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首先认为我国网络直播节目从主创人员对现场活动的拍摄画面时“镜头”和“衔接”的方面的选择构成了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而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保护。其次由于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过程、形式特征与现行法《著作权法》中类电影作品和“修改草案送审稿”中的视听作品具有相似性,而纳入其范围进行保护。再次,通过分析现行法我国作品相关的传播权并结合“送审稿”中新规定的传播权,建议修改对我国的传播权进行统一修改,改成除却“活表演”的统一传播权。
一、我国网络直播节目内涵及其法律性质
(一) 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的内涵
1.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概念的厘清
“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对现场的文体活动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一系列活动画面和声音的组合。网络直播节目主要以体育赛事、网络游戏、演唱会、综艺节目等现场活动为题材。现场活动的“拍摄者”通过对拍摄机位设置、选择镜头拍摄成的活动现场画面以及加入特定的特写画面和回放画面、主持人(主播)解说、字幕等形成完整的作品实时呈现给观众。现场活动的“拍摄者”主要包括导播、摄影师以及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而完整的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完成并呈现给受众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主要包括出资者、导播、主播、摄影师、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等。
为了更加了解网络直播节目的内涵还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即现场活动和直播信号。现场活动是指对现场的各项活动如文体活动的总称谓;直播信号则是指拍摄的现场活动画面经过技术手段处理过后上载到载波上被传送入实时传输设备进行传播的电子信号。三者之间是一个以节目为核心的对应关系。现场活动是节目拍摄的主要内容,而节目又是现场活动的影像表达;将现场活动拍摄成节目后,通过直播信号这个传输载体传输到客户终端,形成观众所看的画面。之所以将三者加以区分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三方混淆,并且直播信号是属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范围。本文论述的重点是节目也即对现场活动拍摄形成的影像的著作权保护,鲜少涉及到其他两个概念。
对于网络直播节目进行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更有条理的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内涵,也表明我国网络直播节目已经进入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也有助于笔者接下来对网络直播节目进行分析讨论,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网络直播节目均能给与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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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
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问题是研究我国网络直播节目保护基础理论问题。但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网络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另一部分人认为其应该是著作权法上的录像制品,也即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总结说“录像制品说”和“作品说”。对于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方式,作品的保护范围较录像制品的保护会更加的全面有效。
1.录像制品说
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是网络直播节目中最具有代表性,笔者从目前的学界论文中总结出具体的学者观点如下。
支持我国网络直播节目不构成作品而应认定为制品的主要观点如下:我国网络直播节目只是对现场客观事实的再现,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而应受相关权的保护。他们认为是否构成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在很多时候并不是有和无,而是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观众对真实、客观的体育赛事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比如在足球比赛中,观众会以带球的队员为核心观看点;在进球后观众会希望看到球进时的慢镜头重播画面、以及进球方欢呼场景与失势方失落表情的对比等画面。换而言之,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的选择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对于一个直播体育赛事的导播而言,对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画面的选择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最终呈现的画面并非是具有个人特性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且我国法院适用的是以大陆法系国家独创性标准,因而认为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更为合适。
笔者认为,部分人之所以认为其不能构成作品主要理由在于对现场客观事实进行“再现”的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而网络直播节目独创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直播节目是对现场活动内容及其进程的“真实记录”还是基于故事叙事的“艺术创作”。笔者认为这两者并不相冲突,因为诸如记录片、新闻报道等很多具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都是建立在“真实记录”基础上的。而网络直播节目确实是对现场活动和进程的真实记录,但同时呈现在观众面前的节目并不是机械性录制品而是经过“创作者”进行艺术加工后的产物。现场观看的观众与观看节目的观众两者的感觉大不相同,观看节目对的观众是随着导播、主播等主创人员的节奏感受现场的活动,而现场观众却是凭着自己的感觉在观看现场活动。也即现场活动摄制的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决定了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而画面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镜头”和“衔接”两个方面。下文笔者将从网络直播节目中主创人员在“镜头”和“衔接”的选择上如何体现其独创性进行分析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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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现状
1.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梳理以上法条可以得知,现行《著作权法》相关法律关于网络直播节目作品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摄制形成连续画面依据智力成果的表达形式和其本身按照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分成作品和制品,分别受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网络直播节目的形成无疑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但是电影的制作毕竟与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有所区别。主要在于网络直播是对现场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现场直播,而电影作品确实根据剧本进行拍摄。这里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作品独创性的解释。
(2)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财产权中的向公众传播权的传播手段的不同而类型多样,然而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传播权的行为却不能进行有效的规制。具体存在的问题,将在下文中一一阐述。
(3)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其发展必会带来新的利益相关方,其作品的归属利益的分配必然会产生新的问题,但是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却已不再适应产业发展对于创作者以及投资者的利益要求。
总之,法律应适应社会的发展状况有所改革,“应需而生”。为了我国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著作权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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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前文已论证我国网络直播节目定性为作品更为合适,并且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以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其的著作权保护现状可知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仍然存在缺陷,下文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主体复杂而致权利归属利益分配不明
(1)网络直播节目的权益相关方分析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众多,权利分配不明确,致使著作权人难以确定。比如一场由大型电子竞赛的的网络直播节目的呈现,需要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将参赛选手进行游戏的比赛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制的同时,对精彩的画面进行截取、游戏直播主播解说等进行直播。这个过程中还会涉及到游戏主办方、嘉宾、主持人等等主体。又比如一场体育赛事的网络直播,会涉及到体育赛事的主办方,体育赛事制作方其中包括编导、摄影师、赛事解说员,赛事直播平台等等主体。总结可知网络直播节目利益相关方主要包括直播节目的组织者、节目创作者、节目制片者、节目传播者、表演者等。
a.直播节目组织者。在网络直播节目中一般情况下现场活动的组织就是节目的主办方,是活动的投资者,负责组织授权进行现场拍摄而获得节目的著作权。比如大型的电子竞赛,游戏比赛的主办方往往就是比赛的投资者,授权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赛事直播。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的是活动的组织者有时候与节目的组织者有时是同一个主体,有时却不是同一主体。这主要是因为,活动的组织者往往会将现场直播的权利通过合同约定授权或者代理给节目组织进行拍摄传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的是制片者。制片者在实践操作中往往是指节目制作过程中具体的拍摄事宜、组织协调等工作,通常与节目的组织者是同一个主体。组织者往往是通过节目的转播权的销售、现场赞助商广告的投入等等形式获得收益。在实际操作中节目的组织者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b.节目创作者。创作者主要是指负责现场拍摄和制作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编导、摄影师、主持人(主播、解说员)等实际参加制作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在节目制作的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才有可能使节目制作的更加的精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节目的实际制作者往往就是创作者,但是创作者一般情况下都是与组织者签订合同,然后根据合同将制作的节目著作权转让给组织者。他们主要是通过节目组织者给付的报酬的方式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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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24
(一) 认定网络直播节目为作品遵循的主要原则 ....................24
1. 坚持鼓励创作为原则......................................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