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美容美发合同纠纷所折射的服务合同解除上的问题
第一节 美容美发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对服务结果不满意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例一:原告徐某在上海阳艺发型设计有限公司已接受多年的服务并办理阳艺卡。但 2008 年 12 月 19 日,阳艺改为震轩,原卡需变更。徐某在卡内金额 946元的情况下又连续充值 5000 元,而提出的唯一要求是原发型师李明继续服务,得到店长同意,经介绍后打车去小木桥路店找到李明后,从中午 11 点至深夜 12点反复染发五次都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还适得其反,只能打车返回。自己对被告的发型师的手艺彻底失望,无法再接受被告的服务,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始终未能给出满意的答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内金额 5,842 元并赔偿车费 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 2008 年 12 月 22 日对其提供美发服务的过程中产生重大瑕疵,对此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就当时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当天在被告连锁店内接受服务的时间已经超出一般可以认知的常规范围,且原告孤身处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被告对此间发生的服务过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疏于承担举证责任,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评析:美容美发合同中的瑕疵认定标准存在不可量性。
对该案例分析可见,原告将“自己对被告的发型师的手艺彻底失望”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提出。“失望”是种不可量化的因素,当顾客在接受美容美发服务后可否以此为由拒付报酬并要求解除合同,这就容易引发争议。由此可见,在美容美发合同中,合同双方对于服务合同全面合理履行的标准往往欠缺明确的约定,当纠纷产生后,原告所提出的合同解除事由又往往附带有个人的喜好,存在一定的心理因素。这些主观事由在审判过程中又往往无法外部表征化,因此这些标准的不可量化给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
二、因服务机构变更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例二:原告为外籍友人,被告为徐汇区某美容美发院。2009 年 8 月 9 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消费卡,向该卡充值人民币 3,000 元。同年 8 月 9 日至 10月 17 日期间,原告先后消费 6 次后,卡内余额为 1,881 元。之后,原告再至被告处消费,发现该店面已停止营业。经与被告位于虹口区的分店联系,被告知可到虹口店消费,但不同意退款。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消费卡内余额人民币 1,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消费卡可见,该卡可在被告注册地华山路店消费,也可在虹口区两处地址消费。从美容美发消费的定期性和经常性来看,居住地离该类服务处所较近,是消费者与商家缔结该类服务合同关系的一个主要因素。原告主张自己正是基于住所离被告较近这一便利因素而购买消费卡与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于理相合,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现被告位于原告住所附近的店已撤,造成原告无法在双方约定地点享受到相关服务,足以影响到原告顺利地行使合同权利,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消费卡余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例三:2008 年 10 月和 12 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震轩虹梅店分别购买了会员卡 2 张,但注明仅限震轩虹梅店使用。2009 年 11 月,震轩虹梅店将店面转让给了金姿美容美发店,此时原告的会员卡中尚有余额 28,201.50 元。原告得知店面转让事实后与金姿美容美发店进行交涉,金姿美容美发店不认可震轩的会员卡。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卡要求,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 28,201.50 元。
一审法院认为,VIP 卡上载明的“本卡仅限震轩虹梅店使用”不影响该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故被告将震轩虹梅店转让给金姿美容美发后,原告仍可选择被告的其他分支机构如宜山路店、东兰路店和龙茗路店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转让店面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 28,201.5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转让店面的行为实际上对原告消费造成一定的不便,原告必须支出额外的交通费去被告处消费,故可认为被告
第二章 国外相关判例对我国服务合同解除问题的借鉴
鉴于服务合同的客观判断服务品质困难;难以实现“替代给付”;服务具有持续性等特点,使得“不满意”往往成为消费者要求进行合同解除的关键的内在推动理由,那么如何对各种各样的“不满意”进行解释就成为关键。在本部分,我将从国外的相关判例中找寻各国对“满意条款”的处理态度。
第三章 服务合同解除的审判困境缓解方法之一——法律漏洞的补充.................23
第一节 服务合同法律漏洞的认定..................23
第二节 服务合同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25
一、应采依法理补充之漏洞补充法..........25
二、应采类推适用之法理补充法.............26
第三节 承揽合同在服务合同中的类推适用..............28
一、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辨析............28
二、应类推适用承揽——服务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1
三、“不满意”可作为标的物瑕疵认定标准............32
第四章 服务合同解除的审判困境缓解方法之二——默示条款的补充.................35
第一节 默示条款在服务合同中适用的前提及条件..............35
一、适用前提:服务合同本身存在漏洞.............35
二、适用条件:符合“爱管闲事的旁观者及商业效率原则”.................37
第二节 默示条款的适用推断方法..................38
第三节 默示条款在服务合同解除中的推断适用——以美容美发合同为例.43
结语.................47
结 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服务合同纠纷也呈现出一种日益增加的趋势。并且相信,随着服务业的日益发展,这类纠纷还将呈现多样化的态势。结合在法院实习中所接触的相关真实案例,并结合问卷调查结果,对现存问题进行分析可知,现阶段,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法律上对服务合同的规定存在漏洞,满意的标准难以确定。二、合同存在漏洞,例如“服务人员变更”及“服务机构场所变更”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这些都未在服务合同中得到明确的约定。
针对上述问题,首先,笔者引用了英美法上的案例及日本法上的案例,表明了各国法对于“满意”这一标准所持的不同看法。并经过分析可见英美法上,对于涉及“审美等个人感受的”满意持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将消费者的主观感受作为“满意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相反,在日本法上,对于“满意”的认定则持一种更为严苛的态度,更倾向于保护设计人员基于其感性的自由创作权,从而促使交易的进行。
在参考各国判例的基础上,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服务合同纠纷的审判难点来自于法律漏洞的存在及合同漏洞补充的困难,而这两者则终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因此,在法律漏洞的补充上,笔者提出可以采用类推适用法,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以消费者的主观“不满意”作为服务人员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标准。而在合同漏洞补充上,笔者认为可以基于预期推断及公平正义原则,以相关默示条款加以补充。从而对审判困境加以缓解。
鉴于笔者理论功底有限,对行业的了解不深,故在分析时存在不足之处,希望老师们能给予实务上的指导及理论上的修正。也希望,本文能对实务审判给予些许理论上的启发,提供部分实务上的操作素材。真心希望本文能为服务合同审判困境之缓解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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