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四大疑难问题进行分解,结合不同学说和真实案例论述了以下八点意见。第一,该罪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涵盖“国有单位”、家庭经营式的“个体工商户”。第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运用“修正的非公务说”认定。第三,应依据职务关联性认定“双重身份的工作人员”。第四,该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受贿罪。第五,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和履职行为存在实质联系时可以构成该罪。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我国97年《刑法》在第163条和第383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但对于公司、企业以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条文的行为主体,从而将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然而,随着相关案件的不断涌现,如原聚划算总经理闫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京东商城高管汪某和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以及华为高管滕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争议又一次处于风口浪尖。比如,该罪的主体资格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认定、数额以外情节对定罪量刑的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归属、不同身份共犯的定罪,这些问题都成了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的形成,一方面因为该罪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有一定的渊源,导致该罪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区分难以把握;另一方面由于刑事政策的原因,理论界的研究重点与实务界的打击重点都集中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以上原因导致实务中该罪不被司法机关重视,很多时候被作为替补罪名出现,即当受贿罪等其他罪名难以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时,则以该罪来认定。由于没有被学者们予以足够的重视,该罪的理论研究呈现出严重的零散性,缺乏系统的研究成果。
同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非国有单位不断涌现,国有单位中人员构造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情况,这些现象的出现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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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价值和意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独立的保护法益,通说认为其保护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因为该罪存在上述实务问题和社会层面的需求变化等情况,所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有一定的现时价值和意义。不仅能实现该罪的法律价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准确、科学地定罪量刑,让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而且也能更有力地预防和惩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减轻因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的修改曾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许多疑难问题的激烈争论,其中包括该罪的“其他单位”的具体范围,该罪的“工作人员”范围,几个特殊行业(如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评标委员会、采购中的谈判小组等)的工作人员认定,不同身份共犯的认定等问题。于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犯罪意见》)对以上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从合理性依据和具体适用来看,该意见并没有完全解决该罪的上述疑难问题,时过境迁,部分新问题也缺乏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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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2.1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主体所在的单位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些年对于该罪中的“其他单位”所涵盖的范围以及这里的公司、企业是否包括国有单位、个体工商户等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
2.1.1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涵盖“国有单位”
该罪的单位是否涵盖国有单位,即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该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包括非国有单位和国有单位”[3]。“否定说”则认为,“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单位中的活动都应作‘公务活动’认定,即该罪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并不涵盖国有单位”[4]。
笔者更认同“肯定说”,分析如下。第一,单位的性质不能决定其工作人员的性质,两者应该区分对待,不能用单位的性质推定工作人员的性质,以“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来肯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单位不包括国有单位”,此类论断存在逻辑错误,因为证成之前提存在不正当、不合理的问题,这也是“否定说”的根本问题所在。第二,该罪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单位不涵盖国有单位,也表明了在司法适用时并未否定“肯定说”的观点,相反,“肯定说”更符合司法认定的社会现实。如赞成“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意味着本罪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前面应添加“非国有”等限定词或作为不成文要件,但立法初衷并没有明确这点。第三,该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实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的性质并无决定性的关系,单位和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不能等同对待,而区分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主要考虑的是委派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等问题,其实质是单位性质的区分,非工作人员的性质区分,而且区分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理论也并不统一,在此不再详述。若依单位性质定罪,不仅混淆“单位”和具体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且会使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一概而论,过分缩小主体范围。第四,从司法实务的视角来看,《商业贿赂犯罪意见》的第3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从该条规定可看出,“肯定说”更符合司法实务标准,在涉及该罪的适用时,就目前的司法标准而言,区分国有单位或非国有单位并不能解决该罪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需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直接认定,而不是依据单位性质认定工作人员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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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分问题存在已久,一直未有统一的区分标准,下文即对该问题的理论和司法实务标准进行解读,结合案例分析该问题,并阐述笔者的观点。
2.2.1 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分
直接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角度认定的观点不多,有学者主张直接依其所解释的“非从事公务”的内涵认定,即非从事公务指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履行非公共事务以及与国有财产无关的职务活动[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可取。一是不符合推理的逻辑,因为证明“非从事公务”不可能绕开“从事公务”的认定,其内涵本身包括“从事公务”。二是司法解释也只是对典型的非从事公务类型做列举,并没有达到穷尽所有可能的程度。所以直接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角度认定的观点只能证明典型的类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标准是理解“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的关键,不同学说也都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学说主要有“身份说”、“公务说”(亦称“功能说”)、“综合说”(亦称“复合说”)。“身份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具有身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即使从事公务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10]。但据查阅文献的结果,身份说已经基本失去了适用价值。“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法定身份,本质是从事公务,主要审查职务行为的性质”[11]。在“公务说”的基础上,又可分为“统一的公务说”和“区分的功能说”,例如有学者提倡“区分的功能说”[10],即提倡个别化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其实“区分的功能说”是在“统一的功能说”内涵基础上予以细化,属于司法认定过程,作为学说的理论性不够。“综合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有两个条件,第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第二是从事公务活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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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15
3.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判定 ................15
3.1.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定位 ...........................15
3.1.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 ...........................16
第四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归属问题 ................22
4.1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性 ........................22
4.1.1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必要性之争 ...........................22
4.1.2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价值 .............................23
第五章 不同身份共犯的定罪问题..........................26
5.1 不同身份共犯的定罪争议 ....................26
5.2 不同身份共犯的司法认定 .........................28
第五章 不同身份共犯的定罪问题
5.1 不同身份共犯的定罪争议
现实中常有“官商勾结,共同受贿”的事件发生,此处所言的不同身份共犯的定罪问题,指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受贿的定罪问题。对此具体问题的研究较少,但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犯罪的,特别是涉及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