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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法律实证研究

日期:2018年11月0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04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9171536404139 论文字数:23655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希望通过对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实证研究,对比国外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规定,结合当前我国实践,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消费的发展,实现经济繁荣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章 背景案例


第一节 案情简介

一 案例一

2013 年 1 月 9 日,邓伟华通过淘宝网向创东公司购买手机一部。根据记载,该商品享受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1 月 10 日,创东公司通过快递将涉案手机邮寄给邓伟华。1 月 12 日申通快递将手机送至邓伟华所居住小区,邓伟华当时因工作出差在外不便签收,快递员遂将手机放于快递柜中。1 月 16 日邓伟华回家后从快递柜中取出上述手机,当日,邓伟华在使用手机过程中发现该手机不能读取内存卡、不能使用闪光灯照相。邓伟华于是将手机送至厂家指定的服务点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手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1 月 18 日,邓伟华通过快递将手机及检测单等寄给创东公司要求换货。创东公司 1 月 20 日收到退货手机后当天即向邓伟华邮寄新的手机。邓伟华 1 月 21 日收到手机试用后不满意,即与创东公司联系希望退货退款,退货理由是七日无理由退货。经过协商,1 月 22 日邓伟华与创东公司达成了退货退款协议,邓伟华当天即将手机寄给创东公司。1 月 24日创东公司反悔,拒绝收货退款。创东公司认为,邓伟华已经申请过一次换货服务,不能再享受无理由退货服务;即便邓伟华行使后悔权,物流显示 1 月 12 日快递柜已签收,期间也应当从 1 月 12 日计算。邓伟华 1 月 21 日才提出退货,超过了七日的期限。邓伟华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创东公司退货退款,一审法院认可了创东公司主张,邓伟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邓伟华的诉讼请求。

二 案例二

2017 年 7 月 10 日,常先生在苏宁易购移动互联网上购买了苏宁自营的“华为 12 英寸平板”,并开具了纸质发票。常先生于 2017 年 7 月 12 日收到上述产品,在试用后常先生觉得不满意,于 2017 年 7 月 16 日向苏宁易购申请将平板电脑退货,理由为“七日无理由退货”。常先生因不慎导致发票丢失。苏宁易购一方面认为常先生已经打开过商品包装使用过该产品,根据商品特殊性质,平板电脑已激活不符合苏宁平台站内关于退货的规定,同时上述商品在销售网页有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换货的提示灯,常先生购买时应当已经注意到,但是常先生仍然购买应视为已确认、认可苏宁易购的规定,所以常先生购买的平板电脑不符合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另一方面,常先生丢失了发票,不符合商品完好的标准,不满足无理由退换货的条件。所以最终拒绝了常先生的退货申请。常先生投诉无果,遂诉讼至人民法院。已知常先生所购平板电脑在移动互联销售网页上标明有“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绿灯亮起的提示。常先生向华为官方咨询得知华为并未规定“平板电脑激活不退”。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宁易购的规定欠缺法律规定,支持了常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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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理解、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主要研究与后悔权相关的争议内容,即后悔权期间的认定、后悔权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滥用后悔权的法律规制。

一 消费者后悔权期间的认定

在案例一中,创东公司与邓伟华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第一,创东公司已经为邓伟华进行了一次换货,邓伟华对换货后的商品是否仍享有后悔权;第二,即使邓伟华享有后悔权,邓伟华后悔权的起算点是 1 月 12 日还是 1 月 16 日或者 1月 21 日。创东公司认为已经为邓伟华办理过一次换货,邓伟华已经行使了后悔权,所以换货后不再享有后悔权。即使邓伟华仍享有后悔权,后悔权起算点应当是 1 月 12 日,因为物流显示此日商品已签收,邓伟华 1 月 21 日申请退货超过了七日的期限。邓伟华认为自己收到的第一部手机虽然申请的时候选择的是七日无理由退货,但是实际是因为手机存在有质量问题,所以换货后自己可以再次享受七日无理由退货。自己第二次收到手机是 1 月 21 日,七日的期间应该从这天算起。就算是按第一次收到手机的时间计算,也应当是 1 月 16 日,因为自己 16日才拿到手机,物流显示的 12 日已签收是快递柜收的不是自己实际收到。

