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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法律问题构建

日期:2018年05月0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3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131142454253 论文字数:17147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不断完善、集体管理组织日趋成熟,追续权制度的构建有了立法基础和制度保障。随着追续权制度所有需要的立法环境、经济条件、制度保障等配套机制逐步完善,我国构建追续权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追续权概述


(一)追续权存在的合理性

1.追续权是法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追续权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基础。法律作为调节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其所要实现的主要目标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追续权制度,可以解决艺术品创作者与投资商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也可以维护艺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如果没有追续权制度,作品在转售之后的增值都归于作品的所有权人,与艺术品创作者再也毫无关系。这样的分配方式站在艺术品创作者的角度是有失公允的。而追续权制度的设立,恰恰弥补了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公平正义价值的缺失,在本质上符合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的目标。

追续权以利益平衡原则为价值目标。所谓利益平衡原则,是指通过追续权来解决艺术作品作者与投资商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双方的利益分配达到一种合理优化的状态。利益平衡原则使得艺术品交易中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与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一致。目前,利益平衡原则已成为各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以下两点:

其一、是解决艺术品创作者与艺术投资商之间利益分配失衡的问题。艺术品的价值是创作者花费了大量的劳动和精力所缔造出来的,艺术品创作者本应该获得与之付出相当的利益。但是在交易的整条链节中,艺术品创作者和艺术投资商双方自始至终都存在不平衡的现象:首先,是交易条件的不公平。在艺术品交易的初始,投资商可以利用经济实力获取大量的市场信息,有些甚至可以通过操控交易影响市场的方向,而艺术品创作者更多的是生活拮据,交易市场掌控能力更无法与投资商相提并论,导致在交易的初始就处于劣势地位。其次,是交易形式的不公平。在交易的过程中,成名之前的艺术品创作者迫于生计可能产生一种妥协心理,希望廉价地出售作品,而那些投资商正好利用这一心理,从而可以轻松地掌控整个交易的内容和过程,以低廉价格收购这些艺术作品。从表面上,这种交易似乎以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为基础,符合交易形式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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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

1.追续权兼具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

虽然追续权诞生近百年,但各国对于追续权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差异颇大。目前在国外理论界主要是以下三种学说:著作财产权说,著作人身权说,亦或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的综合权利说。

著作财产权说,该观点主张追续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具有可期待性的报酬权,目的是按照一定比例在作品转售的价金中抽取部分利益,对原创作者的著作权进行补偿。根据此观点,追续权首先是一种报酬权,补偿原创作者无权分享作品转售中升值而带来的利益损失;其次创作者在作品再次转售前仅享有对经济利益的期待性,这是一种以经济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创作者的人身及精神层面的权利关联性较小。因此,根据追续权的所表现出显著的财产性特征,应该纳入著作财产权之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国际条约也将追续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纳入著作权的立法体例,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将追续权规定在著作财产权体系之下。国内有很多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比如李明德、许超在著作中将追续权归入了著作财产权并且指出:“追续权是美术作品的原创作者或其继承人,从作品原件的再次销售中获得一定收益回报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说,该观点主张作品是创作者特定智力与精神层面的表达,是作者人格的外化表现。作品原件增值的价值依附于创作者的人格利益而存在,与作权利专属于创作者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因而也体现了鲜明的著作人身权属性。例如,我国杨立新教授认为,“追续权实质意义上来说为一种著作人身权,追续权宗旨在于维护创作者基于人格利益的独有权利,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占有该项权利,不得为转让、剥夺以及预先放弃。”②目前在实践中,将追续权归于著作人身权体系的并不多。

本文认为,不能将追续权简单看作是传统意义上的著作人身权或者著作财产权,它是为了合理优化双方利益分配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从表面看,其突出特点是补偿创作者无法分享在作品转售过程中的增值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因而呈现出较强的财产属性。但是追续权作为创作者的一项原始权利,可以继承并且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抛弃,又内在地体现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追续权应该是一种独立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的综合权利。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追续权的相关内容独立列为第十四条,与第十二条的著作人身权和第十三条的著作财产权相并列。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方面是将追续权作为一种既具有著作人身权又具有著作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独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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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追续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国外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作为一种法律移植,追续权制度首先考虑的就是立法模式的选择。目前,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在著作权体系之内建立追续权制度,适用国民待遇原则①。这种立法模式下,无论著作权人是何国国籍,即便在该国没有规定追续权制度,但是依据国民待遇原则,该著作权人同等地受到他国追续权制度的保护。第二种是在著作权体系之内建立追续权制度,但适用以实质互惠为前提的国民待遇原则②。该模式是依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想要在他国获得追续权保护,那么在本国立法中也要规定了追续权制度,并为他国国民提供同等程度的追续权保护。目前,大部分的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规定了追续权制度。第三种是在著作权体系之外建立追续权制度③。该模式下,通过追续权行使所提取的利益并不归艺术品创作者所有,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基金由政府支配,用来帮助生活困难的艺术品创作者或者他们的家庭,亦或用来发展艺术教育事业。

从立法实践中来看,互惠原则更能行之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它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本国艺术品创作者追续权的行使,又能平等地保护国外艺术品创作者的利益,从而实现追续权保护的国际化,促进国际间的文化艺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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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追续权制度的基本规则

1.国外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比较分析国外立法实践中关于追续权的主体的规定,一般限于作者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而不包括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追续权权利主体范围,主要是受遗赠人争议较大。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明确将受遗赠人排除在外,把追续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作者或作者继承人,并且其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家庭继承人,而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追续权不仅可以继承,而且还可以遗赠。另外,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追续权主体更宽泛,甚至超越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范围。例如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追续权在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所享有①。按照该规定,当作者没有继承人时,可以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行使追续权。


2.国外追续权的客体范围

追续权的客体范围,也就是追续权所要保护的对象。目前,国外立法中对于该权利客体范围的规定,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采用概括归纳式的方法,只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了权利客体的范围和特征,对追续权客体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将追续权客体规定为“艺术家亲自创作的平面及立体作品原件,亦包括由艺术家亲自或者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这种方式具有高度概括性,通过扩大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未能明确追续权的客体外延,在实践中不利于对保护客体进行区分,在权利归属上也容易产生争议。这就使得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一种立法不明确的假象。第二种是通过限定列举式的方法,在法律条文中逐一列出追续权的客体范围。例如,《德国著作权法》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只有美术作品原件和摄影作品的原件才可以成为追续权保护的对象。这种方式通过对追续权对象的列举限定,可以降低追续权在实践中的难度,以使权利人的追续权能够顺利实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所要保护的对象,由于这种方式赋予追续权客体范围的自由度较小,在实践中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活动来解决这一问题,无形中增加了追续权实施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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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6

(一)我国追续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16

1.追续权是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需要............................16

2.追续权是艺术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16

四、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20

(一)我国追续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20

(二)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基本构造 .................................20


四、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基本构造

1.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目前,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赋予追续权的享有者有三类,分别为艺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