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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第三人过错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

日期:2018年08月0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80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7121510217713 论文字数:15644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研究目的在于构建新类型的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为更加全面的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提供可行性建议。笔者通过整理我国有关第三人侵权的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国外第三人侵权的立法规定,对构建我国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可行性建议。笔者主要从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的分类;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构建,希望为立法者在第三人过错侵权领域中不断研究、创制出富有实用性、现实性的法律提供参考。


第一章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过错侵权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第三人过错侵权的规定

一、“第三人”法律概念的界定

“第三人”通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名词在各部门法中进行适用,譬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提及,但到底第三人的法律含义以及如何在法律实务领域中予以适用,立法者都没有具体说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8 条作为总则部分对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内容是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话,其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着重强调第三人的原因力。28 条简单的规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究竟第三人承担责任后行为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后文没有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代表相关的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可能是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也可能是部分原因,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在学术界以及实务界中经常把 28 条作为被告的一种抗辩事由进行适用,但 28 条没有详细的阐明此处第三人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或者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除了第 28 条以外,侵权责任法在分则明文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领域下的第三人存在过错时责任如何承担,即第 37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第 40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教育机构责任、第 44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产品侵权责任、第 68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环境污染责任、第 75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第 83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 85 条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的建筑物、构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总则 28 条与分则的七种第三人侵权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仅有的几条涉及第三人的法条。

笔者对侵权责任法中涉及第三人的法条分析后,认为第三人侵权的法律含义可以理解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即第三人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本文研究的第三人不属于传统上的加害人或者被侵权人任何一方,属于前者将构成传统上的共同侵权,属于被侵权人一方就会构成混合过错或者是受害人过错,且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和行为人、被侵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譬如雇主和雇员的关系、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等等,以上关系的存在将构成替代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替代责任不是本文探讨的第三人过错侵权下独立承担自己责任的情况,所以第三人与行为人、被侵权人有法律关系时本文不作探讨。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第三人法条的简单规定,在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参考性判例的情况下很难适用,这就造成适用困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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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过错侵权存在的问题

一、第三人与行为人责任分配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总则与分则部分提及到第三人过错侵权,但也只是简单、零散的分布在个别法条当中。例如,产品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纠纷,饲养动物致害纠纷等等。本文通过第一章第一节内容将第三人的法律含义界定为第三人过错侵权,不考虑其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程度只对第三人过错进行限定。总结、分析侵权责任法总则与分则部分的规定,第三人过错包括第三人与行为人都存有过错并共同对损害结果产生了作用力,及第三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全部原因这两种情况。当第三人作为全部、唯一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时自然由第三人承担自己责任,即符合侵权责任法 28 条的规定。但无过错归责领域中产品的负责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在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后,始终找不到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又或者第三人根本没有经济条件承担终局责任,他们又向谁追回自己的损失。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及时、有效、充分的从立法中保障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动物饲养人、环境污染者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如何实现问题。另一种情况是第三人与行为人同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时,他们之间的责任怎么分配。尽管在分则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提及第三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等责任承担形式,但其究竟和传统的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等同,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的说明。由此可见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存在很多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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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域外法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比较研究


第一节 英美法系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最大不同在于没有成文法,即使有也只是少数的、不成法典的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特别之处在于将侵权行为单独设立为法律部门,学者们在此方面的研究极为丰富。其主要是积累判例经验,对经验进行分析,使实践经验的积累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英美法系国家不将侵权行为进行一般化的规定和进行理论上的分析,而是别具一格的将其类型化。优势是极具灵活性、方便性,理论上的简单化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为法官造法带来了可能性。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缺少严密的逻辑结构,没有宏观上概括性的立法规定,对新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不能做到及时更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判例进行不断地分析、补充。

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美国,在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方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章节予以规定,而是往往将第三人过错侵权作为一种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适用。主要考虑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是否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两方面来确定行为人免责或减轻。美国的侵权法主要分为三大类:主观故意下的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上的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无过错归责下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上的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类似于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美国侵权法的立法原意是,所有的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注重从“义务”方面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在第三人故意和行为属于犯罪性质条件下,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或者根不可能预防、避免,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故第三人在故意或者犯罪时承担全部责任。美国法在涉及第三人案件时往往注重考虑行为人在注意义务上有过失,并没有对第三人侵权进行过多详尽的规定。美国的严格责任在其侵权行为法中被称作为一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不像我国只是简单将其称为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中大概分为两种侵权行为,一种是动物所有人以及为动物提供活动场所人的责任,另一种是危险活动下的责任。危险活动强调“危险”二字,既然具有危险性那就不考虑危险活动是由哪个行为人造成的,即使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从事危险活动的人也不能够被免于承担责任。这就是美国在严格责任中有关第三人责任承担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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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又叫做成文法国家,其特点在于制定成文法规制各类行为。在其侵权行为法中设立了专门针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很大范围的囊括了 90%的侵权行为,避免出现法律繁琐、复杂的现象,同时又赋予侵权法与时俱进的优势。因为不管出现什么类型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通用一般条款。大陆法系中特殊侵权规定实质是弥补一般侵权领域的不足,最后形成了大陆法系德、法等国侵权法对侵权行为予以划分的现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是大陆法系中侵权法的始端,在广受罗马法熏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换句话说罗马法就是大陆法系的源头。《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规定只要任何一项行为致使他人受损,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行为发生的人就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成为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其可以适用于各类的侵权领域,对后来的侵权领域的立法起到了深远的作用。《法国民法典》的 1382 条的规定是过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也由此正式确定了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也相继被大陆法的各国的民法典所引用。从社会价值而言,“个人若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予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也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也”。二是自己责任,即自己需要对自己实施的所有行为负责或者对自己所有、管理的物件导致他人受损承担责任,但是损害是他人造成的不用承担责任。自己责任倾向于自由主义,对个人的自由范围进行了划分,使得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了预见性,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

《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章节中多次出现了“第三人”,从其法条运用中看出对第三人这一术语是非常谨慎的,譬如 1383 条就规定每一个行为人不仅需要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担责,同时也要为自己负责的人或者对自己负责的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其中“每个行为人”、“对其负责的人”包括了第三人。随后法国的立法者更以具体的条文对第三人进行规定,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时提到了可以减免生产者的责任,一方面是因为缺陷产品本身固有的缺陷,或者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免生产者责任,另一方面当第三人对损害结果也有原因力时,生产者的责任不会被减免。①由此我们看出法国的立法者将第三人认定为是产品生产领域中生产者之外的人,其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