二 消费者后悔权适用范围及条件

在案列二中,常先生与苏宁易购的争议主要有二点:其一,常先生购买的平板电脑是否属于后悔权的适用范围。苏宁易购认为,常先生在注册苏宁易购平台时已经阅读过平台规则,并且选择了同意平台规定。根据平台规则,激活的平板电脑不属于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且在常先生购买的平板电脑时,销售页面有“此商品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服务”的提示灯亮起,常先生既然购买了该产品应当认为接受了平台规定和上述提示。常先生认为自己虽然注册苏宁平台时选择了同意服务协议,但是服务协议内容繁多,自己不可能对所有协议内容都仔细阅读一遍,自己并不知道苏宁平台关于退货的具体规定。并且,商品销售页面的提示并不明显,仅仅处于销售网页的一个小角,难以留意到该提示。其二,常先生已经拆封商品且丢失发票,是否可以达到后悔权的行使条件。苏宁易购认为商品已经拆封且发票丢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完好的要求,所以不符合退货条件。常先生认为,如果不拆封不试用平板电脑,难以真实感受商品,所以拆封和试用是正当的。发票虽然丢失了,但是并未对商品功能造成直接损失,因此应当是符合商品完好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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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费者后悔权期间的认定


第一节 后悔权期间认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中的“收到”的含义模糊

当前“自收到商品之日起”是消费者后悔权期间计算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收到的含义却很模糊。网络购物行为与传统消费行为的一大区别就是支付价款与收到货物在时间上存在偏差。传统消费行为,消费者一般与经营者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行为,即使是预定也基本是在见到实物样品之后才进行交易,所以消费者收到商品的时间往往是交易双方都同时知道的。但是,网络购物一般是远程交易,消费者在购买时往往并未见到真实的产品,依靠的仅仅是经营者在网络上的宣传告示。消费者收到商品通常是经过物流快递运输一段时间后才能实现。过往我们收到货物一般是与快递派送员面对面接触,但是,当前我国物流快递行业发展速度较快,上到快递公司总部,下至普通派送人员,都追求派送时效。现实生活中物流系统显示的收货时间与消费者实际收货时间有偏差①,这已是一种常态现象。快递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节约时间和成本,常常会将快递提前签收。②继而产生了三种结果:其一,快递派送点不能及时派送时或者超出派送范围时会点击代理点已签收;其二,派送员直接将商品存入快递柜或快递驿站,正如案例一中的现象;其三,快递员得到收件人同意后点击已签收或者将快递交给收件人委托的代收人。这三种现象,都会在物流快递公司系统上显示已签收,而且除了将商品存入快递柜或快递驿站,收件人收到货物时系统会记录收到时间,其它情况下快递信息不会再更新,因而往往难以确定收件人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收件人可能因为出差或一时忘记,导致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与快递系统显示的签收时间存在很大差异,甚至相差几天。现法律规定的仅仅是收到商品之日。在发生争议时,消费者与经营者必然都倾向于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解释,所以对于“收到”的认知肯定有偏差。当前法律规定的后悔权期间只有七日,如果认定标准不一,结果可能就大相径庭。比如案例一中,邓伟华收到手机的时间,物流显示的是 1月 12 日,但实际上邓伟华 1 月 16 日才拿到手机,这中间差了 4 天,超过了法定后悔权期间的一半时间。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收到的起算点是 1 月 12 日,后悔权期限到 1 月 18 日,笔者认为这是欠妥的,二审法院认为应以 1 月 16 日作为收到之日更为恰当。所以,我们必须对“收到”的含义加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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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消费者后悔权期间的正确界定

一 正确理解“收到”的含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后悔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能够有足够的时间考量商品,只有真正收取商品后才能实现上述行为。所以界定“收到”的总体原则是将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之日作为收到的起算时间,不能仅以快递显示的签收时间为依据,有不少学者都提出了类似主张。但是“实际收到”也应做变通理解,不意味着必须消费者本人亲自收到,这也是笔者观点的创新之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情况非常复杂,针对不同情形需要区别对待。对于通过快递柜、快递驿站、本人直接签收这三种方式签收的,物流系统都可以查到准确的签收日期,这个日期和消费者收货日期相符,签收之日视为实际收到的日期。对于消费者委托他人签收的,虽然消费者本人没有真实收到商品,但是商品签收后处于消费者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所以应当以被委托人签收的日期作为实际收到之日。对于经消费者同意派送员点击送达的,也应当以消费者同意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虽然消费者并没有真实收到货物,但是同意派送员点击送达视为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对于代理点签收的,笔者建议如果能够获取消费者实际签收日期的,以实际签收日期为准;如果不能获取实际签收日期的,以代理点签收的日期顺延七日后开始作为实际签收的日期。这样做的原因有两点:首先,七日的日期可以可以保证消费者有足够的时间去代理点领取商品。其次,消费者与快递公司并没有直接委托关系,经营者与快递运输公司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经营者可以要求快递公司不能点击代理点签收或者要求如实记录消费者的签收日期。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