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中,笔者将着重讨论死刑限制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从两个方面讨论有关死刑的限制适用方式,其一为限制死刑的适用罪名范围,对于一些罪名如果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罪名,可以在这部分罪名中废除死刑,以使刑法更加迎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死刑限制适用概述
(一)死刑限制适用的概念
笔者在这里所说之死刑限制适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概念,一个方面是对适用死刑的罪名上加以限制。自 1997 年刑法修改以来,允许适用死刑的罪名范围在逐步缩减,截至《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尚有 46 个罪名保留死刑。笔者以为,在剩余的 46 个保留死刑的罪名中,可以进一步加以限制,具体的限制方式,会在后文中详述。对于死刑限制适用,另一方面的概念是限制死刑的执行方式。目前,在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有两种,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那么在此,笔者以为,我们应当明确到底什么样的罪行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至少在笔者看来,没有哪一种情况,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任何行为,都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当我们明确了什么样的罪行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以后,就可以进一步明确死刑的执行方式,确定在剩余的 46 项保留死刑的罪名中,还有哪些罪名虽然是不应该废除死刑,但是在执行方式上应以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作为最高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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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刑限制适用的发展历程
死刑限制适用概念的提出,是在死刑存废之争的进行过程中,经过激烈的争论,在人权和传统血亲复仇观念的博弈之下,被提出的一个相对折中的概念。笔者以为,死刑限制适用概念的提出,是一个国家的刑罚制度从死刑存续转变到死刑废除过程中,所不可逃避也不避免的一条必经之路。
就世界范围而言,目前,有 91 个国家已经完全的废除死刑,而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 33 个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废除死刑,但是已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至少在十年以上的时间段内,没有在任何一个刑事判决中判处当事人死刑,也即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的对死刑的限制适用的方式逐步趋向于死刑的废除。
就我国而言,从 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在逐步减少,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在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九个罪名中废除了死刑,同时在第 44 条中参照西方国家的终身监禁制度,提出了死缓减为无期后不得假释不得减刑的规定。对于死刑的执行方式,我国的审判也一直遵循着“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区别对待”等原则,尽可能避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待死刑立即执行也是慎之又慎。然而,即便是这样,依然会存在诸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无法挽回的冤假错案的发生。故此,笔者以为,针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以《刑法修正案(九)》第 44 条为先河,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限制死刑的执行方式,把执行方式转变为死刑缓期执行,一旦出现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还给司法机关一个补救的机会,而针对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具体死刑的执行方式,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我们还有很多的讨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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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死刑限制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一)从理论上分析死性限制适用的必要性
1.死刑限制适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原则,在此,笔者想着重论述一下死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问题。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所犯罪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均衡的原则。而纵观目前我国刑法上尚存的 46 条死刑罪名,对于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罪名,其行为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以运输毒品罪为例,该行为仅仅是将毒品实现从甲地到乙地的位移变迁,该行为本身没有危害到任何人,没有被害人,其行为并不能导致任何人的死亡结果,充其量可以算作是为贩卖毒品等行为提供方便的犯罪预备行为,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犯罪预备行为被查获,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以为,在《刑法》第 347 条所规定之犯罪中,
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结合其他行为,例如贩卖、走私等行为,才可以评价其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单独对其行为进行评价,而结合其他行为进行评价时,只能将运输理解为是一种为了方便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进行的一种预备行为,然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却规定了运输毒品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此刑罚的设置并不合理。
笔者以为,如果一个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该危害性并不直接并且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则不应认定该行为所产生的罪与责可以与死刑相对应。换言之,从经济价值的角度来考虑,只有生命才可以与生命相对等,如果一个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人的死亡结果,或者说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某人的死亡结果,但是该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于行为人之上。故此,笔者以为,在适用死刑的罪名范围上进一步加以限制,对于非暴力犯罪,都不应该设置死刑。以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为切入点,不仅是积极应对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与价值衡量原则的要求,更是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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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阶段进一步限制死刑的可行性
1.我国有限制死刑的历史传统
首先,从适用死刑的罪名上而言,自 1997 年刑法修正以来,每一次的修改稿都会废除一定范围罪名的死刑,截止至 2015 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保留死刑的罪名仅余 46 项,从这一发展规律来看,我国在罪名上,是有限制死刑的传统的,并且必然会持续减少存续死刑的罪名。
其次,从适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而言,自清末变法开始,在《大清新刑律》中就废除了诸如凌迟、戮尸的极为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到了现代,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主要强调的是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可以看出,随着我国文明的逐步发展,我国有关死刑的适用,越来越在考虑人道性需要的前提下慎重适用。
综上,通过我国限制死刑的历史传统及发展趋势上看,我国现阶段有进一步限制死刑的空间和可行性。
2.我国现阶段限制死刑的合理性——符合人道性的要求
如前所述,刑罚的设置,应以人道性为其考虑因素,而死刑,其本身就是不人道的,无论是针对被执行人、执行人抑或是针对社会大众的普遍接受程度。针对于被执行人,毫无疑问,死刑对于被执行人是不人道的。笔者在本科实习阶段,
曾参与过多次有关死刑案件的审判,每一次当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宣判后,当一个人的生命被宣判剥夺的那一刻,很少有人可以正常依靠自己的力量从法庭走出去。对于社会大众的普遍接受程度,笔者在此曾经历过一个心态的转变过程。在最初接触法学这门学科的时候,笔者的态度一如一般社会大众对于死刑的态度一样,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自古以来的道理,对于恶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自然应当剥夺其生命作为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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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立法对死刑限制适用的规定............................18
(一)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的评价..........................18
1.保留死刑........................18
2.坚持少杀......................18
四、完善死刑限制适用的建议 ....................21
(一)“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之详细化.........................21
1、对于有自首、立功情节有悔改表现之行为应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 ............ 21
2、对于技术侦查破获的犯罪,应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21
四、完善死刑限制适用的建议
(一)“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之详细化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从该条文中的表述可以看出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和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之关键点在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即我们应当明确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为此,笔者查阅大量有关该表述的司法解释,一无所获,仅有一些学者对此发表过一些意见。至少目前在笔者看来,并没有哪一个案子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诚然,如果因此就从此不再判处任何人死刑立即执行,该观点难免过分偏激。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有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之详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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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通过本文的详细论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既应当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同时也不应当盲目跟风,在死刑制度的设置上,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基础和实际的国情民情。眼下,采取死刑的限制适用,是我国的司法体制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中逐步与国际社会大趋势相顺应才更有利于我国的整体发展。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