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从法定职责界说、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以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三个主要方面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研究和讨论。从实证角度出发,以 2019 年的 210 个案例为基础,探讨不同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类型特征,并对人民法院对此的认定规律和标准进行梳理。在梳理过程中发现了一些认定上的混同和瑕疵,这是人民法院此后在审理该类案件上应该注意和防范的要点。结合实证案例的研究,对不同的裁判形式也做了必要的分析,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出发,点明实体性履行判决的例外性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的弱救济性,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法院的实务审判服务。
一、问题的提出——基于案例的观察
(一)案例简介
在陈冶华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监督、整顿职责及撤销行政批复并行政赔偿一案中,①陈治华在 QQ 群聊中通过他人的介绍,进行了邮币卡的买卖。该邮币卡的买卖业务是在吉林国际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所属的“吉商藏品中心”交易系统上进行的。后来,邮币卡经历多次跌停,起诉人陈治华直接损失金额达到 80 多万元人民币。陈治华找交易公司协商处理,交易公司声称有合法的省政府批文,其进行的买卖业务是合法的、有效的。陈治华认为,交易公司所经营的邮币卡的业务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因此双方所进行的买卖业务应当属于无效,对方应该足额赔偿其全部的损失。吉林省人民政府作为批准该公司成立的行政机关,一方面没有履行自身的行政职责,对该公司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没有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也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责任的追究。而且,吉林省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故陈治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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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
最高院在上述案例的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有如下的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所说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管理职权,但该项职权一般为宏观上的管理职权。如果被诉行政机关不是直接具有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希望保护的事项的管辖职权的,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范畴。那么,倘若基于此而向行政机关申请其对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一般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本案中,陈冶华认为吉林省政府未对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履行监管、清理整顿职责,起诉请求确认违法并履行直接监管职责,系请求吉林省政府履行宏观上抽象的监督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冶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驳回了陈冶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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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职责”的认定
(一)“法定职责”与行政职责
在对法定职责的解释和说明中往往会涉及“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以及“行政管理职能”等的表达,那么这里所说的法定职责与行政职责有否不同?捋清法定职责与行政职责的关系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定“法定职责”,更便于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进行审理和裁判。
1.行政职责的界定
“任何法律关系中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都无一不处于权利与义务的‘纽带’关系之中”。①行政法律关系也一样。我们在说到行政职责的同时,行政职权往往也会作为一个相对概念出现在视野中。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职权是指由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对于某个行政领域的事务而言,具备了资格进行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职能。这是由国家行政权力转化而来的。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即为行政职责。即行政法通说认为,行政职责即行政义务。②“也就是说,有行政职权必然同时有行政职责,法律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也不允许存在无行政职责的行政职权,这是权利义务统一性的高度体现”。③那么,具体而言,行政职责包含哪些义务呢?姜明安教授主编的权威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加以归纳、抽象后,列出了六大方面,包括:对国家安全进行保证,对社会秩序进行维护,对经济发展予以促进,对文化进步予以保障,对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予以健全,和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予以完善,内容及其宽泛。④应松年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则把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列为行政机关所首要的义务,除此之外,行政机关的较为主要职责还包括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及增进相对人利益的义务和赔偿与补偿的义务,范围更是宽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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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职责”的认定要件
相对人欲基于第六项提起行政诉讼并得到司法保护,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需符合其应有之义,否则其起诉将不被受理,哪怕受理了随后也会导致驳回的法律后果。通过对 210 个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案件以及往年极具代表性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归纳整理,发现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法定职责的认定过程中,有着以下四个方面的考量,即为职责主体的法定性、职责的请求依据、法定职责的内容以及法定职责涉及的权益类型。下文将在结合案例的基础上,从这四个方面逐一进行讨论。
1.职责主体的法定性
为了行政效益的不断提高,在行政管辖权的划分的基础上,相对人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提起的诉讼中,所要求被告履行的法定职责应当是与其职权范围相一致的行政管理活动,否则会导致行政管理和服务上的混乱。比如韩志萍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韩志萍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履行保障其生命健康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彻查上诉人韩志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打成轻微伤一事,处理打人违法者李晓梅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其所申请的“履行保障其生命健康权”的法定职责显然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而是法律明确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所申请的内容应当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是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行政机关当然可以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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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 ............................. 26
(一)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 27
1.默示的拒绝和明示的拒绝................................... 27
2.拒绝履行、不予答复的性质................................ 28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 ................................ 32
(一)裁判基准时................................... 33
1.原机关的法定职责转移给了其他机关.................................. 34
2.裁判中强调的“申请时”与“履职期限届满时” ................ 35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
(一)裁判基准时
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当新旧法律更替时行政机关是否仍具有相应职责是否应当履行相应职责,通常会存在判断难题。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基于哪一时间节点的法律和事实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或义务进行司法审查,即存在所谓诉讼法上的判断基准时问题。①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特别是由于目前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行政规范的变更、废止、创立也愈加增加,裁判基准时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基于不同的时间节点作出的裁判可能是迥然不同的。随着不依法法定职责案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如果纠纷发生在新旧法律更替时,会增加裁判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提出了如果相对人的行为是在新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新法施行以后作出的,则实体问题仍旧适用旧法规定,但是程序问题却应适用新法规定。这是对于裁判基准时最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这个法条不仅约束了人民法院在实中的审判,而且同时也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履行。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实现行政管理过程中不按此进行具体作为的话,在之后的司法审查阶段也会对此进行司法纠正。所以说这是行政主体直接面对的问题,而不是诉讼过程中法律适用的特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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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从法定职责界说、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以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裁判三个主要方面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研究和讨论。从实证角度出发,以 2019 年的 210 个案例为基础,探讨不同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类型特征,并对人民法院对此的认定规律和标准进行梳理。在梳理过程中发现了一些认定上的混同和瑕疵,这是人民法院此后在审理该类案件上应该注意和防范的要点。结合实证案例的研究,对不同的裁判形式也做了必要的分析,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出发,点明实体性履行判决的例外性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的弱救济性,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法院的实务审判服务。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