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中对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效为的探讨还是局限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在司法实务中,善意取得制度也与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效力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作者在讨论"处分"的问题时,实际上也将其概念局限在了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买卖交易中,而对于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物权效为以及赠与等处分行为等等都未能展开并进行更多的探析,这也为将来的理论学习留下了更多的念想。
第一章擅自处分共有物么合同效力概述
第一节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概念分析
一、共有
(一)共有及其类型
共有,即所有枚主体以复数为标准,是指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以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共同的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第93条即是对共有的法律规定。事实举例如:一个家庭的人员共同所有一个住房,多个人共同所有一辆化械等等。共有人即为共有的主体,而共有物或者说共有财产即为客体。而共有关系,就是共有主体因为共有客体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碰到的单独所有的法律特征不同,共有有着自身的特点,比如;1、共有的主体一定不会是单独的法人或公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多人共有,并不意味着有多个所有权的产生,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一个所有权,而这个所有权由共有人共同享有。2、共有人的权利是及于共有财产的整体,共有一定要区别于分别所有,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并不能由单个共有人来单独享有,这就意味着,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中,共有物是不能够分割的。3、共有人的校利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决定共有财产权利的行使。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即为我国民法中的两种基本的共有形式。按份共有,有时我们也称为分别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共有关系在两个及以上的主体之间发生,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按照约定的份额来决定。按扮共有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1、各共有人的权利享有是不同的,其享有的权利由其所占共有物的份额来决定,份额一般按照共有人的出资比例来确定,如果共有人之间有其它约定的,其它约定优先。如果既没有明确的约定,又无法确定共有人之间的出资比例时,按等额享有。(参见《物权法》104条规定)。2.在按份共有中,各个共有人按照其拥有的共有财产份额来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这也就决定了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均等的,当然有其它约定的,约定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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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合同的效力及其价值分析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
合同,本质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当事人么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简单来说需具备^下要件:1、存在双方及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是法人、公民也可是其他组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转为合同主体。简单来说,合同的订立至少需要双方当事人,只存在一方当事人是不能够订立合同的。2、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那么什么是主要条款呢,根据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即为主要条款,也就是说缺少了相关条款则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对合同主要条款有具体描述。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规定以上内容为必须包括,而是"一般包括",可见对于具体合同的主要条款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合同的成立应有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发出要约但没有承诺,则合同未成立。当然更不会存在没有发出要约而承诺的情况。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这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没有要约和承诺也就意味着当事人间并没有想达成订立合同的明确目标。
(二)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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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司法实务中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争议
第一节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
一、判决合同无效的相关案例
(―)依据《物权法》第97条、《民通意见》第89条判决案例
原告卢某成诉被告王某彬、李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卢谋成诉称:被告王某彬于2008年9月21日将位于南宁市和平路生平葫同3号院6号楼的房屋出卖给我,我按约定支付全额房款后,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某彬承认其与卢某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接收了卢某成交易的全额房款。被告李某英辩称,其与王某彬系原配夫妻,王某彬所售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王某彬出售该房屋时并未与我沟通,事后我也并未同意该出售行为。李某英认为王某彬的私自出售共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经南宁市人民法院查明,原被苦对案件客观陈述属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南宁市和平路生平胡同3号院6号楼的房屋系王某彬、李某英共同共有,该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二人共同为之。根据《物权法》第97条和《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依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案例
原告李某保诉被告王某宇、周某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李某保诉称;王某宇、周某河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在自己的住处做经营电脑生意,2011年11月中旬,被告王某宇多次致电原告陈述因生意难做,资金缺口大,愿意将自己位于桂林市01风路357号一套住房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即一次性支付房屋全款4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原始购买发票一并交给原告,约定立即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王某宇时候一直推脱,拒不取合办理。被宵周某河辩称:房屋买卖事实不成立,周某河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资金缺口问题,被告周某河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化取原告房款,本案诉争房屋属按揭贷款,贷款尚未还清不可能过户他人,此房屋虽属王某宇、周某河共同财产,但实际是周某河与丈夫共同出资购买,王某宇与原宵所签合同并未经周某河同意,属擅自处分共有人财产,合同应为无效。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对案件客观陈述属实。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王某宇和周某河共同所有。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为之;若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属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宇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得到房屋共有权人周某河的签字认可及事后追认,应属擅自处分行为,其买卖行为无效,原告可依与王某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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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相关案例判决依据的争议及原因
一、案件判决依据的争议
以上法院判决基本可以分成两大类,即债权合同有效和债权合同无效(此处包含效为待定未获追认亦未在事后未取得处分的情形)。通过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化下问题:1、同样性质案件,判决出现巨大分歧。在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大量基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让人不解的是,这些无效判决很多都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出台之后。2、不同法条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互相冲突。法条规定的不一其实也是判决分歧的直接原因,《合同法》《民通意见》《买卖合同解释》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债权合同效力规定有着巨大分歧。3、各法院判决基础不同。认定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合同无效的案例中,有的法院直接援引《民通意见》第89条作出判决;有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并援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作出判决;有的援引《合同法》第51条并由于无权处分人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亦未获得追认作出作出判决。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作出有效判决的案例显得十分亮眼。
二、法条争议的原因
(―)法条逻辑的悖论
擅自处分共有物构成无权处分在法学理论中基本是没有争议的,属于主流观点。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无权处分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行为人并不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更不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合同法》和《买卖合同解释》中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是非常典型的无权处分,即处分人处分的财产几乎没有任何所有权关系的存在。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时既不拥有处分权更不享有所有权,但债权合同依然成立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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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39
第一节立法完善建议...............39
一、引入物权行为有因化物权变动模式................40
二、引入物权行为有因化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41
第三章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立法完善建议
一、引入物权行为有因化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擅自处分共有物被视为无权处分,其合同无效。该种规定不仅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效率,还增加了交易双方的成本,对交易安全也构成较大冲击且无效的合同对买受人的权益无法进行切实的保障——买受人无法根据有效的合同主张对方的连约责任。所W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不能更好的解决我国现有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效力问题。
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效力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