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封缄物概念进行界定后,摆在面前的就是封缄物的占有问题。总的来说,有关封缄物到底应该是受托人占有36还是委托人占有37,其实是财产犯罪的占有构成中事实性因素与规范性因素侧重点不同的反应。前者侧重对财物进行物理的、现实的占有,当封缄物在受托人的控制下时,不论是封缄物里的内容,亦或是封缄物的包装都在受托人物理的、现实的控制之下,理所当然应由受托人占有。后者则更侧重“委托”在规范性中的意义,既然委托人将封缄物进行包装封闭,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包括受托人在内的他人打开,这种委托形式在社会规范内是得以承认的,因此后者认为封缄物应由委托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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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研究首先要解决的是占有能否成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占有纳入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范畴可以更好指导司法实践打击财产犯罪,保护财产秩序。如何把握事实性因素与规范性因素的内容和关系,是研究财产犯罪中占有内部构成的重点,在事实性因素中不但要注意占有事实的基础作用,也不能忽视占有意思的独立价值。此外,以事实性因素为核心,规范性因素为补充的占有构成理论可以在封缄物占有、存款占有以及死者的“占有”中发挥理论作用,有助于实践中对以上特殊占有的判例进行合理的解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