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研究属于学术前沿问题,尽管在撰写本文时,笔者尽量参考了最新的资料和文献,但在论述某些问题时难免表现出一定的迟滞性和延后性,部分观点或许过于片面。理论研究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随着制度与政策的更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践环境也会发生相应变化,笔者将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继续补充和完善本文涉及的理论和问题。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概述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含义和性质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含义
我国已经初步建成完备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统一性、权威性是这一体系较为突出的特点,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囿于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立法工作不可能做到一劳永逸、面面俱到,部分立法极有可能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意味着统一性不代表搞“一刀切”、权威性不代表搞“玉律堂”,当立法出现不适应区域发展的情形时,要在尊重其原有精神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适当变通。
那么何为变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变通”是指“依据不同情况,作非原则性的变动”;《辞海》将其解释为“灵活运用、不拘常规”;《易经》有言:“刚柔者,立本者也;变通者,趣时者也”,变通是刚与柔寻求平衡的桥梁,唯有变通,方能刚柔相济,切合自然规律。因此,从一般含义来讲,“变通”指的是在不触动原有事物根基的前提之下,依照事物发展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做出灵活地调整,在这些调整完成后,原有事物将会以一种更符合客观规律的形式发展。
理论界学者从不同研究角度出发,对立法变通这一概念进行了多个层次的解读:有些学者以法律适用为视角,认为法律变通并非是指立法工作上的变通,而应当是指法律适用者根据自身情况,采取特殊方法适用法律,但不会改变法律内容[1];有些学者以立法变通权的性质为视角,认为立法变通是在取得法律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后,非原则性的变更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部分内容,并且变更后的内容只在取得授权的地方适用[2];有些学者认为立法变通权无需明确授权,而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依职权对国家制定法作出的非原则性变更,变更后的法律规范与原规范在立法原则和立法本意上保持一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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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1)是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多民族关系的需要
我国自古便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从先秦时期开始,分属不同族系、散居在中华大地的各民族便开始出现融合趋势,在历经秦汉南北朝 800 余年的民族大迁徙和大流动之后,至唐宋时期,逐步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分布格局。各民族的差异性以及近代以来民主和民族意识的增强,决定了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各民族的差异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便是结合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情以及数千年形成的民族的分布格局所形成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该制度完美融合了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兼顾国家统一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解决民族问题的重大理论创新。由于自然地理、风俗习惯、经济状况、历史与宗教传统、文化发展等方面的差异,民族自治地方往往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由此带来法律的适用对象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和普遍性面临差异性所带来的挑战。如何应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民族自治地方差异性,就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要解决的一项重要难题[15]。晚清近现代民主意识觉醒之后,我国便已经初步形成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思想,这种平等除包含社会个体之间的平等外,还包含各民族之间以及各群体之间的平等。平等并不意味着忽视少数个体的特殊性,倘若一个多民族国家不重视不同民族之间的分歧,没有海纳百川的气魄包容差异,在某种意义上会导致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得民族自治成为空谈。法律是最高效力的行为规范,是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权利的重要保障。只有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自身特点和权利需求,在不改变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对法律进行变通设计,完善其在民族自治地区的运行机制,保证少数民族同胞长期形成的特殊习惯能够和一般公民的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逐步实现真正的民族平等,正确处理好多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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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制度安排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主体和表现形式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施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之前,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一系列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各部门法的授权。各部门法的规定不同,制定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主体自然千差万别:有的法律规定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制定[26];有的则规定为自治机关,即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经授权可成为变通立法主体[27];有的将自治立法变通权的主体范围进行限缩,仅规定只有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具有主体资格[28]。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自治立法变通权的主体和表现形式都得到了明确统一的安排。《立法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有权通过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形式,根据自身发展特点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统一制定[29]。自治立法变通权需要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载体,因此,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主体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部分学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也应当是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主体: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人大常委会实质上已经成为了当然的立法机关,因此其具备实施立法变通权的主体资格;且由于各地方人大召开全体会议的间隔时间较长,会议持续时间短、议程较多,可能无暇顾及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而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人大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对本区域内如何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便于随时行使这项权力。从保障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有效适用以及提升立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应当赋予人大常委会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的主体资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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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程序
笔者以广西壮族自治区 40 余年的立法说明为样本进行检索,发现在自治立法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通常将变通规定作为一部分内容,融入到整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中,并在报上级立法机关审阅时对此进行明确说明,尚没有一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通篇都是变通规定。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载体的自治立法变通权,其实施程序应当就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立法法》第七十五条[41]和第九十八条[42]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相当详细,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在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时,只需要按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以及备案审查程序操作即可,实际上是一个按图索骥的过程。
由此看来,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程序相对明确,但真正的难度源自于自治立法变通权极度复杂的前置程序。为了用足、用好自治立法变通权,立法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应当慎之又慎。在国家法治统一的大背景下,如何发现法律法规中不契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的部分,在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后又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都是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机关必须充分考虑到的问题,这意味着立法机关进行变通立法之前,需要大量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自治立法,尤其是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立法,较之一般性地方立法而言多出了民族性要素,其调研和考察难度都更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践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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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考察..............................20
(一)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概况...............................20
1.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立法概况.................................20
2.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单行条例立法概况...........................21
四、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28
(一)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8
1.变通权很少用或被虚置................................28
2.变通立法内容过于单一.......................................28
五、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建议..............................33
(一)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重要性认识.......................33
(二)加强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丰富变通立法的内容.......................34
(三)增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民族性.............................34
五、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建议
(一)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
为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重要性认识,必须首先廓清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地位和性质,通过指导使得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充分认识到自治立法变通权是协调民族特色和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是自治立法的核心内容,也是自治权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