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二章学理上的观点分析,免责条款使用的构成要件包括:(1)救助者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救助行为具有利他性,无偿性;(3)在他人生命健康遭到紧迫危险时实施救助;(4)救助行为与受助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救助行为的利他性、无偿性以及救助者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法从法律规范中直接获取的。因此,为了使公众更好地理解条文,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也为了落实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得以正确适用,指导审判工作,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适用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发布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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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主要研究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基于紧急救助行为中发生损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民法对紧急救助行为的调整主要立足于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利益关系分配,一方面重视对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给予其责任豁免来鼓励救助行为。通过与域外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做法,在肯定总则部分第 183 条、184 条积极作用的同时,分析条文背后的深层内涵,发现立法规定面临的现实困境。在救助者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重心在于探讨救助者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后责任豁免问题,我国目前的紧急救助免责条款豁免范围过于宽泛,立法者寄希望于责任豁免能最大程度的鼓励救助行为,挽救社会风气,却忽略了不当救助给被救助者乃至整个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救助者致使自身受损情况下,救助者的权益救济面临着补偿不足的现实困境,救助者请求补偿责任的对象范围、适当补偿的参考要素,以及在与相似无因管理规定在司法适用中适用顺位的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
本人在分析紧急救助相关制度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后,通过文献阅读并分析思考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关于救助者免责问题,明确救助行为免责适用的情形及构成要件,并区分救助者救助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关于救助者受损补偿问题,细化受益人所需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认识到要真正解决救助者补偿责任问题,仅依靠受益人的补偿是不够的,需要建立起多层次的救助机制。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