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从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入手进行分析,从恶势力概念的产生、发展、直到定型,研究恶势力这一概念的来龙去脉,为进一步研究其司法认定标准做基础。而后,进一步分析了恶势力组织的特征及认定标准。最后结合案例分析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集团的界分、恶势力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分。这样一来,就理顺了恶势力团伙、恶势力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三者之间存在的发展关系以及各自的界分标准。当然,恶势力作为 2018 年《指导意见》中新规定的内容,学界与实务界研究尚浅。而且,笔者深知自己还尚待提高,文中多处不足,敬请专家指正。笔者也将在今后持续保持对恶势力组织的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提供思路。
第一章 恶势力组织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1.1 恶势力组织的概念界定
恶势力这一说法在我国可谓是由来已久,从最初的含混不清到如今逐步规范化、成为清晰明确的规范用语,这一概念的演变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我国在 1979 年《刑法》和 1997 年的《刑法》中都没有将恶势力犯罪包含在内,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加以明确。随着我国现实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近二十年开展的两次“打黑除恶”、一次“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推动,尽管恶势力犯罪仍然未能进一步规定在《刑法》中,但恶势力概念已经具有较为清晰、明确的构成要件,能够基本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的认定要求。恶势力组织概念的界定主要经历了产生、发展以及定型三个阶段[9]。
1.1.1 恶势力组织概念的产生
严格说来,恶势力一词最初是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一些文件中用来描述扰乱社会秩序,表达破坏社会秩序时的用语,所以它并不是规范的法言法语,而更像是一种政治性的概念。那个时期的恶势力还不具有独立的概念,没有从其他的相关概念中独立出来,在其内涵和外延上也较为模糊,比如在部分文件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恶势力、流氓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混用,互相解释,用恶势力来形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用流氓团伙来修饰恶势力犯罪。在《1986 年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要点》中就提出要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作为打击的重点。由此可见,在这一《要点》中所提到的黑社会性质的流氓恶势力是将流氓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在内的,在运用上较为混乱。1992 年公安部召开打击犯罪团伙的研讨会(以下简称“92 研讨会”),公安部首次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团伙)的六个特征[10],比如要在当地已经形成一股恶势力并且要有一定的势力范围、较为长期的从事犯罪活动、人数相对比较固定、具有经济实力、寻求党政机关的庇护等。我国 1997 年《刑法》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其全部包括在内。可见,在 92 研讨会上恶势力这一概念是明确提出的,而且它是和势力范围相互补充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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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恶势力组织的特征表现
2018《指导意见》第 14 条以及 2019《意见》的第 4 条、第 6 条对恶势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以及细化,虽然其并未直接规定恶势力的特征,但其已经从概念及概念细化规定中揭示出相关特征,在此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1.2.1 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
根据 2018 年《指导意见》的规定,恶势力一般是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纠集者相对固定。上述规定的“一般”、“经常”、“相对”均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并不是严格的逻辑标准。从中可以看出,2018《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至少应当是一个组织,而且还并非是一拍即合,一哄而散的零散组织,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在一起的组织。不存在单人的恶势力,两人也不足以成为恶势力组织。此处的三人以上,根据 2019 年《意见》的规定,包括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是尚未归案的,因法定情形不受追究的,也包括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的组织成员。
首先,从组织本身上来看,恶势力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结构、组织内部纪律和组织内的多层级,组织性要强于只为一两次或者是短期犯罪活动而纠集在一起的团伙,并未形成严密结构,而是处于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所以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有相似性,但在程度上远不及。
其次,从纠集的时间上,要经常纠集在一起。恶势力作为一种社会力量,要在一定的区域、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必然需要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活动,如果作案时间间隔很长则难以认定其是否能够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造成严重的影响,难以认定其对经济、社会生活造成的较为恶劣的影响。2019 年《意见》规定,要在 2 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 2 名成员多次参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我们有理由认为他们虽然纠集在一起,但是组织程度非常弱以至于难以将其看作是一股恶势力。而且,在认定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时应当运用类型化的思维[14]。当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较为频繁时,在组织的成立时间、纠集时间上就可以相对弱化,即便是成立时间较短,或者平时成员之间联系较少,也可以认定。组织的纠集者经常变换而难以认定时,就要考虑其纠集时间的长短。纠集时间长说明其组织结构相对稳定,纠集时间短则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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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恶势力组织的一般认定标准
2.1 恶势力组织的本质特征
《刑法》所规定的各项犯罪都有其所保护的特定法益,而恶势力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超越了一般犯罪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犯罪来说是更高的、更巨大的。恶势力犯罪要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达到一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影响,这是一种具有无限蔓延性的严重后果。然而,恶势力组织犯罪和一般的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很高程度的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将恶势力组织犯罪降格按照普通的犯罪集团进行处理,或者是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处理的乱象,由此可以总结出恶势力组织能够从根本上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的特征,即本质特征。恶势力并非是单独罪名,恶势力犯罪概念下包含了主要罪名和伴随罪名,每一种罪名都保护着一种法益。比如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是人身自由权,寻衅滋事罪要保护的是公共秩序的安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是公私财物的完整性。在实践中处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我们可以看到,恶势力组织成员的主观动机中经常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作威作福、耀武扬威的流氓动机。比如,恶势力侵害人身的犯罪,他们不单是要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或者金钱损失,其深层的目的是要通过实施一系列的暴力行为压服他人,达到使他人无法反抗的目的,恶势力组织实施的人身侵害主要包括欺压无辜百姓和打击其他恶势力组织。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认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即恶势力犯罪能够区别于一般集团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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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恶势力组织的人数标准
一个人是不能称之为恶势力的,两个人的共同犯罪也不能叫做势力。一股恶势力的形成也并非容易,势力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想要成为势力,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作威作福、耀武扬威,必须要满足《刑法》上对“组织”的规定,即至少要三人以上[20]。只有满足最基本的组织要求,才能够区分出纠集者和被纠集者,才能区分出核心成员和相对固定成员以及临时纠集成员,才能将其看作是一种恶势力组织。如果只有两个人,即便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我们也难以区分到底谁是核心成员,谁是临时纠集者,因为他们从性质上来说是有着共同犯罪目的的共犯。
2019 年《意见》做出了相关规定,“恶势力一般为 3 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而且要经常纠集在一起,这其实是明确了其共犯的属性。无论是恶势力团伙还是恶势力集团,都是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由于犯罪集团这种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不能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处理,因此《刑法》第 25 条规定了犯罪集团。同理,2019 年《意见》将恶势力的人数规定为至少 3 人以上,正是考虑到它的组织性,达到 3 人这个组织的最低标准才能认定其具备成立恶势力的基础。因此,认定恶势力的人数标准为至少为 3 人。如果只有 2 个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恶势力,只能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处理,根据其所侵犯的各项罪名定罪量刑;如果某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并且该组织人数众多,甚至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标准,也只能将其认定为恶势力集团。此处规定的 3 人是包括纠集者和被纠集者在内的三人,是包括固定成员和临时成员在内的三人。毫无疑问,如果被临时纠集来的成员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其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就已经算作是组织的成员,因此认定时应当考虑被临时纠集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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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集团的司法界分...........................21
3.1 恶势力团伙与恶势力集团的概念阐释............................22
3.1.1 恶势力团伙................................22
3.1.2 恶势力集团...........................23
第四章 恶势力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界分..........................30
4.1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法律特征...................................30
4.1.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31
4.1.2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31
第四章 恶势力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界分
4.1 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