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证券市场是从我国实践案例中偶然的探索创新适用,在之后的时间应用中却表现出了良好的局面,在接连的相似案例中的成功适用逐渐发展成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创新制度探索,也是我国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创新实践,该制度的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必然的趋势,也可以看出我国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相关制度的创新与决心,是市场也是时代的急切需求。
1. 导论
1.1 选题背景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占比最重的是中小投资者,且在中国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以自然人居多,占比超过九成,在当下是中国证券市场的重要构成,然而证券市场环境较为复杂,中小投资者获取信息的途径有限,且分析证券市场信息的能力不足,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与成熟的机构投资者相比其处于弱势,而现下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证券市场的高收益也使得更多的投资者进入,所以我国《证券法》亦愈加重视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这不仅是为稳定我国证券市场稳定也是为稳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的稳定所做出的的考量。我国《证券法》是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从 2015 年“一读”,2017 年的“二读”,2019 年“三读”仅四年时间历经三读,可见对其的谨慎,因其修订关系到的是我国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的大局及市场未来发展走向,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本身亦带有《证券法》的普遍特征,牵涉范围广,涉案人数众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其损害的是在资本市场中处于弱势的投资者,而对于法律而言,其不仅仅是要惩罚恶者,其更为紧要的是的怎样利用制度去保护弱势一方,起到维稳证券市场的作用,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这些中小投资者其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更好保护是用以检验一国证券法治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指标。然而实践中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证券市场的不断进步发展的同时违法违规的行为也层出不穷,两者如影随形。各个公司为在证券市场争取上市利益会运用各种手段甚至利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手段达到上市目的,欺骗投资者并严重侵害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如何强化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则更好的让法律保护投资者利益使其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仍需要进一步细化优化制度,证券诉讼具有诉讼跨度时间长、举证困难成本高的缺点,现在有一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此种境况当前我国具有厌诉的传统观念而形成人们的,其实确切说,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中体现的其实是人们在一定的制约条件下人们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形成的行为态势或者行为习惯,对于此类社会现象的转变,让人们能够有意愿主动诉求法律途径,通过普法宣传活动告知其权利虽有效用,但是其真的能够促使寻求司法途径吗?其非必然,而提供一种更为有效便利的诉求途径更为有效,重点是要提供功能上能够替代原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制度,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使人们能够实际获得或者享有这种权利,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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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意义
1.2.1 理论意义
本文作为一项新确立的制度,其已经在实践中运用,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在实务中所需要面对的考验是其所遵循的法理依据的充分性、实务操作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规范细则、新确立制度怎么能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务中,对于我国证券先行赔付的法律意义何在仍需要我们去进一步深入探究。本文的理论研究的价值和意义的出发点是我国实际情况,从既有案例中发现制度适用的问题,寻找制度存在的漏洞与问题,并在借鉴域外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经验,丰富优化我国先行赔付制度的理论,在解决问题基础上提出优化制度的理论建议,保证制度稳健运行适用,使得制度能够发挥实际作用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本文的研究难点在于,从理论上初设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目前国内虽有很多学者进行研究,但是因该制度理论是由实践兴起,目前我国对于先行赔付制度的理论体系的建立仍存在不足,需要对理论体系进行细化。
1.2.2 实践意义
证券市场是属于风险较高市场,证券交易活动中投资者是相对弱势的一方,所以如何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及受到侵害之后能否得到有力的保障是体现我国证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衡量标准,根据我国近些年证券市场情况可知,信息披露违法成为证券交易违法最主要的违法形式。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比较突出,主要有原告涉及人数多、地域不集中、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的特点多为较多受到损失数目少、但是诉讼总数目较大。但现有的主要的还是把诉讼作为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有效渠道,投资者支付的民事诉讼成本高昂、耗时长,即使胜诉其执行也是一难点,这就降低了民事诉讼保护投资者的能力,案件的提起率往往达不能达成既定目标。①证券先行赔付制度作为我国创新的制度在投资者保护方面提供了一种高效低成本的途径,对此监管监管部门、投资者和市场都给予肯定。先行赔付制度一方面可以对投资者赔偿诉讼请求难的处境得以改观,通过违法的成本的提高做到警戒,另一方面能够敦促中介机构担负起责任,维稳证券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将此实践经验最终归结为完整的制度规范体系,为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发展施以辅助的制度支撑以及《证券法》在建立全面完善的投资者保护的持续发展机制具有非凡意义。