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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定性法律研究

日期:2018年05月2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2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070938484663 论文字数:18522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对“非金融机构说”观点表示赞同,第一,支付宝作为一个中介服务机构与金融机构还是存在本质差别的,依据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定,支付宝在交易双方中充当的是中介服务者的角色,货币资金的流转并不是通过支付机构间相互存放的资金进行办理而是必须经过银行来转移,因此其并不具备银行类金融机构地位。


一、 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界定


(一)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含义

支付宝对于充值,产生利益的部分行为与银行存款、付息有明显不同,如:我们有时为了方便付款,会在支付宝账户中充一定数额的资金,这些资金并不会产生银行存款时货币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支付宝服务协议》中对支付宝业务进行如下规定:“(1)代管:以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充值,并委托公司保管这笔资金;(2)代付;(3)提现等。”从以上协议中我们不难看出用户在支付宝中充值的资金与支付宝公司形成的是保管合同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是没有权利使用保管物的。

有观点认为支付宝属于非金融机构原因如下:第一,2010 年 9 月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诸如支付、转账等业务进行监管,也就是说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在其监管范围内;第二,国家对于从事第三方支付机构颁发的不是“金融许可证”而是“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宝地位虽合法,但并没有金融机构的地位。

笔者对“非金融机构说”观点表示赞同,第一,支付宝作为一个中介服务机构与金融机构还是存在本质差别的,依据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定,支付宝在交易双方中充当的是中介服务者的角色,货币资金的流转并不是通过支付机构间相互存放的资金进行办理而是必须经过银行来转移,因此其并不具备银行类金融机构地位。第二,支付宝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新兴的电子商务行业,而非金融行业,现如今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大力支持其发展,但是并没有授予支付宝金融业务的许可。支付宝现正处于发展阶段,如果对其的监管程度如银行般严厉,恐会扼杀其发展的步伐。因此,宜将支付宝公司认定为非金融机构,既符合其设立目的,又同我国国家政策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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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特点

1.行为对象的特殊性

此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支付宝。不同于一般的银行卡、信用卡,支付宝有着自己的独有特色,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支付宝交易更加安全。支付宝支付的流程是消费者选定商品进行付款时,付款金额并不是直接打给卖家账户,而是保存在支付宝这一机构中,待消费者收货后并确认无误后才打入卖家账户中,与直接交易付款这一传统的支付方式相比显得更为安全。

第二,在消费者与卖家产生交易付款行为时,支付宝会自动保存消费者与卖家之间进行支付的有关凭证,若日后产生纠纷,这些凭证即可作为证据使用,传统的支付方式则无法完成这一过程。

第三,支付宝与多家银行展开合作,消费者可以在支付宝中绑定多家银行的银行卡,从而使消费者免去了需安装多家银行认证软件的麻烦。

2.行为方式的多样性

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是一个复合行为,首先行为人利用某种手段知晓了受害者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然后将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自己可掌控的账户中,当受害者绑定银行卡或信用卡时,行为人还会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套出,最后转移到自己名下。行为人获得他人支付宝账户的手段具有多样性,获得被害人账户资金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因此,最后的复合行为也表现为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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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争议及其评析


(一)定性为诈骗罪的理由及评析

1.定性为诈骗罪的理由

在实践中,人们在处理以银行业为主,多种金融领域的交易活动时,如有关资金结算等财务项目,人的参与程度愈渐降低,但是类似机器等系统却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系统是通过人的预先设置而呈现出来的程序,只要行为人输入正确的账号及密码,即可完成交易,从这个方面而言,它与自然人在处理业务等相关问题上并无本质差别,支付宝作为一种智能型电子系统,同样可以成为诈骗罪中欺骗的对象,因此,在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冒用账户所有人身份,使支付宝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或者,行为人输入被害人账户支付密码,转移被害人账户内资金,实质上是行为人冒充被害人本人,使支付宝公司发生认识错误,将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即支付宝公司基于认识错误发生了处分行为,支付宝公司认为操作者即账户所有者本人,根据与用户之间的付款协议给予了账户付款,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三角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了部分案例,基本案情同上文中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类型相似,并制作成表格如下:

正如表格中所示,司法实践中对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没有统一的界定,以致在判决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为了能更加深入的理解“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这一行为,并对这一行为予以准确定性,笔者将对上述判决理由逐一进行介绍,并针对这些理由提出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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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及评析

1.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

由于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绑定了银行卡,当行为人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转移资金时,该犯罪行为欺骗了银行和支付宝公司,银行误以为是用户本人操作,发生了认识错误,依据银行和支付宝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作出付款的处分决定,其后行为人欺骗支付宝公司取得被害人财产,该犯罪行为的结果是被害人银行卡(信用卡)内的财产损失。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根据法条竞合理论适用特别法条,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被告人判处信用卡诈骗罪。

2.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表现为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较大数额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将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银行是基于认识错误,将信用卡内的资金转到支付宝账户中,也就是说承认了银行在这一过程中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意思。如果认为银行由于行为人的冒用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且基于这种认识错误将被害人银行卡里的资金转移到支付宝账户,最终导致了被害人财产损失,那么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并无不妥之处。问题是,银行产生这种认识错误是否需要处分意识,处分意识认识内容是什么,这是影响认定“认识错误”的理论问题,站在不同的立场又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关于处分意识是否必要,刑法学界大致可以分为处分意识不要说和处分意识必要说两个派别,处分意识不要说以德国刑法为代表,主要观点认为客观上的转移占有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处分行为,处分行为相当于民法上事实行为的一种,不应以意思表示为基础,欺诈被骗人,使其无意识的处分财产,亦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①对于财产性利益(比如债权)的盗取,日本慎重按照盗窃罪处罚,将这类行为归罪为诈骗罪,因此,少数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教授坚持处分行为不要说,承认无意识处分行为。处分意识必要说在日本判例中体现较为明显,日本最高裁判所指出,“债务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债务的案件中,要认定欺诈利益罪,欺诈手段的作用为,使债权人做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欺诈手段的效果仅导致自己逃走或不支付还不够”。债权人上门讨债,债务人谎称当日取现额度已经用完,所欠款已转入债权人账户,隔日便会到账,从而使债权人安心回家,债务人趁机逃走,按照日本刑法通说,债务人这种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利益罪。因此,处分意识必要说在日本成为通说。若站在处分意识不要说的立场,被骗人实施处分行为不要求处分意识, 那么便可认定银行产生了“认识错误”;若站在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立场,那么银行是否具有处分意识,处分意识的认识内容是否达到了要求,将影响认定对银行产生“认识错误”的认定,也就会影响将行为人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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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性质的确定.............................15

(一)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定性的焦点问题分析.....................15

1.支付宝是否构成处分行为的主体分析..................................15

2.支付宝是否具有处分权限的分析..............................16

3.支付宝是否具有处分行为客观因素分析......................17


三、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性质的确定


(一)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定性的焦点问题分析

通过上文对三种处理方式的评析,对处分行为不同认识和理解是导致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产生争议的原因,笔者认为,只有将这些问题加以分析,才能对私转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准确定性。

1.支付宝是否构成处分行为的主体分析

在“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