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利在金融法领域法律适用的反思与重构.................................. 43
(一)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利受阻于金融监管....................................43
1.IPO 阶段受阻...................................43
2.新三板股转系统不认可....................................44
四、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利在金融法领域法律适用的反思与重构
(一)私募股权投资优先权利受阻于金融监管
1.IPO 阶段受阻
私募股权投资人通常都期待通过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的方式出售所持目标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投资的获利与退出。而投资协议中有些优先权利条款的履行,可能被金融监管机构认定为侵害了公司相关利益人及未来上市融资中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上市审核过程中,证监会通常要求,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必须清理相关的优先权利协议①,如估值调整协议、回赎权条款、反稀释条款等。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协议履行的结果一方面可能造成投资人或控股股东股权比例的重大调整;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司或控股股东承担支付巨额补偿款的义务。前者,对投资人或控股股东持股比例的调整可能引发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不稳定的隐患,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发生变化;后者,支付补偿款可能被怀疑为公司或股东向投资人的利益输送,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嫌疑。这些都是公司上市监管审查过程中的雷区。具言之,监管机构认为相关优先权利条款违反了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禁止性监管规则,从而对企业实现 IPO 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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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的深化,企业融资途径正向着前所未有的方向发展。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异军突起,逐步成为了社会经济活动中一只重要力量,为我国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带来了巨量的民间资本。因此在法律上为其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不仅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持续发展与完善,也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快速成长与可持续发展。优先权利机制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模式的核心架构,目的在于平衡投资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偏好和企业多方面融资需求,在私募股权投资的运行中意义重大。在现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予以一定的认可,适当承认优先权利条款的有效性,金融监管机构也应当适当容忍其存在。在制度构建层面上,合同法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地位,并制定私募股权投资示范合同;在公司法层面应当引进优先股份,扩大优先股的适用范围和自治空间;金融法层面应优化股票公开发行机制,给予企业更自由的融资空间。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