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以一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典型案例为例,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进行展开,实质上围绕有追索权保理提出三个问题:第一,根据什么来判断一份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第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如何行使追索权和求偿权?第三,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基础债权存在瑕疵情况下,保理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和求偿权?
第一章 案例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一)案例事实介绍
2013 年 9 月份,H 银行与 D 煤炭公司签署授信协议, D 煤炭公司经 H 银行授权获得了最大价值 2 亿的综合授信额度,Z 能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参与到其中,给 D 煤炭公司提供了保证,类型为连带保证。同年 11 月份,以前述授信协议为前提基础,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签订,合同双方为 H 银行和 D煤炭公司,合同约定保理方式为有追索权明保理,授信额度为 2 亿元。为了方便办理上述业务,一份由 D 煤炭公司与 R 燃料公司订立的被变造的《煤炭买卖合同》被交至 H 银行处。这份被变造的所谓的《煤炭买卖合同》中记载,出售的燃煤的价格款总计是 46,115,344.70 元,数量总额是 9.5 万吨。D 煤炭公司遂将该笔 4000余万元的在其合同项下的并由其享有的对 R 燃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 H 银行。同年 10 月,为了核实并确认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H 银行和 D 煤炭公司员工共同前往 R 燃料公司,但经核实并未发现问题。R 公司在当时订立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文件上进行了盖章,并由时任负责人曾某某签名,证实上述《煤炭买卖合同》中应当给付 D煤炭公司的价格款合计为 46,115,344.70 元,并且签署:“贸易准确真实,认可将应收账款权益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 H 银行。”
同年的 11 月, H 银行在前述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前提基础上,为 D煤炭公司向 J 能源公司提供并出具了四张银行的承兑汇票,根据汇票记载票据的承兑金额为人民币 3680 万元,票据将于 2014 年 4 月到期。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因 D 煤炭资金未到位, R 燃料公司收到了 H 银行法务所提供的《律师函》,《律师函》记载要求 R 燃料公司在 2014 年 3 月 22 日前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本息46,115,344.70 元。R 燃料公司在法庭上认可收到了上述的《律师函》,但认为由于基础合同是虚假的,不能付款。H 银行将 D 煤炭公司、R 燃料公司、Z 能源集团公司等人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称主张如上被告一起支付保理融资款 3680 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后对 H 银行向燃料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且判决由 D 煤炭公司、Z 能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3680 万元的本金和利息。[3]上述裁判生效后,H 银行另行以 R 燃料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 R 燃料公司负担应收账款本金 46,115,344.70 元和利息(见法律关系图)。
二、争议焦点
文章选取的 H 银行诉 R 燃料公司、第三人 D 煤炭销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 164 号,为 2019 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一辑)》中的案例,并成为年度案例。在再审中,我们不难看出最高法对于本案的处理方式和一审、二审法院大相径庭。再审法院和一、二审法院对于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虚假的情况如何处理、以及当保理人已经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后是否还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等问题上出现较大分歧,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一)案涉合同是否构成保理合同
本案的案涉合同与标准的保理合同模型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前所述,在保理合同中通常存在三方法律主体,而本案中除保证人外还存在 J 能源公司。通常情况下,保理人应当向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款,以为其提供融资服务。而本案中 H银行则是按照 D煤炭公司的要求将保理融资款直接转让给了D煤炭公司的债权人J 能源公司。此时 H 银行与 D 煤炭公司是否还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值得商榷。同时,在 H 银行起诉 D 煤炭公司的另案诉讼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鉴于法院对于案由的确定存在差异,这说明案涉合同的类型属于本案应当讨论的首要内容之一。
