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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探讨

日期:2021年08月2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586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8132239021741 论文字数:33666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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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的研究还处于“入门”阶段,加上研究条件的限制,对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的司法运行状况分析的内容及观点难免会出现一些偏颇和瑕疵,对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分析部分还应当再进行充实。因此我会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持续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予以关注,对欠缺的方面作更加细致的研究。


第一章  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其种类

一、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

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买受人虽先行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或收益,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部分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巧妙运用了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能够让买受人在没有能力支付完等价之前就能享用到标的物,而对出卖人来说也有对标的物完全的所有权作为保障,促成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均衡,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信用经济的发展。①

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制度,其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时代,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其存在,因当时极少被利用,所以没有引起世人的重视。但随着所有权保留制度优势的逐渐显现,到了 18 世纪,《德国民法典》首次对该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 455 条“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产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在之后的近百年中,欧洲大陆经历了工业革命,信用经济的兴起带动了分期付款的盛行,人们在交易中已不再局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交易方式。因此所有权保留因其比其他典型担保方式更加便捷、隐秘的优势,以德国为中心,在欧美各国的商业交易中扩撒开来,得到频繁使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也设有所有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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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和价值意义

一、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商品经济的兴起带动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变革和各个地区法律体系的差异,各国法律界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认识讨论颇多、观点各异,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目前主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  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该说的支持者们认为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特定条件,在完成此条件之前(常见的为价款的清偿),买受人虽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但实际的所有权仍然由出卖人所有,即使是只有小部分贷款未清偿,所有权也不能进行转移。①如果买受人将价款清偿或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则停止条件成就,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买卖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之终止;如果买受人尚未将价款全部清偿或完成合同约定,那么标的物所有权自然就不发生转移,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无效。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受到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学者们所推崇,我国也有很多学者也认可该学说的理论观点。

(二)  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部分所有权转移说为德国学者 Raiser 所倡导,认为当买卖双方对商品交易的方式达成一致,出卖人在对方把所有价款清偿完毕前就将标的物交付,就等于默认了把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对方共同享有并将其分割,部分让与对方,当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后,所有权也随着价款的支付渐渐转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处。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是一种动态的、逐渐转移的过程。①即在部分所有权转移说之下,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归属关系是一种浮动状态的继续,所有权的转移类似于用刀削梨,是一个逐步的、变动的、可视的过程,这就是日本学者铃木著名的“削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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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现状和司法运行状况分析


第一节  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一、  《民法典》颁布前的所有权保留规范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信用消费开始活跃,如 1983 年对部分高档消费品实行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在 1987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新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中‘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包含了所有权保留的情形,肯定了在商品交易当中,所有权的转移可以遵循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不与商品交付时间相同步。之后,所有权保留在市场交易当中愈发普遍,成为各个市场主体最常用的交易方式,因此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以上两条法律被学者们视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框架,虽然与《民法通则》中所有权保留的条款相比较之下更为直接和细致,但对现如今纷繁复杂的交易形式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些许操作细节上的空白。由于之前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可操作性不高的瑕疵,因此随后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之前许多留白性的问题给予了回应,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指出了解决方案,其中三十四至三十七条对该制度当中讨论较多的适用范围、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买受人的回赎权等问题都加以规定,不仅对法律工作者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也给予了所有权保留合同主体更深层次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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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司法运行状况

为直观了解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界定与适用情况,笔者搜集了案例资料,从司法裁判入手,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司法运行当中的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寻找实际司法实践与法理上原则规定存在的隔阂及原因,推进所有权保留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环境之完善。

一、  大数据视角下的所有权保留司法运行概况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纠纷在我国司法运行当中实属常见,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所有权保留”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时间跨度从 2008年至 2020 年的相关文书 7115 篇。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 4482 件和中级人民法院 2272 件,而高级人民法院有 322 件,最高人民法院仅 39 件。① 首先,从各裁判文书记载年份的数量上来看,最早收录所有权保留案件的文书始于 2008 年,除了 2011 年的 16 件,在往后的每一年都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在 2012 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实施之后,对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及取回权的规定予以明确,使得法官们在审判活动当中“有法可依”,故增速明显变快,在 2017 年增长至四位数之后就一直居高不下(如图 2.1)。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司法判例当中有明显的时间变化特征,这表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关于所有权保留产生的纠纷也将会越来越多,因此解决目前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存在的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问题,并将此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图 2.1

图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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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比较分析.......................30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探析.......................30

一、  德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30

(一)  《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概述.......................30

(二)  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在买卖中附设书面保留所有权条款.......................30

第四章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完善....................40

第一节  完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公示制度.....................40

一、  明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则体系——赋予其动产担保体系的法律地位 ...................40

二、  完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相关程序...................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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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之完善


第一节  完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公示制度

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其所有权的权利外衣与其实质是分离的,突破了担保物权制度的传统格局。标的物所有权人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因而容易造成各利益关系人尤其是买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为了解决所有权保留致使权利分化引起的问题,维护交易的安全便捷、避免权利关系人之间发生冲突,确立和完善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公示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公示的问题,各国给出了不同的答案。非公示主义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成立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没有必要将私人之间的交易情况公之于众。又或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登记对抗主义,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有权保留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相较之下,登记对抗主义的优势比较明显。因此 我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以《民法典》的实施为标志,经过长时间的非公示主义后,也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 641 条规定“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