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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法律认定

日期:2018年05月1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24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110912478001 论文字数:21854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不能单凭行为犯来处理,应当对啜打的程度进行界定,即应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啜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乃至死亡的危害程度,能否仍然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还是将本罪与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此种情形,如何才能做到罪责性相一致,笔者将在本罪的罪数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现状


(一)司法文书分布现状分析

1.省份分布

对于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所涉及的省份,本文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按照东北地区、中部地区、东部地区、西部地区四大经济区域划分,按这四大区域分别统计如下表:

从表一可以看出,以扰乱法庭秩序定罪的29起案件中,发生的省份较集中于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这不仅表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并不因为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存在显著差异,也说明各地方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判决率与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无关。同样也并不存在区域上的显著差异。笔者在对每一个省份进行统计时,这29起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案件散见于17个省份,除了浙江省发生的次数较多于其他省份之外,其他省份均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案件发生。也就是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无论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还是中部、西部欠发达地区均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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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决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行为对象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先仅对司法工作人员保护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诉讼参与人、法庭设施以及诉讼文书的保护。对于此部分的研究,笔者以修改后的罪所保护的行为对象作为分类基础,对所收集的29起案件进行数据上的统计。与此同时,笔者又以案发日2015年11月1日为分界限,着重研究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本罪所侵害的行为对象的分布状况,如下图。虽然,1997年刑法在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时,并没有将诉讼参与人、法庭设施及诉讼文书纳入刑法规制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针对上述行为对象实施扰乱法庭秩序情形,在这29起案件中也有所体现。对于此部分的数据统计,可以为本罪此次的修改提供很好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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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与非罪


(一)主观方面罪与非罪的认定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是不可能构成此罪,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我们值得探讨的地方。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正常的法庭秩序构成现实危险,导致审判活动中断的房果,而且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自流的态度。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怎样准确断定行为人是明知的,当然不能仅凭借着行为人的供述来断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但是由于本罪发生场所(即法庭内)的特殊性,不论是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是旁听人员,进入到法庭内,就应当遵守法庭的纪律和秩序。其次,在每个案件开庭前,书记员都会宣读法庭秩序,以确保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综上可以推定,法庭内所有人在开庭前都是知晓法庭秩序的。因而,在特殊的场所法庭内,行为人实施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都应当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

在明确行为人明知的状态下,应如何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故意是判断成立或者不成立本罪的关键。笔者认为,本罪的故意也态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对于这两者的也理状态所构成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区别在于,前者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犯罪目的,对这一结果的发生当然是持希望的态度,而后者并不以犹乱法庭秩序为目的,反而是为了追求其他目的而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目的,但对法庭审判活动中断的结果听之任之,典型的案件是为了阻止错误判决的执行而实施了一系列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阻碍司法活动。虽然造成的危害结果并非斤为人的直接目的,却也放任了扰乱法庭秩序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如果不心心本罪论处,则会纵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会成为行为人开脱罪行的借口。因此,我们不能将其排除在扰乱法庭秩序罪之外,为了保护相关法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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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方面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具体行为方式,笔者以本罪的适用现状为基础,对这四种斤为方式进行详实分析,准确界定成立或不成立本罪。

1.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笔者认为,在研究此问题时要以法益受到实质性侵害为前提,因为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犯,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一方面,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本质理解。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出现犯罪结果才能判断犯罪是否成立。行为犯只要是行为实施完成,该罪的构成要件即完备,犯罪也就成立,而结果犯必须W法益侵害结果为必要,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法庭上实施了"冲击、哄闹"行为,虽然形式上满足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会当庭制止或者带出法庭,这本质上并没有侵害到法益,即没有造成正在进行的庭审活动中断。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近年来,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呈现出加剧的情势,需要加大一定的打击力度,但是如若没有行为程度的限制,只要实施"聚众哄闹、冲击"行为就入罪,无疑是过分扩大了本罪的打击面,不符合立法者对本罪一贯持有的审慎立法态度。具体来说,可行为人在实施"聚众"斤为时有无共谋及"聚众"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方面作为衡量标准。相比较而言,事前的通谋或者持续时间长造成的危害较为严重,而对于并无共谋或者持续时间过短就被法官制止,则无需将行为人本罪论处。法官可行为人触犯《法庭规则》来处罚。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聚众犯罪行为定性时,仍要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隐形评价要素。

2.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对于本条文的修改是将诉讼参与人纳入到本罪的保护范畴以及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删除。立法者对于本条款行为程度的删除,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行为本身危害性较大,尤其是"段打"行为,不仅会侵害到法庭的正常秩序,甚至可能对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对于删除行为程度后本罪的认定方面,同样会产生是否行为犯来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不能单凭行为犯来处理,应当对啜打的程度进行界定,即应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啜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乃至死亡的危害程度,能否仍然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还是将本罪与其他罪名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此种情形,如何才能做到罪责性相一致,笔者将在本罪的罪数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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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关联罪名的界限..........23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23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寻畔滋事罪..............24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侮辱罪.............26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形态..............27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数形态..............27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共犯形态................29


四、犹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形态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数形态

1.扰乱法庭秩序罪中法条竞合的认定

在本文第三部分笔者已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进行了阐述,但是并不排除会产生行为方式同时触犯这两种罪名的问题。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庭审工作的现象,就同时构成了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对于此现象,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牵连犯处理,即择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条竞合犯处理,其中扰乱法庭秩序罪是特殊法条,妨害公务罪是普通法条,应当以特殊法条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赞同后一种。一方面,在我国还未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时,司法实践一直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后,才将这两种罪名区分定罪。另一方面,所谓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罪名。当出现法条竞合时,只能使用其中一个法条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立法的缘故,数个法条之间选会出现某种逻辑关系。此种逻辑关系,从形式上看,法条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或者包容关系。妨害公务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第二款(即"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包容关系,符合法条竞合的形式标准:从实质上讲,法条竞合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虽然扰乱法庭秩序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但是也属于公共秩序的一种,符合法条竞合的实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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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伴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司法程序逐步得到改善,人们的法治意识也逐渐提高,诉讼纠纷日益成为社会大众解决冲突的主要方式,同样,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随着案件诉讼的増加而増多。而此次《刑法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