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横空出世,是一项兼顾实体和程序,调整原有司法理念和机制的创新性制度,更加符合当前社会背景下,司法实践对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
第一章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情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整体情况
(一)适用案件数及罪名分布
《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为认罪认罚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借鉴试点地区的先进经验,都在加大力度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占比,积极推进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但是随着检察机关各项改革的进行,实际办案人员更加紧缺,助理因缺乏相应的资格而起到的辅助作用非常有限,目前一线人员数量较之前缩小了几乎一倍。可见制度运行过程中,之前不足够重视的各方面问题日渐明显暴露出来,这是改革难免会面对的问题。在上述严重的压力环境下,为积极响应最高检关于推进此项制度的号召,A 市 B 区检察院于 2019 年 5 月份正式开展相关基层实践工作。
基层办案机关普遍具有案件量大,案件类型多,办案人员实践经验丰富的特点。调研基层院的各项办案数据,不仅能直观了解到这项制度的优势作用,还能明显看出适用过程中的矛盾问题都有什么,从而可以分析原因,找到成功解决的路径。A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的辖区是 A 市市内区域经济水平较高的地区,案件量常年在市内位于前列,调研该院数据可以达到本文的宗旨目的。
据调研统计,B 区院自该制度施行以来,按照全国、省市级检察机关的整体部署和要求,借鉴有关的经验和方法,结合 2019 年 4 月省检察院制定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及两高三部制定的《指导意见》,截至 2021 年 2 月28 日,共计审结审查起诉案件 560 件 703 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472 件 605人,人数适用率 86.1%。其中提起公诉 443 件 576 人,不起诉 29 件 29 人,被做不起诉处理人数占比 6.55%,包括附条件不起诉 4 人,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的相对不诉 25 人。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88 件 98 人,其中不认罪的 55 件55 人,认为刑罚过重不认罚的 33 件 43 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比例较高,可见该项制度已在案件办理中得到普遍适用及大力推广。
二、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认知情况上述部分的数据从客观方面反映了该制度整体的适用情况,而为了进一步了解一线办案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主观上对该项制度的认知情况,结合相关问题,以问卷调查及座谈的方式,与部分检察人员(20 人)进行沟通、了解。
(一)速裁程序简化和效率提高不明显
从表五、表六可以看出,大部分办案的检察人员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简化力度并没有想象中的明显,诉讼效率没有显著提高,反而还多出了很多工作事项,如见证具结过程,计算量刑等。同时,速裁案件的办理时限紧张,任务多,部分轻刑案件的事实并不简单明了,对提高效率方面作用不大,仍然是一种上级主导型和考核导向型推进方式,导致办案人员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不高,存在一定程度的畏难情绪,从主观意愿上就不想适用、不愿适用。
第二章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认罪认罚与独立辩护权之矛盾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政法干警,在人民法院、检察院先后以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身份一直从事刑事案件审理工作数年,独立以及协助办理了很多刑事案件,其中不乏省政法委挂牌督办的涉黑及其他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在一般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传统模式下,公诉权与辩护权一直是针锋相对,在庭审上的表现最为激烈。然而这种针锋相对在认罪认罚制度施行后获得了一种新的打开方式,得到了调和。该制度的出现,无疑是一剂良药,既减少了法庭上控辩双方在形式上的冲突,又能使双方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共同目的,同时也保证了诉讼顺利进行。但是关于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行使,是笔者一直在基层办案单位的数年实践中思考、摸索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得到解决,持续多年的控辩冲突将得以缓和、解决,这是非常有利于我们国家相关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改进。
(一)独立辩护是否引起具结撤回
律师的独立辩护权,顾名思义,最大的特点是独立性,不仅仅是相对于公诉人和法庭而言,对被告人也一样。其权利的独立性表现在于可以独立自主的提出有别于当事人的意见,而非一个单纯的代言人。其有权基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并结合自身的法律专业性,提出辩护意见,既不会受到专门机关和个人、团体组织的干涉与限制,也不做被告人的喉舌。[2]因为辩护人的作用和意义不只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具有监督的作用。部分地区曾在《试点办法》中明确,如果事实和证据均已达到证明标准,即使不承认所犯罪行,一旦辩护人提出要求,也能开展 “认罪认罚协商程序”。[3]虽然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具有绝对的独立辩护权而可以随意使用,例如辩护人即使亲自见证了具结全过程并签字确认后,依然在庭审中违背具结书中签字确认的内容,否认原有已认可的建议从而提出相反的意见。
二、速裁程序适用存在障碍
