空白易引发非解除权人机会解约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理应发挥规范和指引作用,使规则下的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预期。我国现行合同法对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作出了规定,但在法定解除的条文表述中,笼统地用“当事人”来指代解除权人,这里的解除权人应解释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应限缩解释为守约一方当事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此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现行合同法中对解除权的规定是一种形成权,只要发出解约通知合同即告解除。当一方当事人已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急于摆脱合同束缚,在并不知道自己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明知自己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极可能会出于投机心理,从而单方面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对于守约方来说,无论其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现行合同法的规定都不利于都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果守约方认可了违约方的解除通知,在合同明明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却白白浪费了可要求履行的权利,导致无法实现己方的合同订立之目的。

如果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通知存在异议,并依据《合同法》第 96 条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将面临诸多风险。根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异议期间届满后,守约方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将不再做实质性审查而直接驳回守约方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在实质性审查下本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合同得以解除。另外,即便守约方在异议期间提起诉讼,法院最终也认定了违约方单方的解除行为无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经过漫长的诉讼,合同的最佳履行时间已然过去,此时守约方合同目的通过继续履行得以实现的希望已十分渺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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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18

(一)效率违约理论提供了合理借鉴...............................18

(二)符合合同法的内在价值追求..........................21

四、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 353 条第 3 款解读.....27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发生条件........................29

(二)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32

(三)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除效果.........................33

五、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35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诉的诉讼费用应作单独规定.................35

(二)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应有明确标准 ..........................36


五、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 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诉的诉讼费用应作单独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29 条的规定,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败诉者买单”原则。①但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语境下,如仍采取此种原则,则意味着守约方在被违约、被解除合同以后,还要负担起诉讼费用,无论是于法理还是情理,都有失公平。笔者对前文样本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