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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个特殊原因,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传统观点认为,法定合同解除权仅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由于其行为的天然可谴责性而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近些年,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不断涌现,因此,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实务界已有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对此类型化的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之后不难发现,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全然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有失公平和不效率的。效率违约理论虽然存在理论缺陷,但仍然有值得借鉴之处,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下,法律也应该跟上现代化的步伐,作为私法的合同法也应当更多地注意兼顾效率价值。当合同陷入僵持状态,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是最效率也最便捷的处理办法。然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旦得到承认,容易诱发违约方机会主义行为,因此需要从严掌握。首先,将其设定为一项诉权,由裁判者居中判断合同是否需要解除;其次,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进行严格限定,防止权力滥用;再次,令充分的违约损害赔偿既作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也作为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还需要注意的是,与违约方解除权相关的诉讼费用承担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也应作出适当调整。这样,违约方的合同解除制度才能够真正发挥出其价值,实现民事法律促进商事交易的目标,更好地规范经济社会秩序,使具体案件的裁决有法可依,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