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级处遇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概述
(一)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引入分级处遇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究其本质是隐瞒式的封存①,意味着对于特定能够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来说,其只是让他人无法无条件地获取这些犯罪记录,但该犯罪记录依旧存在,并且不能够有效的阻挡国家机关的查询,同时该项犯罪记录也有被重新解封的可能。在 2019 年最高检《2018-2022 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应考虑分级处遇理念。
分级处遇通常被适用在监狱管理制度中,监狱管理人员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相应的服刑时间,用分值高低作为考核的标准,再充分结合服刑人员所犯罪行的性质、自身的行为恶劣程度、服刑期间的奖惩情况等,罪犯被分为不同的级别,得到适当的处遇,并且使用不同管理方式的狱政管理制度。②而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笔者认为,分级处遇的中心思想就是按照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对待,按照犯罪人不同的年龄段,不同的犯罪行为与特殊的犯罪时心理,区分犯罪人的危害程度,处以不同的管理办法,以期从根本上解决犯罪人教育与回归社会问题,给予偶然走上犯罪道路的年轻人一次回到正途的机会,而对于多次犯罪、严重犯罪,主观恶性大、不易改造的犯罪人以沉重的打击。将分级处遇理念从监狱管理引申到未成年人管理制度中,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上,改变以往“一刀切”的简单而模板化的规定,能够深入未成年犯罪人的内心,从其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入手,重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体体现在适用案件的选择、相应的查询条件和解封程序等。在分级处遇视角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使该制度能够重视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问题,从而达到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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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规定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背景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发展较晚,在 2004 年上海设立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但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问题则关注较早。1994 年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就思考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特别处理方式,对相关人员的前科予以消灭的制度想法。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逐年增长,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成为社会的一大难题。由于未成年人的独特性,法律也逐步关注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相应的刑事处遇问题。从 2008 年开始,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多个部门相应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等问题的文件,其中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案件程序作出了探讨,以期能够探索设立关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的消灭程序、针对治安处罚和轻罪前科的销毁机制以及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治安处罚前科材料和刑事立案、处罚等记录的保护,无例外原因,不得对外传播。
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处理问题,各地纷纷涌现出良好的探索精神。2003年石家庄长安区法院首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用以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与拯救,进一步激励犯罪人悔过改变,最终引导其能重获新生。该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办法,设置了“前科消灭”的前提条件。只有未成年罪犯在刑期已满后的 3-5 年内不曾再犯新罪的,才能提出“消灭”的申请。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提出的申请将由法院对其进行调查、评价。法院在审查中认为满足“前科消灭”的将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三年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在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广试行。该制度旨在将达不到起诉条件的,又具有较为良好的监护和教育条件的在校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贵州省黔南州瓷安县 “6·28”事件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多达 104 名,尽管该案件的社会影响大,但人数众多的未成年罪犯在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并且他们的再犯可能性也不大,如此一来,对于他们采取过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并不符合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2009 年,贵州省相继出台了《关于对“6·28”事件涉案未成年人违法及轻罪记录消除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6· 28”事件涉案未成年人违法及轻罪记录消除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给犯罪记录处理方式带来新的可能,使得参与“6.28”事件的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得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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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相关规定及其启示
(一)域外相关法律规定
1.英国处罚记录注销制度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较早,并且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英国少年司法领域的法律对于触发轻罪的未成年人偏向于给予更多的机会,对于犯罪记录的处理尽管设置了前提条件,但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往往愿意让其消灭。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合适条件下予以注销的“处罚记录注销”制度被详细地规定在《前科消灭法》。但与此同时该法律其中也规定了禁止适用记录注销的例外情况,当未成年人被判处较为严苛的刑期时,例如曾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或是判处超过 30 个月监禁的人,不能够适用该项制度。除此之外在《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还设立了少年犯罪小组,该小组主要任务是同犯罪少年与其家庭一同努力,帮助少年重新融入社会。在对被害人充分赔偿后,得到谅解后,将会释放该罪犯且不保留其犯罪记录。另外在《1974 年罪犯自新法令》中赋予了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人以强有力的救济权,即不管何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外透露犯罪人已经销毁失效的犯罪记录信息,该犯罪人可以使用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对信息透露人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减少犯罪记录泄露带来的影响。
2.美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美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十分关注,但对于因犯罪而形成的犯罪记录信息,出于对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网上输入需要查询的内容,一些较为重要的犯罪记录信息和相关的个人信息就能十分快速的获取,个人历史上曾犯过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方法可以隐瞒。公开的犯罪记录,致使犯罪人在回归社会时产生障碍,影响其个人生活。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犯罪记录制度得到了发展与完善,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处理比成年人更为保密化与特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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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考察期的设立
犯罪人的再犯罪率成为衡量犯罪人是否教育改造成功的重要衡量标准,体现了刑法的预防目的,并且较低的再犯罪率也表明了犯罪人在重回社会后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低。只有当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得到对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评价时,人们才能更好的接受将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或是消灭的处理方式。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才能获得在保密犯罪人的个人隐私与社会公益中的平衡。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社会主体普遍认为,其需要特殊的保护,应当让当初的一时冲动所犯的罪行不至于影响其未来的道路,应当对其施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但同时被封存的被保密的犯罪记录无法阐明犯罪人的社会威胁性,无法更好的预防他们再次犯罪。通过对域外法律的思考,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在法条中规定只有在刑期结束后并且经过一段时间,犯罪少年被认为确以对社会无害的情况下,方可将其的犯罪记录勾销或是前科消灭,这段时间被认为是考察期。通过对于犯罪青少年的分析,了解其犯罪情形,找出犯罪缘由且在一段时间内对其教育、心理辅导、职业培训,观察其行为是否无可挑剔,并且拥有正派品行,才能减少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恐慌。考察期的设立能够衡量犯罪人再犯罪的危险性,确保犯罪青少年在教育改造成功的前提下获得无痕回归社会的机会。由此,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设立考察回访期,给予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解封的可能,弥补现行制度下难以衡量未成年犯罪人在刑期已满后是否对社会无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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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级处遇视角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不足.................................. 23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条件未考虑分级处遇............................. 24
1.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 24
2. 可以被封存的案件选择模式不合理...................................... 25
四、分级处遇视角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32
(一)扩大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 32
1.合理选择能够被封存的案件.................................... 32
2.取消 5 年有期徒刑刑期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