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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完善

日期:2018年05月0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5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121302522896 论文字数:23665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从上世纪70年代发展至今,已被大多数国家刑事司法所认可,其蕴含的人权保障现念、利益平衡观念对推动传统刑事司法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


第一章刑事和解制度设置意义及基本内容


第一节刑事和解制度定义及设置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定义

和解的一般含义是指化解纠纷,对立者重新交好。在现代和解二字已有法律上的专门含义,在民事与刑事领域均有运用,将和解二字运用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即是对和解的外延作了不同的限制。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要准确定义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必先明确刑事和解的含义。学术界关于刑事和解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个人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伤害,并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W协商合作的形式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它是在加害人认罪和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面对面地交流与协商,最后由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及其他方式达成和解,司法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据和解结果对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问题分析的角度、侧重点是形成上不同定义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含义应当体现不同制度下刑事和解的共性、核也内容。第一种观点强调了亲属在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地位,但在大多数国家刑事和解的主体通常仅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属只是刑事和解的参与者而非主体,其意见只能通过被害人或加害人间接影响协议结果,不能代替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意见,在这一点上不具有普适性;第二种观点,突出了调停人的帮助作用,然而在自行和解的情形下,无需调停人的帮助,此外目的性分析不应当属于定义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三种观点,揭示了刑事和解的实质即"协商合作"、明确了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主体、适用方式、达成协议后的法律效果,比较全面的概括了刑事和解的一般特征,有其合理性,但该观点将刑事和解定义为制度是其不足之处,制度具有宏观性意义,而刑事和解是一项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行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核也要素。笔者在借鉴第三种观点的基础上,将刑事和解的定义归纳为: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加害人认罪为前提,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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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刑事和解制度基本内容

模式强调的是形式上的规律,而制度强调的是内容上的规律,刑事和解制度模式是根据刑事和解制度内容的抽象性归纳,集中体现了刑事和解制度各主体之间在诉讼权利上的利益分配。不同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内容、价值侧重性不同,所发挥的功能程度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模式分析,以便明晰不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一、刑事和解制度传统分类模式

将西方刑事和解制度分为社区调解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以及司法模式,是学界通说的分类标准。社区调解模式的适用阶段是犯罪成立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该模式下社区组织的地位尤为突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面、商谈由社区组织负责,社区组织见证了整个调解过程,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以及重返社会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由于该模式只适用于非可逮捕的犯罪,通常在青少年犯罪以及轻罪范围内适用。转处模式的适用阶段是采取逮捕措施后提起公诉前,该模式下公诉机关的态度至关重要,只有在公诉机关愿意将案件移交给调解组织并协助调解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才能顺利开展,虽然调解主持人可能是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但案件是否可用于调解受到公诉机关的制约,通常适用于犯罪情节控微的案件。替代模式适用于量刑以及执行阶段,此种模式的重点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意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与补偿方案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理,以减轻或替代监禁刑。司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司法机关的促和积极性,通过劝解、教育等方式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并使其对被害人进行忏悔、作出补偿,在此种模式下司法机关的中立性有所丧失,无法保证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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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及问题分析


第一节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

一、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深厚的实践基础,早在我国古代就出现了类似于刑事和解性质的诉讼制度,如隋唐时期的"保辜"制度、隋唐的"以钱赎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第一次出现了刑事调解一词,随后于2002年起我国多个省市开展了现代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立法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规定于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谗法》第五编的特别程序中,仅个条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粗疏的规定。结合2012年12月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0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队及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对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基本内容作如下概括;

1.适用范围与阶段。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案件,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将五年内故意犯罪的情形排除在外。适用阶段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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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问题分析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

(一)排除重罪适用不合理

1、重罪与轻罪的划分

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类,一是主张根据犯罪性质、罪名进行划分,二是以刑罚的轻重即法定刑进行划分。综合两种划分标准重罪是指犯罪性质严重,被判处一定刑罚之上的的犯罪。对于哪些属于犯罪性质严重的犯罪学界并无统一认识,但普遍认可将三年作为轻罪与重罪的界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及除读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走年有期徒刑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条文的"第四章"、"第五章"、"故意"、"过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表述即是从犯罪性质和刑罚程度来对案件范围进行的划分,其意在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缩减到控罪范畴。此外"第四章"、"第五章"还涉及到对三年下的控罪适用的限制,实际上是通过案件类型对故意犯轻罪的限制。

2、对排除重罪论的反驳

理论界对刑事和解是否可适用于重罪有较大的分歧,可归纳为否定论、肯定论、限制论三种。其中,学界持否定观点的论据主要有;重罪适用和解容易使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规避处罚,进而危害公共利益;容易导致以钱买刑的现象;重罪的自愿性难以把握;重罪容易导致司法人员享有较大刑罚裁量权,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立法机关将重罪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法的严肃性,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或者放纵一些严重犯罪等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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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建议...............23

第一节现代司法观念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内容...............23

一、传统司法观念缺陷.................23

二、按现代司法观念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內容..............23


第三章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完善建议


第一节以现代司法观念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内容

一、传统司法观念缺陷

传统刑事司法观认为犯罪本质是个人对国家、社会秩序的侵犯,国家是壮会普遍价值的代表者。国家制定的法律需全体社会成员服从,从而达到维持社会良好秩序、保障社会普遍利益的效果,犯罪行为在表面上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实质上是对国家统治、社会秩序的侵犯,因此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催生了以国家为中心的追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刑事诉讼围绕犯罪人与国家二者展开,国家被认为是犯罪侵犯的唯一对象,而被害人被视为犯罪侵犯社会秩序、国家统治的工具或手段,被害人的诉讼利益与实体利益被忽略。传统刑事司法观在保障刑法一般预防功能上、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积极作用,对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提供了合理的理论支撑。但在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上十分欠缺,其一,被害人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的、具体的对象,其二,刑罚对犯罪的制裁是简单的W暴制暴,并不能弥补被害人在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失。

二、按现代司法观念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内容

现代司法观念倡导实现国家、被害人、加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传统司法观念将焦点放在加害人与国家二者的对抗关系上,导致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长久来三者利益处于失衡状态。伴随着恢复性司法运动、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