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旅游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并吸收采纳了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关于与我国旅游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划构建的看法,其中包括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以及赔偿原则,并创新的提出了时间浪费的综合赔偿方法。
一、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含义及性质
(一)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含义
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源于德国在1979年修正民法典的时候,在"债务关系法"项下的第7章"具体债务关系"之中的第7节"承揽和类似的合同"中新创设的"旅游合同"一节中的651F-2条:"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金钱作为适当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在其中的514-8(旅游时间浪费之求偿)项下明确规定了时间浪费责任。
由于我国当前整体国民生活水平伴随着国家经济水平的发展而稳步提高,旅游活动现已变成我国人民休闲放松时必不可少的选项之一,在旅游活动中有着极其特殊的性质,时间性是这些性质中最关键的一点。游客的行程会经常性的受到季节等相关因素的约束,而旅游活动是必须要耗费一定时间的,因此具体行程的安排一般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就已敲定,游客都会提前做好时间上的规划来配合旅程的安排。所以旅程如果是因可归责于旅游业经营者的事由而使得旅程遭受到破坏,就会导致旅游者的时间被无益浪费。
首先,旅游合同其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时间的重要性。就其自身的性质来说,旅游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劳务性质的合同,旅游合同同时还有着财产合同的持性,有着双重性。旅游者拿出金钱并且分配出自身的一部分时间去旅游,其目的是为了得到旅游业营业者的旅游相关服务,在这种情境下对于旅游者被无益浪费的时间来说,受害一方应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次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过程有着其特殊之处,而恰恰是此特殊之处正面印证了时间的重要性。通常的合同之中,当权利人实现权利之时是无需特地花费时间的。但是旅游合同不同于一般情形,它的履行过程须由旅游者本人的参与,换句话说就是在某一段事先约定好的期间内旅游者本人应当置身于约定的地点,只有这样旅游业营业者方才能够履行旅游合同事先约定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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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1.财产损害
从原则意义上来说,旅游合同中的时间利益是属于精神利益范畴的,但是作为时间利益保护的先行者的德国法律原先对此种利益并不加保护。如一味坚持不进行变通,必定会使得旅游者的的时间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维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审理与旅游相关案件的时候,法院使用一种名为"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方法,为旅游合同项下的那部分时间利益附上一层财产的标签。德国法院所使用的这个方法,指的是按照惯常的交易观念来说,所有在交易上能够通过交付金钱的形式而得到的利益,该利益也就被赋予了财产价值的标签,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该类利益的侵害可以归类在财产损害的项下,受侵害者拥有要求侵害者作出赔偿的权利。该理论之中有关于旅游时间浪费损害的部分是假期商业化的概念。起初法院在审理一系列与假期时间损害赔偿有关的案件时认为旅游者的假期休息权利如若受到损害,由于假期本身有着财产价值的标签,该权利受损也就归入财产价值的损害。由此可见,一旦存在可归责于旅游业营业者的事由,使得旅客的假期时间无益浪费,则旅游业营业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假期的商业化理论打破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中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为旅游者时间利益受损提供了救济途径,通过对财产损害范围的扩张,将旅游者的时间利益受侵害也视为财产上的侵害。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源是因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且旅游业者违约,此时旅游者基于旅游合同享有的假期时间本身是具有财产性质的。
但是,时间利盜毕竟在通常意义上是具有精神性质的,将其贴上财产性质的外衣,用一种迂回变通的方式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存在着浓重的法律拟制的味道,实为不得已而为之。而且法律维护其他利益的天平也会由于假期利益的过度商业化从而发生倾斜。这种方法让旅游者的时利益这种精神性质的利益能够得到赔偿,但是这种方法并没有排除侵权责任,它的依据并不是仅仅来源于合同责任。如若处在侵权责任的情境下将假期利益过度的商业化,将有可能使侵权责任产生意想不到的扩张,如此,就扰乱了法律之河的平静。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都采取将侵权责任作为根源,过度商业化假期利益的操作手法,排斥将假期利益的商业化作为旅游业营业者负担侵权责任的根据。虽然该理论为旅游合同下的时间利益提供了保护的,适应旅游者的需要,但此理论存在较大瑕疵,因此备受广大学者垢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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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合同中財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域内外立法与司法状况分析
(一)德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状况
1.相关立法状况
该责任是由德国首先提出的,其发展和完善的进程是十分艰辛和曲折的。德国民法典在其中的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其法条中的"法律有规定者",在那个时候并没有包括对旅游者的时间浪费作出相应赔偿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在1979年修正之时,增列了"旅游合同"一节,并规定了13项条款。在其中的第651F条项下的第1项规定:游客在不影响其减少费用或者预告解约权的情况下,可W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旅游瑕疵是基于不可归责于旅游举办人的事由的除外;651F条项下的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学者对此的看法是"此为数十年判决学说论辩的结果。通说认为在此规定立法者已不采取商业化的理论,将假期视为一种财产价值。"这说明在旅游合同情境下因为时间浪费产生损害的旅游合同当事人无需再使用假期利益商业化的方法来获得赔偿,可以直接按照德国民法典的第253条,得到相应的赔偿。德国在旅游合同相关立法上的这些变化和发展值得我们深思。
2002年开始生效的《关于修改损害赔偿法规定的第二法案》重新调整了德国民法典的原第253条以及原第847条。将一款全新的内容添加到了原第253条中,这就是在其原有基础上接着原文添加的第2款:"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同时又删除了原第847条,如此一来在身体、健康、自由及性的自我决定等精神性质的权益的维护方面不再仅仅依据于侵权责任,以合同责任为首,以及其他类型的责任都能够作为维护受损害一方精神性质的权益的法律依据,这是德国民法领域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法律制度的一次历史性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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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台湾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与司法状况
1.相关立法状况
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受到德国民法的影响,痕迹颇深,在相当多的方面都对德国民法有所借鉴,2000年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就借鉴了德国的先进经验,于"旅游"章节中增添了时间浪费责任。第514-8条中明确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第514-12条规定:"本节规定之増加、减少或退还费用的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垫付费用求偿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当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巧关司法状况
相关案例:林小姐诉某旅游社巴厘岛旅行案
案情摘要:林小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定于5月19日的印尼巴厘岛五天游的旅游。在旅行的第三天大家吃早饭的时候,导游忽然宣布旅行团乘坐的机型从大型客机变为小型客机,由于直飞代价过于窩商,旅游团的返回途中必须经从印尼首都雅加达中转,再返回台北。由于所乘坐的飞机时间提前,旅游团第五天的活动只能向第四天集中,从第三天开始旅游的顺序就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来配合变动后的安排,整体旅游团的人早已兴趣全失。在旅行的第四天,只能被迫放弃原先约定景点中的克隆宫及高阿拉瓦骗幅洞等。除了经典景点的缺失,第五天行程也发生了改变,如若按照原定安排当晚8点25分即可到达,行程改变后直到当晚8点50分才抵达目的地。林小姐后来得知旅行社在旅游团出发之前就已经知道行程会作出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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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我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者赔偿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分析....................15
(一)构建我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15
(二)构建我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法理依据...........17
四、构建我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21
(一)关于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21
(二)关于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21
四、构建我国旅游合同中好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1.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