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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深度链接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法律研究

日期:2018年04月3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76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151236384349 论文字数:15147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

教唆、引诱他人侵权的间接侵权是指教唆、引诱他人侵化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行为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运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而且其教唆、引诱、帮助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该行为为侵权行为是理所当然的。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也随之发生了突飞猛进的提高,互联网以不可阻挡的趋势迅速融入到人们的生活中,使得利用信息交流成为一种新常态。网络信息分散于各个网站之上,各种网络运营商在信息传输渠道的建设中,依托于深度链接等信息技术,把位于各个新闻、视频、音乐平台之间的分散信息资源聚合起来,为人们信息交流带来了便利,基于快捷便利的优势,在客户端互联网市场站稳脚跟,获得巨大的影响力与竞争力。

在当前网络市场环境中,根据向用户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不同,经营的网络运营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服务商,一类是网络技术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即面向网络用户提供他们所需要的作品内容,因其标有明确的信息来源标识,也是经过允许上传的,因此,并不存在是否侵权方面的争议。

对于网络技术服务商而言,结果却恰恰相反。随着技术的发展,设链网站不单单向用户提供作品的服务链接技术。从表面上看,它是作为桥梁成方连接作品提供网站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沟通,方便加快他们的联系。凭借其的具有积极意义,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也为作品的真正提供者扩大用户接触范围,人们并不会把链接服务认为是侵权犯罪行为。

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深度链接服务行为被诉法院的现象却变得非常普遍。产生设链者是否属于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设链行为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争议,也相继出现不同的认定标准。从捜集到的案例来看,诉讼主体多为著作权人和被链网站,他们认为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在链接服务作品之前并没有经过许可和付费而擅自链接作品获得非法收益。但提供链接技术的一方却认为自己并没有侵犯著作权和被链网站的利益,其获得的信息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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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在2001年增加在《著作权法》修正案的第10条第一款第123项的内容。但该规定并没有对"提供"的真正含义进行明确的解释,符合传播行为的标准并没有给出说明。此外,该法在第47条第一款以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时,使用的却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样的表述,然而内容并没有明碗指化任何关于网络传播的表达及解释。

根据对提供行为的不同认识,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随着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凸显,实务与理论界也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并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外提出了新的标准,如我国崔国斌教授提出的"实质呈现标准",在国外,欧盛法院在判决案件时采用"新公众标准"等。然而新标准的出现并没有解决实务与理论中存在的争议,如何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及判断标准,仍然是亟侍解决的问题。对于讨论中出现的判定标准,都有其可取的理论依据。哪种标准更符合当下网络环境的发展,更能平衡存在矛盾主体的各方利益,需要从实际出发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作出更加合理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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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深度链接概述


2.1深度链接概念

链接,是在网站页面中出现明显的提示标志,用户按照指引点击标识就会实现页面之间的自由跳转,用户不用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捜索分析各网站内容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信息内容,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也节省了时间。现代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得全球成为一个"地球村",这些纽带都是建立在链接的基础之上。网络链接技术的发展实现了网络访问者在网站或网页之间的自由切换,更加体现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特点。

按照通常分类来看,网络链接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是指在打开的网络页面中,可找到点击操作的想要链接作品的标识,根据标识指引点击之后可实现页面之间的自由切换,用户可明显感知到页面由链接网站跳转到被链网站。因其有明确的指示,在法律实践中,不管是在行为定性还是侵权责任承担上都没有争议,而争议最多的就是深度链接。

所谓深度链接,是指用户点击链接标志后,并未脱离当前网站页面,网页地址栏显示的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网页的网址,地址来源并没有改变。用户在设置链接网站的页面直接获得所需文件内容时,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认识到作品的真正来源。深度链接不直接指向网站首页,而是指被捜索到的特定网站子页面的超文本链接。

深度链接被广泛运用在音乐搜索网站、视频网站或视频聚合平台、内容聚合性APP等产业领域,以极大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使人们在闲暇的生活时间能够随意观看自己感兴趣的网站内容,不需要花费繁琐的寻找过程。而且也可以随意存储自己想要收藏保存的优秀作品,随时随地都可查阅欣赏,不断増加自己的知识积累。深度链接也使得著作权人的作品更大范围被用户接触,进入到大众视野范围,极大地増加自己的网络收益。因此在网络市场被广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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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深度链接产生的问题

深度链接凭借方便快捷的优势会快速增加设链网站的利益,但如果运用不当,在网站应用过程中不仅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也会损害被链网站的非受版权保护的利益。

著作权人通过不断创作来实现自己的价值并获得经济收入,著作权法为保护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允许并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作品许可权利。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选择把作品许可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独占或非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大量实践案例中,大都是独占权),更快的扩大作品的受众范围来增加收益。设链者通过链接技术整合信息资源,使用户更加快捷捜索网络信息,在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扩大作品的受众范围,损害了著作权人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对受众范围的控制,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许可牧益来源。被许可者也同样受利益驱使选择在未经许可人同意的情形下,私自转手许可给第三方网站使用。此时,被链网站负责提供作品内容,设链网站负责研发链接设备进行作品的扩大传播,实际上架空了著作权人作品许可权利,损害了著作权人直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的利益。

对被链网站来说,深度链接并没有引导用户进行页面的自由切换,导致用户在浏览网页的过程中,根本不知道被链网站的存在而误认为信息内容就是链接网站提供的,在再次的查找浏览时就会直接登陆链接网站,而被链网站形同虚设,失去了原本存在的意义。在互联网环境中,网络运营商获得收入来源主要是在提供网站信息服务时,通过用户的点击量收取宽带流量费用,或者在相关视频、音乐等作品运行前后收取广告费用。但设链网站未经过被链网站的许可情况下私自在被链网站设置链接设备,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截取被链网站的信息流,减少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量,通过不劳而获增加自己的网站利益而减少被链网站的经济收益,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市场秩序,使得被链网站消耗了大量的网络宽带资源却没有获得收益,为设链者做嫁衣裳。因此遭受到相关权利人的起诉。深度链接在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为用户搜索查阅相关信息节省时间增加便利的同时,也在设链者、著作权人、被链网站和网络用户之间重新分配因作品传播而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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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深度链接行为定性分析..............7

3.1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深度链接性质判断的标准................7

3.1.1服务器标准...............8

3.1.2用户感知标准..................8

第四章深度链接问题的解决途径....................15

4.1链接侵权作品................15

4.2链接合法作品...................17


第三章深度链接行为定性分析


3.1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深度链接性质判断的标准

深度链接行为是随着现代技术发展的新兴产物,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随着深度链接行为被诉案件的增多开始引起学者及法官的重视。理论界各位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提出合理观点,各地区法官也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就目前我国已经出现的案例和存在的标准来看,主要争论就是深度链接行为是网络内容提供行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同的行为认定采用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根据对提供行为的不同定性,我国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服务器标准",另一种是"用户感知标准"。

"服'务器标准"是设置链接服务者所提供的链接服务,是一种技术服务行为,并不涉及作品内容的提供。一个网站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作品之后贴出网络地址,用户根据公开网址的指引点击获得信息内容,该公开网址就形成了"传播源",用户再点击获得的过程中形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对于在他人服务器中公开传播作品,无论该作品的获得是否受到技术措施的限制,对该作品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均不会在客观上形成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的新"传播源",因此不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