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港澳台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23
5 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建议..........................25
5.1“组织特征”的认定..................................26
5.1.1 完善“人数和骨干成员的稳定性”的规定........................26
5.1.2 科学理解“组织存续期限”..........................28
5.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建议
5.1“组织特征”的认定
5.1.1 完善“人数和骨干成员的稳定性”的规定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成员可以包括骨干成员和一般成员。成员的变动可能会导致犯罪结构松散或杂乱无章。在确定具有犯罪性质的犯罪组织时,我们主要观察核心成员是否具有稳定的结构。骨干成员是组织的组织者或骨干成员,成为组织的运作中的“主心骨”。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主心骨”主要包括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超过十个人员,但同时评估机制需要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成员的数量下限可以设置为三人。第一,如前文所讲,作为一个不一般性质的犯罪团体,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成员的数量应多于三个。在司法认定中,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数量作出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笔者考虑这种方法有些不合适。刑法规定一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下罪行,一般定义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犯罪,故而由此看出,这主要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心骨”进行惩罚。因此,评估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否庞大,关键标准是判断“主心骨”的数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另一个特征是,它们“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以在特定地区或某一行业中取得霸权”。这一特征需要人员数量一定要求,不仅包括“主心骨”,还需要被“主心骨”组织领导的成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数量定义下限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满足该下界要求的有组织犯罪团体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解释“人数众多”的完善需求。也有司法研究人员对已经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内成员人数进行调查合计,发现人数最少的组织内成员数量为 5 人,人数最多的为 40 人。①也有学者认为,某个组织临时纠集、招募其他人实施非法行为时,很难确定该组织人数,继而在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中“人数众多”时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对于涉嫌通过反复雇用或招募人员从事非法犯罪而需承担刑事罪责的组织,如果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应当符合组织特征的关于人数的这一规定。首先,通过临时纠集人员集会参与非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体,如果与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相似的范围标准,这难免会遗漏该打击的犯罪组织,因为就非法控制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来言,二者可能是相近的,因此,要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上务必突出这一特征才能更好打击犯罪。 通过司法实践可以推断,一般而言小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应为 10 人左右。当然,为了确定某组织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需要满足法律要求的其他特征。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是一个成员少于 10 人的组织,或者是核心成员少于 3 人,那么即使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是否应被视为黑社会组织,笔者认为不应该认定,如果连最基础的组织架构都不存在,很难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定罪,而应根据一个常见的犯罪集团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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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社会危害性极具严重性质的犯罪,被认为属于现阶段最具社会影响力的犯罪之一,全世界范围内都不断完善自己的立法来对其防范和打击。我国并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仅存在雏形阶段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没有对黑社会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我国打击有组织犯罪于国际而言具有落后性,仅列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特征,实际上造成司法判定上存在某些偏差,仅仅依靠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并不能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真实全貌,只有通过分析研究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走向,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学习与借鉴,对我国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法律科学完善,从而有效的遏制涉黑犯罪的发生。本文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视角,看到其立法进步对于司法认定的价值与意义,也分析其中包含的不足和缺陷,指出由立法问题造成在司法实务过程中产生的困境,借鉴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先进的立法规定,在我国国情基础上,提出了个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认定的几点建议,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解决认定的困境。当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不断成熟和复杂,要消除涉黑犯罪必须要社会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才能维持好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良好秩序。笔者提出的看法是自己研究总结出来的,由于能力有限,提出的观点可能有不全面不恰当的地方,恳请老师批评和指正。今后我也会继续关注我国打黑事业的发展和进行。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