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为在于应用,面对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将受到影响。对于同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是特殊公正上升到一般公正的内在要求。
一、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畳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一)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平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种类的繁杂及高技术含量,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格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使得作为主张方的消费者举证困难。相较于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相对的弱者地位,举证能力有限,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对于消费者来说负担过重。
举证能为方面,在经营者面前消费者是名副其实的弱者。举证能力是指利用、收集证据的能力。一方面,消费者获取证据的途径不足。消费者维极一般来说都会被要求出具假货证明。因此,针对商品的质量问题,最有说服力的便是鉴定结论,申请质量鉴定便是消费者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然而质量检测费用较高、钟对个人厂家不能出具鉴定报告、难以获得第三方检测机构支持等问题的存在,导致消费者维权陷入无计可施的怪圈。另外,消费者占有的证据信息少。生产、经营者垄断有关商品(服务)的性能、缺陷及潜在危害的全部信息。即便个别消费者的财富足与生产、经营者抗衡,但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不对称,仍然难以摆脱弱势地位。再者,消费者距离证据远。随着科技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产品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等诉讼中,案件事实专业性和保密性也越来越高,整个生产过程由生产者控制,而广大消费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相当困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在商品生产日益科技化、专业化的今天,让普通的消费者举证证明产品的缺陷、瑕疵、因果关系等要素几乎不太可能,而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起到平衡举证能力的作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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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出于消费者对于经营者而言相对弱势地位的考虑,《消法》作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大法,更加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以此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充分阐述《消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在消费者维权案件的审理中,坚持重典治乱,加大违法成本,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准确运用,让因故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落到实处。
一系列价值目标指导着实体法具体内容的构建。为昭示其对消费者的特殊立法关怀,实体法的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工具之一便是举证责任倒置。另外,举证责任倒置在实体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实体法体现出来的抽象原则以及总体精神,司法者可以通过对法的解释,创设司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况且只是呼吁消费者注意保存证据,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苍白,短时间内懂得相关的法律规则,对广大消费者而言,显然不够实际。因此,需要从法律层面对消费者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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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1.产品责任的性质及其归责原则规定不清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
缺陷与瑕疵有重大的区别,缺陷侵权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及归责原则上皆存在差别。不同的纠纷性质,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举证责任分担,乃至对诉讼结果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将责任人主要限定为生产者不同的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在责任主体上还广泛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使用的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词,《产品质量法》第17条第1款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概念的同时,在26条第2款使用了"瑕疵"一词。《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产品瑕疵引起的合同责任,畳然与产品责任二者都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纠纷,但二者性质以及举证责任分担也不同。从《产品质量法》第40、41条的规定可看出,在我国产品质量责任体系中,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包括了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这往往使人误以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缺陷侵权责任又有瑕疵担保责任。《消法》也延续了《产品质量法》的这种立法特色。由于立法未将二者加以区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法院将产品责任纠纷同瑕疵担保责任纠纷相混淆的情形。(在下文的司法现状中会有进一步的阐述)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本质上是因产品缺陷发生的侵权责任,不是合同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产品责任仅处理因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问题。至于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或者因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问题,则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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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消法》第23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可知,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有保证商品(服务)质量状况的义务,因此,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的合同纠纷即为商品(服务)的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因产品(服务)瑕疵产生的合同纠纷,作为违约约纷的一种,是消费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违反合同中有关标的物质量的规定时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同的是,它是以存在消费合同为前提的,因此是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生在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与买受人之间的纠纷。
1.瑕疵担保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有限
(1)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
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5条对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化配规则做出了明文规定。根据此规定可知,在合同糾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约,需就合同有效成立予以证明,而相对方需就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另外,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不受销售者主观过错得影响。根据上述可知,消费合同瑕疵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合同关系的存在。违反担保义务而提起的诉设是基于合同的诉讼,因此,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是提起瑕疵担保诉讼的前提;第二,商品(服务)在交付时存在瑕疵。这为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关键条件;第三,买受人不知商品有瑕疵。根据消法23条的规定可知,若消费者知晓产品存在瑕疵仍订立买卖合同,销售者则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消费者明知而购买,法律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食品、药品类案件除外)。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消费者需就存在合同关系、瑕疵、买受人不知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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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旦制度的司法现状...........14
(一)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倾向..............14
(二)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适用于销售者不明..............15
四、我国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畳制度的完善..............21
(一)以立法形式规定举证责任倒畳的基本规则.............17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司法适用的规范化................21
三、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倾向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应用,若适用中存在争议,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将受到影响。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加上裁判者对产品责任性质及举证责任分配认识不清,产品责任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倾向严重。如上文所述,产品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其规定的是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处理因产品存的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因而并非产品责任的规则体系内容。但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不仅有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且还有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消法》也延续了《产品质量法》的这种立法特色,往往使人误以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缺陷侵权责任又有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立法未将二者加以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出现举证分配的随意性。如;将纯粹的合同绅纷当作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因产品具有瑕疵,判决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像"罗世兵与中山市古镇海洲波记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销售的大红袍茶叶确存在标示瑕疵,但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商品实质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质量问题,化及会对人化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法院仍将案件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紛,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再如:因产品瑕疵,判决与消费者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裁判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差异,对于同一类型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所不同,违背了"类似案件应作类似处理"的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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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消费者维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形式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规则
一项法律制度的出现必定是为解决某个特定问题,但是,若在实践生活的运用当中得不到及时的总结归纳,让其上升到理论、法律的高度予确定,这种因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制度恐怕难以稳定长远的运行。
法律的生命为在于应用,面对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处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