(二)保理人的追索权和求偿权是否可以同时行使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保理人主张追索权求偿权其中一项权利获得法院支持后,不应再主张另一项权利,以避免重复受偿。另外,两审法院同时认为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支付保理融资款,意味着保理人将债权进行了反转让,此时保理人不再是债权人。基于这种观点,两审法院判决 H 银行不再是 R 燃料公司的债权人。最高院则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债权的反转让,在保理融资款本息范围内,追索权和求偿权可以并存。这也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
第二章 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争议
对于保理合同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存在诸多争议;即便在《民法典》出台以后,相关争议虽一定程度得以解决,但是依然有赖于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明确,以定分止争。从学理的角度来看,案涉合同存在委托转让、债权质押和债权转让三种主流学说;而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在确定案由时,各地法院习惯性将案涉合同定性为金融借款、债权转让、无名合同等合同进行审理。确定不同的案由,将导致适用不同种类的法律,从而产生了不同类型的法律后果。下面本文将从学理和实务两个维度分析对于案涉合同的界定。
(一)学理:合同性质之争议
1. 委托代理说
该说认为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由债权人将拟赊销给债务人的货物交由保理人由其代为销售,并由保理人负责催收到期账款。此时的保理人应自行承担账款不能及时、足额给付时的坏账担保责任(如图)。
委托代理说是保理业务早期发展之产物。其学说虽有体现三方主体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已经不再是当今的主流观点。究其原本如下:
其一,委托代理说混淆了双方的法律关系。结合合同权利义务判断可得,保理合同实为双务合同,由保理人提供融资服务,债权人支付费用,明显为双方法律关系。如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之授权实为单方行为,这与保理双方双务行为之性质不符。
其二,委托代理说减少了保理人的权利,造成合同权利分配不公。保理人既已负担坏账给付之风险,则理应赋予其起诉之权利。然在代理合同中,代理人并无单独承担法律后果之权限,代理人所施之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之。如在保理合同中,不赋予保理人单独维权之权利,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公,造成保理人维权困难。委托代理说中赋予保理人坏账担保的责任似与委托代理合同的特点不符,属自相矛盾。
二、《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及其发展
(一)《民法典》中保理合同的模型构造
通过上面的一系列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就保理人而言,保理合同可以为其带来保理融资款利息,进而使其从中获利;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融资的目的可以通过签订保理合同来实现;就应收账款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还款对象由债权人变成了保理人。结合保理行为的性质保理人对于债权人的权利称之为追索权,保理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称之为求偿权。这也与《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精神一致。[9]保理合同可通过如下法律关系图进行展现:
(二)需要新增保理合同案由以适应实务发展
在《民法典》出台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地法院对于基于保理产生的纠纷在确定案由时做法不一,但仍以“无名合同说”作为主流观点。《民事案由规定》在修改时应当新设保理合同,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第一,无名合同说以及其他学说不足以展示保理合同的全貌。保理合同的特点决定了无法使用“债权转让”或者“金融借款”某一单一行为来确定其合同性质。增加保理合同这一独立案由有利于摆脱“无名合同说”带来的兜底效果,更能体现其性质。
第二,增加保理合同这一独立案由有利于推动《民法典》的实施。《民法典》既已经将保理合同规定为新的有名合同,为了配合《民法典》,《民事案由规定》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证法条文的体系性与完整性,更好的适应实务的发展。
或许是基于以上考虑,《关于修改<民事案由规定>的决定》已经明确将保理合同作为一项独立的案由规定在合同纠纷之下。这表明在日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项独立的纠纷进行审理。至此,结束了案涉合同(保理合同)案由适用混乱的问题。
第三章 保理人追索权与求偿权的行使.........................18
一、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18
(一)追索权法律性质的争议.....................................18
(二)以追索权为基准的保理合同分类.................................21
第四章 基础债权瑕疵对保理人的影响.............................25
一、保理合同基础债权瑕疵常见类型..................................25
(一)无效情形...........................25
(二)可撤销情形....................................26
结语.......................................29
第四章 基础债权瑕疵对保理人的影响
一、保理合同基础债权瑕疵常见类型
(一)无效情形
鉴于保理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且对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具备一定的要求,因此保理合同基础债权瑕疵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虚假行为、恶意串通行为等,现就上述常见情形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