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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日期:2020年03月2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31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03230637178967 论文字数:20584 所属栏目:合同法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研究合同法的论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异议权、期限等相关问题在学界都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结合合同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都进行了分析,在满足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再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期限、以及相对方的异议权进行研究。最后分析出合同解除权行使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笔者整理、撰写本文的过程中翻阅了大量的文献,深知之前研究学者的贡献及作用,因笔者写作能力有限,很多研究成果还无法突破之前学者的研究成果,文章也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笔者仍希望能够为日后研究合同解除权相关制度的学者提供参考,也希望日后研究学者在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研究上能够取得更好的突破。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在目前法律规定中不存在明确的定义,在学界的研究成果中较为一致,但是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首先从学理上说,不同学者对“合同解除”的概念界定不同,差异主要集中在对这一内容的性质界定上,一方面是对合同解除这一内容涵盖的内容中是否包含着协议解除存在异议,另一方面是关于这种权利是否适用溯及力的问题。在学理上的争议之外,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合同解除一直有着较为明确的理解,即合同成立之后,由于特定事由出现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消灭的法律行为。后来随着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实务界对其理解逐渐完善为:使得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将来会消灭的法律行为。事实上,目前正值《民法典》的各个部分起草、编纂之时,我国之前的法律体系中仅仅采取具体举例的方法说明了调整范围,尚未明确合同解除的定义,期待即将瓜熟蒂落的《民法典》从立法角度给予明确的定义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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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解除辨别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合同无效等同属于特殊的合同效力情形,既有共性,又存在各自的本质属性,因此在对合同解除进行描述时,如何界定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需要明晰前提性、基础性的内容。

1.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分

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关系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学者、不同国家(地区)、不同法系中的定位是不尽相同的。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无论是从国家(地区)的立法角度还是从学者的学理研究中,都认为两者存在着明确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的范围以及法律后果上。以德国为例,其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最开始将合同解除列出几种具体的形式,将合同终止作为其中一项内容,但随着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理解的加深,在之后的草案中,最终选择将两者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主要表现为将名称、效力等都进行了分别规定。除了德国,日本在进行相关规定时,仅仅只对合同解除进行了规定,并将合同解除按照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分为两类。而对于这一区分标准,我国台湾地区选择了不同的划分方式,认为溯及既往的是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不溯及既往。

在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区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只是一般性的规定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是将合同终止的各类情形中纳入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两者成为了不具有上下位阶的概念。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学界对此认识较为一致,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两者应当进行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效力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等方面。首先是效力上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都具有时间效力上的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合同成立之前,并且合同解除之后的未来时态中也将一直无效。①当然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的较集中的选择。而合同终止仅仅意味着合同在终止的时刻面对未来时态将无效,但是对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终止这一阶段的合同效力并不因此无效,也就是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因此恢复至原来的状态。②其次两者在适用范围上也具备一定区别,概括的说,合同解除一般适用的是非继续性合同,合同终止一般适用的是继续性合同,具体而言,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合同双方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并且需要存在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合同终止更多适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达的结果,实践中存在更多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终止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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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一)约定解除权

1. 约定解除权的含义

合同解除权中的约定解除权是一种需要存在的现实权利,这一点无论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具有共识的,但在何为约定解除权,其范畴是什么的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讨论。约定解除权是一种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提前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这种约定与协议解除或者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具有本质区别的,明确约定解除权的含义,首先需要辨析其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与协议解除的区别。

约定解除权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合同的区分是十分重要的,同时也是较容易混淆的,学术界有很多学者认为两者并没有本质区别,经常将两者混用,或者将其中一个划入另一种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约定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是具有明显差异的。首先解除事由与解除条件的范围是难以完全重合的,解除条件可以涵盖的内容之广泛是难以一言概之的,而解除事由是较为狭窄的。其次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强调的是条件,这一条件可以是当事人自由决定的,而约定解除权中解除条件强调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瑕疵。在私法自治的视角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表示出各种意思,以求达成合意,因此选择采取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还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没有定论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单一的路径选择。

在辨析清楚约定解除权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之后,我们还需要明确约定解除权合同与协议解除的区别。协商,顾名思义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约定也具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意思,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时间点的不同,协商解除一般发生在不利于合同履行的现实情况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共同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不是解除权的确定,而是合同解除的确定,双方如若协商一致,合同会直接被解除。而约定解除的情况发生的时间点更早,属于事前约定,双方约定如果将来发生怎样的现实情况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一旦需要解除合同属于对解除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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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解除权

1. 法定解除权的含义

相对于约定解除权的难以界定,法定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权的另一种类型,更具有自身的特征和表现。①法定解除,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成之时,合同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法定解除权就是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将这种权利纳入合同法的保护范畴,成为保护合同当事人权利、维护公平正义的救济途径。

2. 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

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定解除权主要在两部分予以限制,一个是在《合同法》总论部分进行原则性规定,另一部分是在分论部分对具体的解除条件予以明确,主要包含违约行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情况。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常见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的发生是不能预见、难以避免的、不能够被克服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客观事实意义上的,而非指当事人主观视野上的,这一标准也是司法实践践行的基本要求,主要涉及火灾、地震等一些自然灾害或者是国家政策的调整等情况。在这些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义务难以继续履行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由此从难以继续的合同中抽出身来。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判断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关键点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如果不可抗力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例如,一些自然灾害会导致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延迟,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本着鼓励交易,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自由,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适用这一规定的。

第二,情势变更。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第二种情况叫做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在 2009 年被引入合同法制度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③其主要内涵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结束之前,合同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情况或者态势发生了不可控制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并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因素,这种变化的后果是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则会有违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合同的公平价值与安全价值发生了碰撞,需要有所取舍的情况。从价值取向的角度,安全应当作为进行合同立法的首要考虑因素,但如果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仍旧坚持完全安全价值为第一顺位的话,将会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是公平原则的底线,这一底线性要求在合同价值取向上应该是高于安全价值的,因此需要选择底线性的公平性要求。①由此可见,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意味着维护了交易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并对安全原则做出一些让步。有学者指出,这种选择实际上是一种差序正义,即在安全原则和正义原则中,在情势变更的背景下,需要有顺序的优先选择正义原则,公平正义的底线性价值要求需要高于高程度的安全价值,这是一种价值选择,并且是一种具有合理性的正确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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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相关问题 ...................................... 14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 14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