2019 年 12 月 28 日,《证券法》通过其新增例第六章投资者保护专章,其中第 93 条明确规定了证券先行赔付制度,但是从该条款中虽然对责任主体适用范围以及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先期赔付运行中会有很多挑战,譬如在赔付资金的渠道、投资者的抉择、确定较为公平的赔付方案上都存在不足之处。②对于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发挥其作用仍研究较少。因此本文将会结合实证研究,将该制度如何更好的付诸于司法实务扩展新的进路,使得证券先行赔付这一制度能够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持续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该制度的发展探索发挥其作用提供有意义价值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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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证券先行赔付制度概述
2.1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概念
当下,我国已设立了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法律规定,新修订了《证券法》中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至此,我国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得以有了基础构建。①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投资者起诉以及集体诉讼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对于先行赔付制度的概念略微陌生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行为我们其实在消费者保护以及侵权法领域早已经先应用。譬如在 2011 年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规定了在交通事故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可以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者的死亡丧葬和抢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这即是先行赔付在交通领域法律的应用。而后基金管理机构可向肇事者追偿;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络购物交易服务规定了相关先行赔付的适用,在现下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消费的用户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起先给予赔偿,其后针对销售主体以及服务主体要求补偿。②从上述能够明白不管是救助金还是网购平台营运人都已应用了先行赔付的制度规定。
然而在纷繁复杂的证券市场中,实践中运用到先行赔付的做法起到了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于是在证券事件中开始将这一制度应用到对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的赔偿上,在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上逐渐应用起来。目前学界对于证券先行赔付制度并未统一概念定义,陈洁给出过简要的概念界定,证券先行赔付指于证券市场中发生虚假陈述案件时,在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于相关的连带责任主体作为赔付主体拿出一定资金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前给予利益受损投资者赔偿,在责任承担后再向未参与到赔付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一种措施。③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使得投资者更易于得到实质的损失补偿的可替制度,其得到赔付的基础是在保荐机构的事先承诺基础上在其存在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行为时,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保荐机构基可以此向连带责任的发行人依法求偿的权利”。虽然对于先行赔付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定义,但是根据目前已有的司法现状和实践基础,参考其他领域相关概念,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如下的概念定义:当证券市场中存在为达到上市目的而进行虚假陈述、欺诈上市或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时,在其相应责任主体被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处罚之前,在实施证券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委托第三方公益机构与受损投资者达成先行赔付协议,进行事先赔偿在之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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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证券先行赔付制度的法律性质
2.2.1 证券先行赔付行政和解的公法性质
目前设立的证券市场的先行赔付制度有一定的行政和解色彩内含其中,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为行政主体且两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协商沟通,其最终是以达到合意最终形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即是行政和解,其能够将纠纷有效化解可以视作为行政契约行为也可以作为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①理论界将行政和解进行解构其在行政法上大致可分为执法和解、复议和解以及诉讼和解。我们所说的行政和解其可能会触及行政权处分问题,此外亦可解读为当事两方共同商议达成一定事实以及法律情形下的和解。在行政法理论中,基于行政传送带理论上延伸出了“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带有自主判断性质的积极权能,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给行政和解的发展提供了机遇。②行政和解的正当性基础不只有此,“事实上公众为处理各类行政争议而组织参与共同进行沟通和协商从而逐渐形成了行政争议的和解或调解,在非基于行政处分权的基础之上,使得当事两方能够在对彼此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认识上能够达成一致认识相互认同的机制,事实上并不需要纠结于此。”所以,其可以看做是更为容易适应各种情形的纠纷解决手段,在利用权力的同时要兼顾其是否符合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即可为法律所接纳,对于最后的结果的具体形式则将通过行政行为作出的范围调整等方式展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