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主要研究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基于紧急救助行为中发生损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对紧急救助行为的调整主要立足于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利益关系分配,一方面重视对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给予其责任豁免来鼓励救助行为。通过与域外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做法,在肯定总则部分第 183 条、184 条积极作用的同时,分析条文背后的深层内涵,发现立法规定面临的现实困境。
第一章 紧急救助行为基本原理
第一节 紧急救助行为的基本内涵
《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旅游法》中出现了“紧急救助”的字眼(第 31 条)。在民法体系中,《民法总则》首次运用“紧急救助”这一术语,然而立法并没有将紧急救助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概念对其含义进行规定,在过去使用了 30 多年的《民法通则》中虽未出现过紧急救助的表述,但存在关于救助行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09 条为救助者受损提供了救济,与之相应的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 142 条、《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5 条,均涉及救助者受损后的权利保护,专家学者对这些条文进行解读时通常认为是对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
有学者认为,紧急救助行为是从见义勇为中分离出的概念,属于见义勇为的一种形式。1可以根据见义勇为的定义加以分析,由此归纳出紧急救助的内涵要素。上世纪末,我国各地纷纷出台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和鼓励救助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对见义勇为行为均进行了定义,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办法》第二条、《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综合来看,各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有所区别,但大致包含以下几个部分:(1)主体不负法定职责、义务及约定义务的人员;(2)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3)为了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4)事迹主要包括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无侵害人情况下的救助。相比于紧急救助,见义勇为带有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其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利益。而紧急救助重点保护的对象是社会成员的人身利益,因此紧急救助的范围应小于见义勇为。梁慧星教授曾对紧急救助的含义做过解释:“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即指不承担救助他人义务的一般人,未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见他人(限于自然人)处于紧急危险状态而自愿、主动实施救助的行为。”本人认为救助的对象只包含自然人,所有人都不得根据任何借口妨碍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事务。因此紧急救助行为指的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保护人身受到重大伤害或面临紧迫威胁的他人利益,而主动实施的救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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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学理上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满足构成要件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前提,对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和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条文内涵。学界对于紧急救助构成要件有过不少研究。
一、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救助者个人基于自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紧急情况下做出主观判断从而实施救助行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与自然人所特有的自然属性,因此法律拟制的人不属于这里的主体范围,能够成为实施紧急救助的主体限为自然人。紧急救助的救助者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其行为能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救助行为应被认定为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行为人无需具备意思表示能力,不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以成为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然而,年龄的增长以及阅历的提升会增强个人应对紧急状况的救助能力,因此本人认为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紧急救助行为的适格主体,但并不鼓励他们实施危险性较大的救助行为,可倡导他们在相对简单的救助环境下伸出援手或者实施间接救助,即电话求助相关执法部门或医疗部门,无需亲自参与救援。
从条文来看,对于救助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也并没有作出要求,无需救助者具有某种专业资质,也即意味着法律鼓励所有乐善好施的行为人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他人伸出援手。但并非任何自然人都能成为紧急救助行为的主体,紧急救助行为人首先应当是不具有法定、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即不具有特殊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我国法律未给个人设定一般救助义务,法定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基于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根据职业要求警察、消防员承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存在特殊关系的个人之间可能存在救助义务,如夫妻一方遇险,另一方有救助的义务;先行行为给他人造成危险,有帮助他人摆脱危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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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紧急救助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面临的困境
第一节 我国关于紧急救助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民法总则中紧急救助行为的规定
在《民法总则》中,与紧急救助行为密切相关的是第 183 条与第 184 条。《民法总则》第 183 条是关于救助者在救助中自身受损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的最新规定。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 109 条18、《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19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其中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均没有争议,主要变化在于受益人补偿问题上。《民法通则》第 109 条规定了有侵害人时对救助中受损的救助人利益保护,没有回应没有侵权人存在的情形。对应的《民通意见》弥补了第109 条的不足,明确了不存在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 23 条受益人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且被侵权请求的情况下应当补偿,《民法总则》第 183 条在以上条文的基础上对救助者权利更加完善,不仅侵权人承担赔偿的同时受益人可以本着自愿予以补偿,而且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救助者提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必须承担法定的补偿义务。
《民法总则》第 184 条是总则的新增条文之一,该条文被称为中国的“好人条款”。自出台后就受到理论界众多学者的讨论。最初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中未出现该条文的规范,在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时有部分人大代表及常委会委员提出救助者自身受损的赔偿补偿已有规定,而救助者致受助者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得到关注,针对社会中对于他人处于危难之中无人伸出援手的冷漠现象,为营造和谐友善、互帮互助的社会,应在《民法总则》中制定救助人责任豁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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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救助者致损情况下存在的立法问题
紧急救助行为中,救助者致人损害由《民法总则》第 184 条规定,该条文的制定可谓一波三折,出台后仍然争议不断,无论是学界还是社会公众对该条文关注度颇高。该条文的制定是为了消除救助者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后顾之忧,鼓励公众在他人遇险时积极救助,匡扶社会正义风气,意图用法律协助道德构建。本人认为,用法律强化基本道德无可厚非,但基本法理不应被抛弃,该条文存在诸多问题。
一、立法上救助者免责条款构成要件不清晰
救助者致被救助者损害豁免制度存在模糊性。自该条文出台以来,学者展开诸多讨论,对条文的理解观点不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条文进行完善和细化。条文规范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适用,也无法达到立法预期的效果。该条文免责的构成要件不清晰,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模糊。救助者免责的前提是自愿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且对受助者造成了损害。首先,对于紧急救助的概念未有明确的解释。
该法条源于美国法的规定,从域外经验来看,紧急救助通常与医疗救助相关,救助对象只包括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我国常用见义勇为来形容救助行为,既包括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和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其救助对象包括个人利益,也包括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我国所规定的紧急救助是对见义勇为的规范表达还是与域外做法类似,再加上救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适用上存在交叉重合,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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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紧急救助相关制度的经验借鉴...............................23
第一节 域外主要国家对救助义务的立场..............................23
一、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一般救助义务.............................23
二、英美法系国家少数地区支持一般救助义务........................................24
第四章 完善我国紧急救助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对策...........................31
第一节 明确救助者免责条款构成条件...................................31
一、细化免责条款构成要件........................................31
二、司法解释对免责救助行为作限缩解释..............................31
第四章 完善我国紧急救助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明确救助者免责条款构成条件
一、细化免责条款构成要件
目前,根据《民法总则》第 184 条单一条款的规定,救助者属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对受助人免于民事责任,免责主体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行为人。但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紧急救助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加以明确。规定太过笼统不仅不利于法律适用,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条文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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