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领域详细的分析,结合国内相关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和条款进行论述,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国家,对比这些国家最新的立法规定,总结出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存在的若干不足。比如在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领域中,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比较单一,目前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的义务,保险经纪人并未纳入其中。其次,告知义务履行模式不统一,《保险法》和《海商法》分别规定着不同的告知义务履行模式。最后,在我国保险告知义务中,存在对“重要事实”判断不清晰以及违反告知义务救济手段不足等问题。对此,为解决前两个问题,我国应该采取包括扩展告知义务履行主体范畴、统一告知义务履行模式等措施,对于“重要情况”的判断,应该引入“决定性标准”和“理性投保人”标准。针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问题,我国可以发展包括比例赔偿制、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等救济措施,由此能够在制度建设和相关条文完善方面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