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是以对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对速裁程序的创立方式来完成的。[7]速裁无论是在逻辑原理、程序规则还是实践适用上均能与认罪认罚制度形成非常密切的贴合。[8]该程序适用于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所以此类案件在事实证据上都要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同时犯罪嫌疑人需要态度端正、配合工作,承认犯罪行为并认可处罚,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无异议。案件在被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可以向法院进行程序建议。适用该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为十日,如果犯罪嫌疑人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那么此类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在该制度的大范围适用和运行的环境下,进入提起公诉阶段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占 27.6%,简易程序的占 49.4%,普通程序占 23%,据对办案平台数据的统计,被判三年以下的案件比例远远大于上述速裁适用的数据。[9]可见,目前刑罚与程序的选择并未很好的相适应,这种现状与刑事犯罪的证据结构不契合。笔者通过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办案数据的调研分析发现,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讲,速裁程序要求的审限短、办案时限紧张,而轻刑也并不代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简单,因此检察官大多数时间不倾向于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还有很多待于解决。
第三章 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建议...........................18
一、弱化认罪认罚与独立辩护权之矛盾........................18
(一)具结书增加辩护人意见条款........................18
(二)充分考虑被告人自身态度..............................18
(三)做好量刑建议的释法说理...................................18
(四)一定程度上限制独立辩护权.................................19
结语...........................29
第三章 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建议
一、弱化认罪认罚与独立辩护权之矛盾
关于这一焦点问题,笔者基于对相关概念的法律认知以及近几年的一些工作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几个解决方案,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问题矛盾。
(一)具结书增加辩护人意见条款
加强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庭前沟通工作,辩护意见尽可能在具结时一并提出,双方可以就量刑部分进行充分的交流。一旦在具结书上签字确认,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不可在无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推翻已达成认罪认罚具结时的辩护意见。如果在最终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公诉人必须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客观地审视认罪认罚量刑工作是否需要做出一定的调整。检察机关如果最终不采纳相关辩护意见,一定要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了解犯罪嫌疑人自身态度。
(二)充分考虑被告人自身态度
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自身态度为主要依据,若在辩护人提出违反具结内容的意见后,被告人亦有违背具结相同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应以其违反约定为由,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不再适用认罪认罚;若被告人明确表示不认可辩护意见,仍表示认罪认罚,原有具结书效力不变。[18]因为,基于具结书的签署双方为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主要起到的是见证作用,以保证具结的自愿与合法,因此具结书仍然有效,应继续了解被告人自身主观意愿,并按照法律程序推进相关工作。
(三)做好量刑建议的释法说理
认真研究量刑指导意见,让量刑建议有据可查、清晰易懂,在量刑说理中注明律师的辩护意见,协商过程以及量刑是否采纳等结果。检察官要能对出具的量刑建议进行客观细致的说明,对有影响作用的各个环节做出解释。量刑计算的说理工作能够加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认同度,若不开展这项工作,当事人就无法透彻的理解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量刑建议的说理工作亦可让承办法官一目了然的理解公诉机关计算量刑建议考虑的情节,亦能促进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对量刑建议的说理要细致、到位,并列明其依据和原理,从而提升辩方和法官的认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说理工作进行严格把握,真正让公平正义的理念渗透到办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横空出世,是一项兼顾实体和程序,调整原有司法理念和机制的创新性制度,更加符合当前社会背景下,司法实践对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
从实践效果上看,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认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大范围实施,该项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通过制度施行到目前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可以看出其在各个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该制度无论是对公检法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经历了全国上下众多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们长期的酝酿斟酌以及试点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