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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解纠下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思考--以 L市C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为例

日期:2021年11月3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57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11191042063228 论文字数:17659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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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认为诉调对接已经在我国被广泛实行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足以说明其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他的优势不仅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矛盾化解,将纠纷止于诉前,更是给予调解协议可靠的司法保障,为当事人带去实际的便利。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在纠纷化解中的核心地位是不可撼动的,调解不能取代诉讼,加之诉讼外的纠纷化解方式在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予以严格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对之抱以冷静客观的态度,以维护群众利益为核心,审慎而行,不冒进、不急于求成,才有利于诉调对接的长远发展。


第一章 诉调对接的内涵及运行机


一、诉调对接的内涵

(一)先行调解与司法确认

我国于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和“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1]。先行调解的“先”应理解为将调解置于法院审理之前,从时间上和顺序上均体现“在前”“在先”的特点,以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节约审判资源之目的显而易见。与先行调解对应的是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司法确认,二者是前后承继、相互呼应的关系,是“诉”与“非诉”的必要衔接。2012 年民诉法修订以前,通过诉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其进行司法效力上的确认,在以下法律、法规以及指导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上可以找到行为依据。

2002 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确定为合同[2]。2004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法院可邀请、委托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协助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予以依法确认,为诉调对接机制的建立提供了依据[3]。2009 年,最高法又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4],此文件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2010 年 8 月 28 日《人民调解法》颁布,明确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为人民调解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2011 年最高法《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进一步健全和明确了司法确认。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先行调解”和“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在民法层面正式确立了法院的司法确认权。

关于先行调解可适用于哪些纠纷类型的案件,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5]规定:劳务合同、婚姻家庭和继承、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合伙协议、诉讼标的较小的纠纷等六大类案件可以先行调解。《婚姻法》《劳动争议仲裁法》《行政诉讼法》分别对离婚案件、劳动争议仲裁、部分行政案件的复议做了调解前置的规定。


二、诉调对接的运行机理

(一)诉对非诉的主导

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和运行的核心是依靠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实现,《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是诉调对接的法律依据,也是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创建和施行的法律基础。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先行调解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在司法确认中进行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通过作出民事裁定的方式赋予其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诉调对接中法院的主导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引导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化解纠纷;二是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权。

(二)调解对审判功能的补充

矛盾纠纷并不全是非黑即白、是非对错截然分明的,单一的审判方式难以承担起全部纠纷化解的任务,调解正好弥补了法院审理案件不讲情面、只讲输赢的弊端。对于当事人来说,相较于审判诉前调解的优势在于纠纷解决的手法灵活,避免了对簿公堂,省时、省力、省钱。诉调对接引入了社会力量参与,有利于党和政府及时、客观地掌握基层矛盾的动向和潜在风险,也为有关部门的基层矛盾化解和治理工作提供有力帮助。

(三)调与诉之间的双向流转

与传统的调解相比,诉调对接的特点是“诉”与“调”之间可以双向流转,而这又是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优势所在——通过法院的主导,将适宜调解的案件由诉讼转换为调解,再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转入司法程序予以确认,通过流转,使调解的结果得到了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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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L 市 C 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实证分


一、具体做法

2019 年至今,L 市 C 区人民法院通过一年多的工作实践,秉持“社会调解在先、法院诉讼在后”原则,积极探索以诉调对接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自身实际对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创建和运行展开了诸多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为今后辖区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格局的构建打下坚实基础。

(一)设立诉前调解室

2019 年以来,为积极响应最高院和上级法院提出的基层法院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整体要求,L 市 C 区人民法院经过与区司法局的多次沟通协调,组建诉调对接团队。为了方便当事人,将诉前调解室设在法院立案大厅内,目前已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室两间,并在每个调解室内分别安装了摄像头,配备了谈话桌椅、办公电脑以及专供当事人使用的触摸屏电脑一体机。截至 2020 年 4 月,诉前调解员已由 2019 年的一人增至五人,其中四人在诉讼服务大厅内的调解室做调解工作,一人常驻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赔偿类的诉前调解。L 市 C 区法院还为每位调解员配备书记员一名,负责调解中的记录、送达、卷宗整理等工作。

(二)制定诉调对接工作规则

2020 年 3 月初,L 市 C 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分别制定了在法院内施行的《诉调对接工作规范》《关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管理办法》《简易民商事速裁案件审限规则》。分别对诉调对接中的诉前调解、繁简分流,以及速裁审理机制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L 市 C 区人民法院规定,诉前调解的案件的办理期限为 30 日,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可再延长 30 日。对于调解不成功,进入诉讼的案件,案件移交在 3 日内完成。由速裁团队审理的案件审限也在 30 日内,确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司法确认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进入速裁审判团队的案件,按照民事简易程序(减半)缴纳诉讼费。


二、诉调对接工作效果分析

2020 年[11]L 市 C 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诉调对接中心,1 月 1 日至 12 月 31日共受理诉前调解案件 1373 件,调解成功的有 635 件,其中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 388 件、当事人达成和解不继续起诉的 247 件,调解成功率为46.25%。通过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2020 年 L 市 C 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收案量较上一年下降 16.79%。

(一)调解收案及调解成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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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 1 和图 2 可以看出,第一季度诉调对接收案数量最少,原因在于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出门活动受限,致使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总体数量少;第二季度收案数量显著提高,然而调解成功率低,原因是四至六月期间三位调解员刚刚入职,需要一定的时间熟悉环境和业务,调解效果不佳;第三、四季度无论是诉前调解受案量还是调解成功率,都有了显著提升,在此期间内法院通过诉调对接发挥了引导和督促的重要作用,工作人员多次给诉前调解员开会、培训,强调工作重点和需要改进的难点,并制作和发放学习材料,让他们在短期内熟悉业务、尽快进入工作状态;在第四季度,诉调对接中心多次组织培训,帮助诉前调解员学习使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做调解,尤其是熟练操作电脑、手机通讯软件,借助网络音视频手段做调解,利用手机聊天软件收发证据材料等。


第三章 诉调对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15

一、调与诉衔接不完善………………………………15

(一)案件的网上推送存在迟滞现象………………………15

(二)对调不成案不立缺少规制…………………………15

第四章 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三点建议………………………………19

一、优化调与诉的衔接………………………19

(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调解转立案的期限……………………………19

(二)客观界预登记的性质…………………………………19

结语…………………25


第四章 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三点建


一、优化调与诉的衔接

(一)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调解转立案的期限

虽有法律解释规定了诉前调解的期限,以及委托调解不成功案卷移送的期限,但尚未有正式法律条文对案件调解后需要转立案的期限做出规定,这样或将导致案卷在转立案环节长时间积压,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因此,应通过法律、法规对此期限进行明确规定,防止案件在调解后、立案前长期积压。

(二)客观界定预登记的性质

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并同意诉前调解,此时法院须对该案进行初步登记,法院立案庭因后续委托调解的客观需要,参照正常立案的格式将案件标注为“诉前调解”或“先行调解”,并排上序号,形式上与常规立案相似,实践中多处地方将之称为“预登记”,但即便如此,该环节在法律上并无明确概念。从法理上讲,立案意味着案件已被法院接收并开始正式办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涉及诉讼时效、送达时效等,而“预登记”无此效力;从另一方面说,诉前调解中的“调”即为诉讼外的调解,故依照法律“预登记”不属于正式立案,仅仅是法院为适应诉调对接而创造出来的称谓。

既然不属于正式立案,纠纷及案卷却又在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当事人须等待诉前调解结果。笔者认为,在“预登记”后的一系列诉调对接工作中,应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核心,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要尊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