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完善事前监管,创新准入制度
一、现阶段应对:立足功能监管,区分具体业务功能
现阶段为了对所有模式的智能投顾进行全面监管,避免出现监管漏洞,则以智能投顾所提供的具体功能为监管依据,加强功能监管。《资管新规》的准入监管要求,事实上也体现了功能监管的基本原则。此种监管路径可以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将智能投顾的可能模式完全纳入到现有的监管体系中。
将全权委托模式下的智能投顾纳入资产管理监管框架,对其严格准入监管。将投资建议模式下的智能投顾纳入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管内。面对《资管新规》所规定的“提供投资顾问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监管层应当进一步对具体资质做出说明。若依旧沿用传统投资咨询牌照制度,那么证监会应该直面牌照停发的实质,对投资咨询牌照的具体申请流程做出规范指引。
但是在区分业务功能进行监管的模式依旧存在核心问题,即提供全权委托的智能投顾以提供投资顾问为基础,那么在获得资产管理牌照的基础上,是否应当获得投资顾问牌照,笔者认为由于两者处于核心地位,并不能忽视投资咨询业务的核心作用,故也应当获得投资顾问资质,在业务规范要求、人员要求上也要满足投资咨询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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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智能投顾作为金融科技的典型代表,以其交易成本低、用户体验佳,市场反应快等业务优势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我们应当保持鼓励、支持、引导的态度对待智能投顾的发展,不能因为法律风险、市场风险的存在,而不认可智能投顾在投资咨询领域的创新、对普惠金融做出的贡献。
目前我国智能投顾还主要停留在投资建议模式下,但是随着智能投顾中全权委托账户管理功能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财富管理公司将开展全权委托账户管理业务。未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投资咨询与账户管理一体化的投资顾问业务也是投资顾问行业的应有之义。无论从短期还是长远角度来看,构建全面的智能投顾监管制度乃现实所需。
本文最后一部分即从事前、事中、事后以及监管手段四个方面构建智能投顾监管制度。(1)在事前监管方面,智能投顾运营商、智能投顾系统、智能投顾人员三者作为智能投顾服务的核心要素,均需要纳入到事前监管中。而对于智能投顾运营商的准入监管,笔者认为应当从短期与长期两个角度进行规制,由于我国法律对全权委托的禁止,短期监管方案应当立足于功能监管,依据智能投顾提供的具体业务功能进行分类牌照监管;从长远看,则立足于投资咨询业务发展需求,放宽传统投资顾问的全权委托账户管理业务,统一投资顾问牌照制度,建立“投资建议”、“全权委托”差异化准入授权。(2)在事中监管方面,加强行为监管,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做出标准规范。与此同时,智能投顾交易行为安全性、有效性的关键在于智能投顾系统与算法的质量,因此规范内控制度加强企业内部技术风险防范从而间接规范交易行为。(3)在事后监管上,在算法技术责任上确立智能投顾运营商与高管的双重责任,并且引入P1 保险以实现技术责任补偿的充足性。(4)在监管手段上,引入沙箱监管制度有条件放开咨询机构的全权委托账户管理业务,并且成立科技监管部门创新监管科技从而对智能投顾交易进行实时监控。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构建引导我国智能投顾向买房投顾市场发展,增强投资者的财富管理能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