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描述了从司法实践中的多种案例角度出发,分类分析了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从双重劳动关系形式角度分析、也从责任承担类型角度去分析了该问题。揭示了在司法裁判中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纠纷案件,法官会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双重劳动关系形式、用工形式等不同情形去做最公平正义最佳的判决。这些案例也推出了本文的需要主要解决的问题。
一、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现状分析
(一)现行立法规定之主要内容
关于双重劳动关系①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现行立法主要有以下相关规定。现行法律规范没有禁止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这也是本文有继续研究价值的意义所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法律间接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案例。从司法案例裁判得以看出,法院承认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身为一种职业意外事故保险,给劳动者提供职业事故保障的同时,也使用人单位免于承担劳动者的职业意外事故责任赔偿。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遭突如其来的职业事故侵害,强制性的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以《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其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因工遭到事故侵害时依法应当享有的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也就是说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当劳动者遭遇工伤意外之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给劳动者。大量司法案例指出,在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纠纷中,劳动者遭遇工伤并主张工伤保险权利时,往往用人单位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会给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倘若用人单位拒绝履行该法定义务,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只能向责任单位请求赔付工伤保险待遇。
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将如何确认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发布了相关规定。依据《意见》第一条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因工遭受意外事故侵害时,由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实际接受差遣、为之效力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劳动者遭遇工伤意外时,具体在哪个用人单位的领域、哪个用人单位的管控下发生工伤且被认定为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给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解决实务中存在的多种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相关纠纷案件,法律没有进一步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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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设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学者观点
1.不承担责任
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在后设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就职时发生工伤,因劳动者之前的另一个劳动关系导致该用人单位没能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工伤事故的保险赔付该用人单位不承担①。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劳动者自身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原因导致的,而不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是用人单位被动放弃履行义务的结果。因此,出于公平原则,劳动者应当为自己的选择负责,而不是让用人单位来承受由此产生的后果,用人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这是比较早的一种观点。因《意见》的出炉及工伤保险责任性质的无过错性特点,目前秉持该意见的声音越来越少。
2.承担部分责任
因为保险账号的唯一性,劳动者的社保只能由一个用人单位缴纳。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因为有先设立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后设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受工伤主张工伤保险赔付时,让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尚有不妥。但是,工伤事故却也发生在该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不负任何责任并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全部因素让该用人单位酌情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较为适宜②。
3.承担全部责任
虽然用人单位不能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导致的,但工伤意外属实发生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也并非是劳动者主观过失导致的,且工伤保险的赔付不考虑劳动者的过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使命,即使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各用人单位应当均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遭遇工伤意外的劳动者,应当向引起工伤意外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④。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即,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这期间为该单位服务的劳动者遭遇工伤意外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劳动者赔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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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司法案例分析
(一)司法案例
1.基本案情
2016 年 10 月,姚女士下班从金台区 XX 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因车辆撞击造成重伤后第一时间送到了附近医院,但是最终抢救无效死亡①。交警大队去事故现场,通过认真勘察后认定姚女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姚女士的母亲、丈夫、子女(以下简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万宝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工亡者姚女士与被告万宝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宝隆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满意,提出了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决。2017 年 10 月,原告向宝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万宝隆公司与姚女士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姚女士的伤亡构成工亡,万盛华公司与万宝隆公司人格混同,认定为共同用人单位,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宝隆公司于 2007 年 12 月 17 日成立,住所地为宝鸡市金台区 XX 园,经营范围为陶瓷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被告万宝隆公司未为姚女士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万盛华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成立,原住所为宝鸡市金台区 XX 园,2018 年 3 月 27 日变更为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 38 号,经营范围为建筑类陶瓷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2.争议焦点及评析
2.争议焦点及评析该案件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公司是否是工亡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二被告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对工亡劳动者工伤保险赔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工亡劳动者与被告万宝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万宝隆公司系用人单位不存在异议。被告万宝隆公司与被告万盛华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同为用人单位。法院认为二被告公司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是二被告公司住所地混同。2018 年 3 月 27 日被告万盛华公司事后变更住所地之前与被告万宝隆公司住所地相同,均为 XX 园,即住所地混同;二是公司业务及对外业务联系电话相同,该电话号码虽然是被告万宝隆公司开户登记号码,但实际为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万盛华公司虽然 2018 年变更注册住所地,但实际住所地仍然是 XX 园,与万宝隆公司一起。联系电话也未变更,对外宣传、办理业务使用的联系方式混同,且二被告公司均从事瓷砖的生产与销售。三是公司人员混同,首先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混同,二被告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人事主管相同,二被告公司业务管理人员相同。其次是从两个公司的考勤表看出公司员工混同。四是公司财务混同,从两个公司提交的材料当中可以看出公司法人的财务制度中最为基础和关键的财务构成材料基本相同,这些公司不可能随意出示给他人的材料,二被告公司却可随意获取相对完整的财务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且二被告公司均自认自己公司为工资发放主体,足以证实二被告公司财务混同。五是公司财产混同,二被告公司虽然主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尚不足以证实租赁关系,结合工商登记档案查询的结果,可以说明被告万盛华公司长期使用被告万宝隆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生产经营,二被告公司财产早已混同,并未做区分。因此,二被告公司之间能显示公司独立人格的因素即业务、人员、财产产生高度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告万盛华公司应同为姚女士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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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案例类型
1.下岗、内退人员再就业的工伤案
该情形是,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办理内退手续或者已经下岗的劳动者保持这份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个用人单位任职上岗,与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依据《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保留着与之前工作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已经不再受原用人单位的管控,也不给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只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实际的劳动行为。对后设立劳动关系的新用人单位有实际劳动行为,并按照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进行劳动,与后用人单位之间显然是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劳动者在后设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务工期间遭遇工伤意外,依据笔者分析的司法案例,后设立劳动关系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劳动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①。
后设立劳动关系的新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意外事故,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享受社保的情况不能成为新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借口,用人单位仍有未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