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从理论层面对决议不成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从决议行为之属性分析到逻辑分析,从体系角度解释了决议不成立制度,从而发现其中理论不足与实践中难以应用之处。 迫于实践之需要,迎来了本次理论创新,在此之前有关决议制度瑕疵基本归类于效力评价,但是部分决议瑕疵属于事实评价,这就给实践应用带来了困惑,
因此本解释也应运而生了。由于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新出的法条也同样不能与高速发展的现实情况完全匹配,况且本次新引入的三分法理论在立法上即出现争议,含糊了部分难以区分的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论分析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论基础
讨论股东会决议首先需要面对的是厘清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由此引发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探讨。“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是决定适用于决议方法或效力等各项有关问题的法理内容的关键。”[2]详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间的关系,并探讨设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必要性,分析当前还存在的可改进的空间,并且对实践应用中提出建议,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法律行为理论
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商事立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参照民事立法。我国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将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定义为法律行为,这也符合了主流的学说观点,由于商事法律自身的特殊性,
对于股东会决议性质的认定,不能完全与民事法律等同视之,需要具体的分析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也是后续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认定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基础。目前学术界对决议性质认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分类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股东会决议属于法律行为。依据这个分类,产生了两个对立的观点,每个观点又都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以图 1 为例可以将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做出以下具体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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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决议的逻辑分析
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逻辑先后为法律行为引发法律关系,从而产生权利义务。但是二者在一般情况下是同时发生的。同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也有逻辑上的区别,况且法律本身与逻辑存在着很大的关系,在理解法律的同时需要从逻辑上进行剖析,深入研究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从而得出合乎逻辑的法律理论。本文对股东会决议行为进行逻辑探讨,分析决议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最终为决议行为的研究打下理论基础。
1.决议的成立与生效
正如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相同在时间层面是一致的,但是在逻辑上有先后之分,即成立作为事实评价,生效作为价值评价。“一项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14]。股东会决议作为特殊的法律行为,同样存在着成立和生效的逻辑先后,不同的瑕疵类型,带来的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我国对于股东会瑕疵类型认定采用二分法的形式,即采用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方式应对股东会瑕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业的繁荣,行业的规范程度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与之相适应的商事法律规范也需得到完善。因此“三分法”进入了商事立法的视野。“三分法”是建立在决议作为法律行为性质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分类。不单单是此前“二分法”的简单叠加,而是全新的瑕疵分类,笔者认为“三分法”在逻辑层面把股东会决议瑕疵分类为成立瑕疵与效力瑕疵两个层面,符合了法律行为的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也即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不满足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可撤销则是在法律行为成立后的基础上,出现了内容与程序的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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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制度建设
(一)决议制度的条文演变
1.决议草拟之争议
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不仅有着理论基础,还有着实践经验。在本法制定程序中,涉及决议问题的规定便是几经浮沉,从开始的对《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细化,详述无效与可撤销具体情形,到独立出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再到合并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为不成立,最终确立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此举不仅出于我国出台司法解释的谨慎态度,也有方便实践应用之考量。
2.四分法与三分法之比较
前述决议瑕疵分类有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我国确立三分法制度已然无疑,但是关于三分法与四分法的选择则是目前实践应用中存在争议的焦点,三分法与四分法的异同也有探讨的余地。不可否认四分法在体系分类中更为细致,与三分法的相同点便是二者皆为建立在法律行为基础上进行的决议瑕疵分类。但是在四分法的分类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从“决议不成立”中抽离出来,形成平行的独立法条,有学者认为此分类方式在理论与司法裁判中都过于冗杂,且法律效果一致,过度区分不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日本商法与韩国商法中思路似乎有所借鉴,“在 1981 年修改时,在 252 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承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17]《韩国商法典》第 371 条、第 380 条、第 381 条中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18]在词汇选用上,日本与韩国皆采用了决议不存在的方式,与我国决议不成立制度在文意上似有区别,在内容上差别并不明显,皆以严重的程序瑕疵为前提,将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纳入决议制度,而形成的分类方式。在法律后果层面“未形成有效决议与决议不存在”并无区别,因此区分与否在实践运用中与理论体系中答案是不一致的。后续会详述二者区别,从理论以及实践中区分,并且为未来立法提供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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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体分类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在《司法解释四》中共包括四条具体情形与一条兜底条款。在本解释制定过程中三易其稿,最终确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形式。但是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考虑采用“四分法”即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最终采纳了三分法形式,实则是将二者合二为一成立决议不成立制度。其中不成立制度中其他情形作为兜底,也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理论。此处讲详述不成立制度具体分类,为实践应用提供方法。
1.股东会决议不存在
决议不存在与决议不成立一字之差,在语义本身角度考量,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将不成立理解为包含不存在,正是因为不存在而无所谓决议成立与否,但是在内容上笼统的认为不成立的决议指的便是决议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股东大会在形式上虽已召开,但不符合股东大会基本条件的,仍应视为决议不存在”[19]。在此基础上认为不存在属于不成立中的一种情况,便有了逻辑上的可能性。根据《司法解释四》规定认为决议不存在包括虚构决议。
“虚构决议”是指未召开会议而伪造会议形成决议,其中伪造决议与伪造签名有所区别,伪造决议主要是指股东会本身是伪造的,会议未召开或者未有效召开,通过伪造签名等方式虚构决议;伪造签名是指会议召开后因其他原因伪造参会或未参会股东签名以达成决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具体包括:(1)未召开会议虚构决议;(2)未履行通知程序而召开会议;(3)无权召集会议者召集会议。这三种情况应理解为未召开会议而导致决议不存在。当然符合《公司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的“会签制度”的除外。部分学者认为,会议记录也极具重要性,“会议记录是与会人员主张自己权利的法定依据以及会议公示的重要条件”[20],缺少会议记录亦属于决议不存在的范畴。这点在本次解释中并未提及,笔者对此不置可否,需要在实践应用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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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议不成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21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存在的问题 .......................... 21
1.决议不成立瑕疵事由过于简略 ........................... 21
2.超出股东会权限范围决议效力不明确 ..................... 23
四、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完善建议 ........................... 28
(一)引入决议不成立的非司法救济制度 ...................... 28
(二)设立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要件 ............................... 29
(三)完善股东会决议的司法救济 ............... 32
四、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引入决议不成立的非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手段,通常以最严格的方式呈现,进入司法诉讼领域,双方回旋的余地较少,给予沟通交流以调节的可能性较低,但是具有既判力和强大的执行力。但是并非所有纠纷都必须通过司法模式解决,相反非司法救济对于处理某些纠纷有着更为直观便捷的效果,且后遗症较少方式也较为缓和。“法律相信社团是对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故不干涉其自我管理,赋予其管理自己事务之自由”[28]。对于部分决议瑕疵制度除了通过司法救济解决争议,还可以通过瑕疵自愈手段解决问题。谈论决议不成立的非司法救济首先要厘清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前文已经详述备至,此处不再赘述。其次需要厘清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程度,已知决议不成立属于事实评价,《司法解释四》列举的情况皆说明了决议不成立因违反严重的程序正义而给实体正义带来了损害,从本质来说,决议不成立制度仍然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而引发的瑕疵分类识别与救济制度。以此为基础,谈论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的自愈主要基于对程序的弥补而使程序合乎正轨,从而达到决议不成立的自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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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着重的解释了决议瑕疵制度,决议不成立制度则作为本次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