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认为我国文物已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国家对文物保护的重视不容忽视,法律对文物的保护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如何准确的适用法律完善对文物进行保护才是重中之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文物保护有专门的明文规定,也有部分涉及的法条规定,其中有文物保护的一般法规定,也有文物保护的特别法规定,但这些法律之间并非互斥而是相互配合且独立存在。现有文物保护领域的相关法律因存在不足之处,使得文物保护的力度不大,破坏文物的状况没有得到缓解,需要另辟蹊径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正好满足了此种需求。
一、文物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1. 我国文物保护的一般法规定
(1)我国文物保护的宪法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主要围绕公民和国家机构两大主体重点阐述,总纲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的国家性质、国体以及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关于文物保护,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有所涉及,该法条第一款没有明确提到文物保护,意在强调国家鼓励发展文化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物活动。在鼓励发展文物事业以及开展群众性的文物活动活动的同时,让事业单位以及民众潜移默化的享受到文化事业带来的精神享受,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潜移默化的对文物形成保护意识。该条第二款明确提到“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由此可知,国家十分重视文物保护,在宪法条文中提到文物相关字眼,这说明文物占据着重要地位,保护文物义不容辞。但宪法作为纲领性文件,规定的条文具有概括性与非处罚性,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还需要相关部门法的详细规定。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最终裁决基本依据的是部门法非宪法的规定,这是一种常态化,宪法原则性过强但操作性不强,有待相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细化规定。鉴于此,以宪法为制定依据的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继出台,对文物保护以及违反文物法律的行为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
(2)我国文物保护的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细分章节对构成犯罪的各个领域进行专门介绍,在文物保护方面,刑法专设一章对妨害文物管理秩序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处罚。具体从故意和过失两方面对毁坏文物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在出售或者赠送文物的对象上,区分本国与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对其处罚。对倒卖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法条均明确规定对实施该类行为的主体构成的罪名及处罚的刑期。通过纵观该章的所有法律条文,最高刑期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所涉罪名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足以看出国家对文物的重视及对盗掘行为处罚的严厉。最高刑期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法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此前提才达到以上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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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文物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 现行文物保护法规定中惩戒力度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一项专门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宪法而制定的部门法。虽然文物保护法共设八章对文物保护进行专门细致的规定,但对文物保护仍存在不足之处。首先,文物保护法虽然对一些破坏文物和影响文物安全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但处罚力度相当低。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 5 万元至 50 万元的罚款,这样的罚款数额还是法律责任中处罚较重的档次。但是比起一些单位在建设大型项目上所获得的巨额收益相比,可谓是九牛一毛。其次,我国文物保护法虽对于破坏文物的行为规定了应负的不同种类的法律责任,但处罚力度不到位,不足以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部分行为人有再犯的迹象。接着,对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严重失职行为,文物保护法也只是规定责令改正,并没有给予较为严厉的处罚。最后,通过对几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我国近年来消失的文物数量尤其是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呈不断上涨趋势,其中大多是由于各类建设活动过程中的毁损造成的。文物毁损愈演愈烈的局面还在上演,破坏文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一些建设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无视法律的权威性,为谋私利肆意毁坏文物。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对于损害文物的不法行为人或者不依法认真履职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力度较轻,最终导致违法成本与违法利益之间不成比例。
2. 文物保护责任主体履职不力
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依法行政,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尽职尽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唯经济与政绩意图的驱动下,一些地方政府即使明知一些企业对文物进行违规拆除,或者兴建大型工程肆意破坏古建筑、文化遗址以及文物,行政机关也会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一些行政机关不仅放任企业破坏文物的不法行为,而且自身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破坏文物。例如,一些建设单位为开发新项目,就会毫不顾忌当地保留已久的文明古物,为了能获得高额利润,甚至不惜一切手段破坏当地的传统村落。当地政府为了获得短期的高额收益,追求暂时的 GDP,自认为兴建大型项目会带动当地的经济获得快速的发展,城镇化进展也会显著加快,对建设单位的违法开发建设行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不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持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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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保护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一)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
1.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涉及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四项领域。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将这几个领域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因为这几个领域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息息相关,对巩固国家政权统治、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影响。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以及食品药品安全这两个领域一直是行政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热点,在各大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文章频繁可见。不论是法学界的学者还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都十分重视,普通民众更是如此。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不仅与社会大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而且关乎国家的重大利益。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是一般老百姓最关心的基本问题。“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最基本的物质保障,药品是人类缓解病痛的健康支撑,这必然引起一般民众的高度重视。现阶段,学术界围绕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而写的文章数不胜数,在涉及公益诉讼方面更是热议话题。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有财产保护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从字面看含有“国有”二字,涉及到的是国家重大利益,足以说明其所处的重要地位,保护国有财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就是保护公共利益。国有资产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物质基础,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坚实保障。但近年来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例,如盐湖集团国有资产流失案、陕西蒲城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案等。因此,将国有财产保护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解决问题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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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1. 符合立法目的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法条分析可知,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了明确列举的几项,法条最后都用“等”字概括结束,这无疑保留了解释空间。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有必要且可以起诉的行为不能仅仅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规定的两类行为,第 55 条中的“等”应作“等外等”解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其他种类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同样的,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有必要且可以起诉的行为不能仅仅限定在《行政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的四类行为,第 25 条中的“等”亦应作“等外等”解释。在“等”字如何解释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法律意见,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因此,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其他领域中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诉讼,这是针对实践出现的新型问题作出的合理解释。法律条文的解释本就不应局限于表面含义进行浅层次理解,亦不能孤立解释,应当深究立法宗旨及立法本意进行目的解释,并结合法条之间的联系进行体系解释。在本义之内灵活把握,适当进行扩大解释,最终达到及时解决问题、合理化解纷争的目的,更加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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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建构...............................15
(一)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15
(二)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 16
结语......................26
三、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一)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1. 检察机关提起文物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行政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怠于或者滥于行使自己的权力,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针对的行政行为基本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很难找到这些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当事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起诉条件上存有差别。
检察机关提起文物保护行政公益诉讼,须满足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形式要件为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