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回归后赌博业蓬勃发展,同时带旅游业、零售业等相关行业的盈利回报迅速增长,澳门经济发展可谓突飞猛进。当我们正在享受经济发展为我们带来更美好和更富裕的生活同时,亦感受到经济迅速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是犯罪律居高不下。
為有效打擊犯罪,警察當局需採用更有效的調查措施﹣诱捕侦查﹣有利于发现犯罪和进行搜证。警察当局由被动侦查转为主动侦查。参考其它国家和地区诱捕侦查的成效方面,其对高度隐密性和组织严密犯罪的侦办和搜证效果尤其显注。
虽然诱捕侦查有其不可取缔的好处,但亦存在不少弊端。尤其是侵犯居民的基本权利(內在精神自由權)。若在監管不足的情況下,誘捕偵查有可能成為有心人的政治工具,這必然損害公眾對當局的信任,破壞社會和諧。
诱捕侦查在澳门的立法现况,《刑事訴訟法典》并没有对诱捕侦查作出规范,根据該法典第131条对证据上禁用之方法作出规范,第二款a项规定 “以…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因此在澳门的现行刑事調查措施中,原則上是不允許警察当局在侦查过程中使用诱捕侦查。在單行刑事法律規範中,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第6/97/M號法律第15條,第10/2000號法律第7條,均有條件地容許使用誘捕偵查的調查手段。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法典》原則上禁止採用扰乱意思自由或作出决定的自由的偵查手段,而針對貪污罪、有組織犯罪和販賣毒品的犯罪,以規範於單行刑法的立法方式作特別規定,例外容許採用誘捕偵查的方式進行調查搜證。
雖然在刑事的單行法中能找到誘捕偵查的足跡,但在法典中並沒作出相應的調整。這些規定的重要性源於,禁止採用扰乱意思自由或作出决定的自由的偵查手段的目的是保障個人的精神自由權,個人的精神自由是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但誘捕偵查的手段,在引誘犯罪嫌疑人觸犯刑事實體法的過程中,往往介入或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意思形成,這無疑是對精神自由權的干預。所以法律在權衡偵查權力,和保障人的基本權利的問題上,必須明確。在肯定誘捕偵查措施的必要性的同時,還須致力避免誘捕偵查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在澳門法律體中關於誘捕偵查的法律規範,主要規範在單行刑事法律內。其中包括:
1)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第一款規定“刑事調查人員或受刑事警察當局監控行動的第三人,為預防或遏止本法律所指犯罪之目的,隱藏其身份而以有別於教唆或有別於間接正犯的其他共同犯罪方式作出違法行為的預備行為或實行違法行為,如其行為能與此行為之目的保持應有的適度性,則不予處罰。”
該法律為偵查人員的偵查行為定立了相關的行為準則,偵查人員所作的行為必須以有別於教唆或有別於間接正犯的方式作出,而且還須符合適當和適度原則。即有別於誘發者所作出,旨在誘發他人落實犯罪決意的行為。
2) 第6/97/M號法律第15條第一款規定 “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着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分或身分資料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內,取得黑社會成員的身分,並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或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庇護其黑社會成員,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等行為,不受處罰。”
該規並沒有對相關偵查人員的行為定立行為準則和限制,這是否意味著偵查人員作在誘捕的過程中為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使用誘發或加強他人落實犯罪決意的手段,偵查人員的行為依然不會被處罰。
3) 第10/2000號法律第7條第一款規定 “如貪污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得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控訴。”第二款亦規定 “如有關人士事先經廉政專員以有依據的批示給予適當的許可,為着第3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規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過第三者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係適合獲取證據以揭發在本法律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則上述做法將不受處罰。”
第10/2000號法律第7條第二款亦同樣出現上述問題,即偵查人員作出誘發或加強他人落實犯罪決意的行為,亦可免受處罰。
除上述問題外,第二款規定 “...事先經廉政專員...給予適當的許可...”,由此可見,該法律與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第二款及第6/97/M號法律第15條第二款不同,在誘捕偵查的許可問題上,前者是由廉政專員作出,而後者是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事先給予許可。
第17/2009號法律第31條第二款及第6/97/M號法律第15條第二款要求 “有權限的司法當局事先給予許可”的規定,是基於檢察院領導的刑事偵查,並由警察當局在執行搜集證據的活動時使用誘捕的手段,可能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決意或思想自由),所以必須由中立的預審法官作出許可 ,以監察偵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然而,第10/2000號法律7條第二款規定偵查的許可權由廉政專員行使,但同一法律第11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 “廉政專員及助理專員在其權限內的刑事訴訟行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當局地位”。第四款亦規規定“由廉政專員領導的偵查包括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切屬刑事警察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權限的訴訟行為及措施,以及屬檢察院權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由此可見,廉政專員一方面領導刑事偵查,具有刑事警察當局地位,另一方面,又擔當起監察偵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職能。這無疑是偵查和監察偵查的職能集於一身,確實使人對廉政專員行使許可權的中立性存疑。這種形式上的監察,使人不禁懷疑該 “許可”能否真正達到監察的目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又會否因此而被損害。
除了上述問題外,上述的單行刑事法均沒有對誘捕偵查的期限作出限制,亦沒有規定超越一定的期限須重新獲得許可。即法律上並沒有對誘捕偵查活動的定期監察作出任何規定。這意味著,刑事警察機關在取得許可後,可以對被偵查對象無限期作出誘捕偵查行為。若加入預審法官對誘捕偵查活動,進行定期審查或許可的條文,會否加強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綜上所述,澳門現行的誘捕偵查制度的確存在不少問題:
1)削弱公民基本權利: 6/97/M號法律,第10/2000號法律。沒有對相關偵查人員的行為定立行為準則和限制,這意味著偵查人員作出 ﹣ 如:誘發者般誘發他人落實其犯罪決意 ﹣ 的行為依然不會被處罰。這一規定正正削弱了公民基本權利(精神或決意自由)的保障。
2)欠缺司法監察:第10/2000號法律,規定廉政專員領導刑事偵查,同時行使偵查方面的審判權(監察誘捕偵查),這樣的規定做成執行偵查的機關和監察偵查的機關的結合,使人質疑監察的職能能否真正發揮實質的作用。若監察只是形式上,則公民的基本權利亦難以獲得實質的保護。
3)欠缺續後的司法監察:澳門現行的法律,無論是第17/2009號法律,6/97/M號法律及第10/2000號法律規範均沒有對誘捕偵查的執行期間作出限制,這正反映出誘捕偵查的制度欠缺續後的司法監督和跟進,為加強對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應加定期司法監察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誘捕偵查可提高搜證效率及降低調查的經濟成本,彌補傳統偵查方式的不足,刑事司法當局面對新式的犯罪手法,為預防和遏止犯罪,維護社會安寧和秩序,有必要實施誘捕偵查的調查措施。但誘捕偵查本身亦存在不少弊端,尤其是干預個人內在精神自由。因此對誘捕偵查必須有明文的法律依據方得為之,即在法律授權刑事司法當局才能合法作出誘捕偵查。澳門實行單軌立法,基本法規定唯有立法會具制定法律的權限。因此,對刑事訴訟法典或對單行刑事法律作出增修,須由立法會作出。這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作者Manuel Leal-Henriques, 譯盧映霞,梁鳳明,,出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As Proibições de Prova no Processo Penal》,載於《Jornadas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e Direitos Fundamentais》,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2004年。《誘捕偵查之研究》,作者梁世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