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量仍然呈现逐年稳步上涨的趋势。在如今不动产交易一片繁荣的今天,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不动产市场稳定运行,同时也为了保证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可以做到案结事了,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案外人进行保护的程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出判断时应当有一个大致统一的标准,若各地人民法院坚持各自的立场,造成大量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那将会使得人民群众在不动产的交易中严重缺乏安全感,导致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瞻前顾后,进而影响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又因为涉及房地产的交易过程极为复杂且过程相对较为缓慢,更重要的是,房屋作为与人民群众紧密相关的财产,与人民的生活质量紧密相关,因此,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在能够通过现有证据排除债务人与案外人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情形时,可以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所附的条件甚至时《民法典》物权编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即不再刻板的按照《民法典》物权编的物权公示原则确定案涉不动产的归属,而是可以优先考虑援引《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这样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以推动我国不动产交易市场平稳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