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合同法论文研究,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保障,而民法典的编纂恰好为完善我国法律提供了机会。合同法应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实现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方面的价值。纵观现有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部分都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合同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同样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因而本文建议在合同编的违约责任章节中,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例外规定,准许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信用状况差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因素,面对这种情况,《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中指出,要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以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为基础,充分调动市场自身的力量净化环境,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走向成熟。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指出,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要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②《合同法》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旨在督促交易人诚信交易,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合同法》理应通过完善自身的现有制度,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目的旨在惩戒恶意的不法行为,加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合同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力打击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不法交易行为,发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防范失信行为的功能,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我国为了规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于消费合同领域引入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拓展适用,但现行立法还存在很大不足,惩罚性赔偿仅分散规定在个别单行法中,适用范围过窄,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规范缺失,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统一规则。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为各项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机会,笔者以惩罚性赔偿为研究对象,探究其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规则,以期更好地实现《合同法》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方面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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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目的、意义
本文通过论证合同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得必要性,梳理学术上的相关理论争议,为惩罚性赔偿引入合同法提供正当性基础。在分析和总结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益经验,尝试在我国合同法中构建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弥补现有损害赔偿机制的不足,完善合同法中的合同责任制度,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有益建议。
我国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强调合同责任的补偿功能,忽视其制裁功能。现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包含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欺诈、恶意毁约等在内的情形,无法有效制裁。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惩戒恶意破坏合同关系的行为,恢复合理有序的经济秩序。首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提高合同责任的赔偿标准,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支付的维权成本和费用,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利益。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赔偿数额,可以有效遏制行为人不法行为,对恶意违法人产生威慑和警示作用,提高合同的履行效率,维护经济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以增强合同责任的制裁功能,针对尚未达到公法的制裁程度的破坏合同关系的行为,可以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惩罚,从这个意义上看,合同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还有利于实现公法和私法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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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2.1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及性质
2.1.1 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英国最早在 1763 年的 Wilkes v. Wood 一案①中,开始了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私人杂志创办者 Wilkes 遭受了执法人员的非法拘禁,法官支持了原告获得巨额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将此笔金额用“exemplary damages”予以表述,判决中阐述的理由是:“损害赔偿制度既要补偿被害人,还须惩罚不法罪行。”由此,惩罚性赔偿在最初适用时突出的要点是,受害人所获的赔偿金额不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害为限,并且与原有的赔偿方式相比,多出更多法律适用上的功能,即需要能对非法行为起到惩罚作用。随后,英国继续将惩罚性赔偿进行拓展适用。在 1873 年的 Fay v. Parker 一案②中,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无理且鲁莽地伤害,产生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法院支持权利人从不法行为者处获得巨额的“smart money”,以此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此项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认可惩罚性赔偿在弥补无法计算的精神损失上的价值。此后的英国判决中还出现了“Multiple Damages”多倍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报复性赔偿等多种表述,用以指代惩罚性赔偿,基本上描述出了此概念包含的核心要素。美国在 1784 年的 Genayv.Norris 一案③中继受了适用英国的惩罚性赔偿。除了法院的判决外,美国还尝试在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进行完整概括。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中用“Punitivedamages”一词进行了定义:“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以外,为惩罚具有邪恶动机或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未来类似行为的发生而适用的赔偿。”①从中可以看出,美国在内涵的表述上与英国基本相同,都强调惩罚性赔偿与传统赔偿方式的不同,具有惩罚与警示的功能。另外,美国在定义中还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对行为人的恶意动机进行认定。
我国已经在多年前,开始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许多学者在内涵的表述上形成了自己的看法。我国台湾地区比内地较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认识上也较为成熟。王泽鉴教授认为,除填补性损害赔偿外,尚有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即在加害人出于恶意、轻率不顾地侵害他人权益时,为惩罚加害人,令其对被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②陈聪富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除了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外,还会形成另一种无形的功能,即可以补偿无法用金钱计算的精神上的损失。③大陆地区方面,学者们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目的及适用效果上的表述与台湾学者基本同义,但在其他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侧重。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只能由法律规定,强调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④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旨在惩罚和遏制严重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指出了适用范围。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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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立法现状
2.2.1 立法三阶段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多部民事单行法都有规定,笔者将发展过程总结为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创设。我国为了调整消费合同关系,于 1994 年通过的首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 1994 年《消法》)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 49 条专门针对生活消费领域的购买行为作出规定,若消费者遭遇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且受有损失,可向法院主张加倍赔偿,赔偿额为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一倍,即“双倍赔偿”。1999 年通过的《合同法》在第 113 条第 2 款①,就损害赔偿的认定范围做出例外规定,准许参照 1994 年《消法》第 49 条的内容适用惩罚性赔偿。随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适用的六种具体情形,包括了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行为和故意违约行为。
第二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拓展。2008 年,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爆发了“毒奶粉”事件,经营者的制假售假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针对此种情况,立法者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合同领域拓展到侵权领域。我国于 2009 年先后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将经营者的范围从销售领域扩大到了生产领域,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规定,可以对生产者和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所付价款额 10 倍的惩罚性赔偿,此也规定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惩罚幅度。《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阶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我国在 2013 年对 1994 年《消法》进行了修改。新《消法》第 55 条第 1 款在原有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由原来的“双倍赔偿”变为“三倍赔偿”,并规定了最低不少于 500 元的最低赔偿标准。新《消法》第 55 条第 2 款针对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规定,消费者可主张所受损失额两倍的惩罚性赔偿,此是对《侵权责任法》内容的细化,也是我国合同领域首次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另外,2013 年旅游合同领域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旅游法》第 70 条第 1 款规定,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其支付额外的赔偿金,此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合同领域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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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合同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分析..........................15
3.1 合同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15
3.1.1 体现合同法的内在价值.......................15
3.1.2 完善合同法的损害赔偿机制............................17
第四章 域外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法考察........................23
4.1 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