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篇一
引言
一、 委付概述
“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法律行为[2],委付与全损联系紧密,其结果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转移,正如Abinger励爵在Roux V. Salvador—案[3]中指出:“委付义务是将保险合同的目的限于一种严格补偿的必然结果。”因此,需要明晰委付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翻译自“Abandonment” 一词,因此需要明确"Abandonment" 一词及“委付”的基本含义,通过对英文含义的介绍有助于对我国委付的理解和认识。在《Black's Law Dictionary》中,“Abandonment”主要有三种意思解释:其一,对于权利或者利益的一种有意识的不可回复的自愿放弃(relinquishing);其二,指在财产权利当中,对于宅基地等财产的放弃,并且有明确的不再回复占有的意思表示;其三,指在婚姻家庭法中,故意永久性地抛弃、遗弃配偶或子女的行为,即构成与配偶离婚或丧失亲权的理由。⑷而“Abandonment”在海上保险中的规定见于MIA1906第61-63条,尽管“Abandonment” 一词通常有三种含义,但《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不足以途释“Abandonment”在海上保险中的适用。MIA1906下的“Abandonment” 一词也有三种含义:其一,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保险人,即把保险标的上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与保险人;其二,在有些情况下视为委付通知;其三,在保险人按照全损赔付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上的残值利益让与保险人;另外还可能存在的一种意思是船长和船员抛弃保险标的[5]。因此,“Abandonment”在海上保险中,应有特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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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付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委付应当以推定全损为其构成要件。从法律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我国《海商法》之所以设定委付以推定全损为条件,是为了赋予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拥有选择索赔全部损失的权利,因此才有了委付。即要求被保险人在全损索赔时作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由保险人选择是否接受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和利益,以实现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最大化利益。从理论上看,当发生实际全损时也存在委付。[9]因为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保险标的从经济角度看并不一定失去了所有的价值,例如沉入海底的船舶,虽然不具有作为船舶的价值,但其作为废钢铁以及船舶上的附属物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保险人履行全损赔偿之后,理应获得船舶的残骸及残值。但从法律上看,实际全损下保险标的已经丧失了原有的功能和保险价值。且英国法认为实际全损下的委付不需要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因为实际全损已成事实,没必要釆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不需要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上的全部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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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拒绝委付的表现形式
(一) 明示拒绝
保险人可以比照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形式,以明示的方式拒绝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时候,MIA1906第62条第2款规定了委付通知的形式,可以书面可以口头也可以部分书面部分口头。这一规定表明,被保险人只要清楚地表达出被保险人无条件地转让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意思即可,也不要求在通知中使用“委付” 一词。_同时MIA1906第62条第5款规定:“保险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动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只表示沉默并不意味着他已经接受委付。”可以看出MIA1906对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和保险人接受或拒绝委付的形式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对委付通知的形式和保险人接受或拒绝委付的形式虽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实务上一般都采取书面形式 ……..
(二) 保除人的沉默
若要更深入的理解“合理时间”和保险人沉默的关系,需要分析“合理时间”的起算点。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一部分学者认为,“合理时间”的起算点应为保险人“承认”委付通知效力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时间”的起算点应统一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之时。当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时,不论是否符合生效条件,也不论是接受或拒绝,保险人都应当在一个合理时间内予以答复,这才简明易行。仅仅明确合理时间的起算点是远远不够的,关于这个合理时间的范围是多少,也需要进行深入讨论。我国《海商法》对这个合理时间的范围是多少没有给出明确规定,MIA1906对于此问题也没有进行规定,日本法律也仅仅规定了要求被保险人在3个月内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并未规定保险人对于委付通知是否接受的合理时间范围。对于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应有个合理时间的范围。一方面,保险人对委付通知的拒绝是基于信息不对称。认为一旦接受委付,保险标的上的义务可能大于其享有的权利;同时又不能够确定是否构成了推定全损;另一方面,保险人也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来调查情况,以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这里有必要深入讨论的是:保险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回应,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有些学者认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被保险人有权收回或撤销要约,或者保险人延迟作出的承诺无效。并对此观点总结为“延迟接受委付的,无效”,但该观点并未对该结论的原因作出解释;同时,没有对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拒绝委付的法律后果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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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法律效力........ 12
(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 12
1.保险人作出部分损失赔偿时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13
2.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时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15
(二)保险标的上的债权转移........ 15
1.运费请求权的转移 ........16
2.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间的关系........ 17
(三)保险标的上的债务承担........ 18
四、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委付规定的建议及完善........ 19
(一)完善我国《海商法》中委付内容的必要性........ 19
(二)关于保险人拒绝委付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 20
(三)关于保险人作出全损赔偿后代位求偿权和委付冲突的解决........21
(四)关于保险人沉默的法律后果 ........21
(五)关于合理时间范围的建议........ 21
四、完善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委付规定的建议
(一) 完善我国《海商法》中委付内容的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中的委付在理论与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六点:第一,委付的一些基本观点,理论界从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致使立法与实务无法衔接,无所适从;第二,国外立法多对委付通知得到期限进行明确限定,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我国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时间没有明确限定。从委付通知的作用及目的来看,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发送委付通知,否则对保险人便无实际意义;第三,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行使委付行为,其性质上属于为订立委付合同而发出的要约,但我国《海商法》中并未出现“委付合同”及其成立的界定表述。理论与实务界将“委付”、“委付行为”甚至“委付合同”混为一谈者大有人在,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第四,在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上存在问题,即委付的效力对被保险人请求推定全损下的全损赔偿的影响问题;第五,在保险人沉默的法律后果上存在法律空白;第六,有关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规定在措辞方面并不合理,也不够完整。从《海商法》整体来看,实施21年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对一些细节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不够周密,缺乏可操作性。而早在2000年,交通部的修改《海商法》的课题就已经立项。2003年9月,反映该课题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31]出版。其中包括了对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内容的修改,这为我国法律的修改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使中国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内容更能符合国际的趋势,充分合理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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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委付是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承袭大陆法系较多,而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则较多承袭MA1906,这种立法本身就产生了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和民商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从委付本身的立法现状和研究现状来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这方面的问题研究的不是很深入透彻,在实践中也产生出诸多的问题。针对保险人拒绝委付但仍作出全损赔付后保险标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归属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拒绝委付但作出全损赔偿的情况下,会取得代位求偿权,实践中会产生保险人通过行使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获得的利益全归保险人所有,但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差额的情况,该差额应归属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人沉默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接受或不解释委付决定的,视为拒绝委付;针对合理时间的范围,由当事人之间合议来解决,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亦或保险业界根据保险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对合理时间进行界定,使之成为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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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优秀法律论文范文篇二
第一章 循环型矿业的起源
第一节 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突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