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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角下的安乐死合法化法律研究

日期:2018年07月0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8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8241453442207 论文字数:20145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从安乐死的界定说起,谈到国外目前关于安乐死的立法过程及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和理论需要,具体再围绕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一一生命权展开,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论证,包括病患具有自我选择死亡的权利是生命权的应有内容,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不得强制权利主体接受保障,人格尊严是生命权的体现。


一、安乐死的理论概述


(一)安乐死的定义

第一,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这里的"不治之症"必须是根据当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无法治愈的疾病。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医斤水平的提高,对无法治愈的理解也在发生变化。肺结核曾在20世纪中期被定为无法治愈的疾病,而现在恶性肿瘤等则成为了无法治愈的疾病。百度文库中对不治之症的定义是:医治不好的病,也指无法挽救的祸患。显然这个解释太过宽泛,我国学者对此给出了更加确切的解释:"包括因精神或身体所产生的疾病、受伤或机能退化"等情形,且若非使用特别医疗方式(如维生仪器),蒋导致立即的死亡结果,及纵使适用特别的医疗方式,在常理下,亦无法使病患获致暂时或永久复原之可能。因此我认为这种解释在当下来看是可以借鉴的,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解释也会随之更新的。

第二,病人必须是濒临死亡。仅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并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还必须是濒临死亡的患者。在此就可以将脑死亡和植物人等排除在安乐死范围之外。虽然这些病患可能在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治愈,并且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但并没有濒临死亡,也许现在治不了的,在不久的将来可以治愈,存在被挽救的希望。因此,这些特殊对象的所谓"安乐死"要排除在安乐死的范围之外,区别对待。但濒临死亡的直接含义是什么?学界并没有给出统一的标准,这里我们可以参考一些地区的法律规定。如美国俄勒冈州《尊严死亡法》中第一条就规定了,如果病患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并经判断,在6个月内会死亡,就属于濒临死亡的情形。这样有着确切期限的规定,就让濒临死亡这个含义有了现实操作性,因此是可参考借鉴的,具体情形再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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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的分类

事物本身并没有给出各种划分,只是人们从不同的侧面去看待它,就会得出不同的理解。目前存在的安乐死分类繁多鞠杂,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为了讨论的方便,将从法律层面对安乐死进斤分类。

1.狭义安乐死和广义安乐死

狭义和广义是对概念最多的分类,此依据是对适用对象范围的界定。获义安乐死是以身患不治之症并难以忍受病痛折磨,频临死亡的病患为对象。而广义安乐死是以有先天性疾病的婴儿、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植物人为对象。后者虽然给家庭和社会都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但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生命权的尊重,并不能把他们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不是本文舒论的对象,本文所谈安乐死仅指狭义安乐死。

2.主动安乐死和披动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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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安乐死立法实践与我国现状


(一)国外安乐死的立法实践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从开始至今从未停止,一直都是热点话题,而其中安乐死合法化是最大的难题之一。客观上讲,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定一部法律的成本并不高,但是迄今为止将安乐死明确合法化的国家却寥寥无几,为了更加深刻地认识并解决这个难题,首先我们要清楚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或其部分地区是如何立法的。

1.统一立法模式

(1)荷兰:在安乐死问题上,荷兰早已走在世界的前端,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安乐死法律,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对荷兰多年来关于安乐死是否合法的争议给出了确定的答案。

荷兰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概括如下:一是病人遭受着难忍受的病痛折磨,且没有任何治愈的希望;二是病人的要求是经过长期慎重考虑后,在没有其他人或药物影响下做出的决定;三是病人对自己目前和将来的状况,及申请安乐死后带来的后果,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四是适用对象必须是12岁以上,12岁到16岁之间的未成年病人接受安乐死的前提,必须是他们父母同意。五是主治医生必须征询另一位具有独立判断地位的医生的意见,由这名医生对上述条件进行确认;六是安乐死实施的方式必须是合理、适当的,并且主治医生必须在场。

(2)比利时: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一《安乐死法》,比利时就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制定安乐死法律的,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比利时对安乐死有着严格的规定,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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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

人类从最初的畏惧死亡到消极接受死亡,再到近代发展为积极的接受死亡,这意味着人类对死亡观念的发展演变,更意味着立法也应该随之发展。目前国外有些国家或地区已将安乐死合法化,满足社会需求。而我国安乐死的研究还处于探索研究阶段,整体进展比较缓慢,现在我将从实践和理论两方面来分析安乐死在我国的研巧现状。

1.安乐死在我国的实践现状

(1)安乐死社会实践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的春风将这一新事物吹进了中华大地。但我国传统观念如"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孝之始也"的儒家思想一直影响着社会大众,由于安乐死与民众一直来的观念相冲突,使得安乐死在我国一时不被接受。

直到1986年,狭西化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使得安乐死在社会上出现大范围的讨论,大众也开始思考安乐死。而后的几年里,安乐死这一话题成为热门,全国各界都加入安乐死的大讨论中。198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等联合邀请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开展安乐死问题座谈会,与会者多数是支持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如"1988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放了讨论的全部录音,收到了350多封来信,其中90%的人赞成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北京《健康报》开设"我谈安乐死"专拦,组织公众进行讨论,90%的读者支持安乐死"。从中可以看出,除了各界学者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已经有很小一部分民众对安乐死的态度开始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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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安乐死的合宪性论证............16

(一)个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16

(二)安乐死不违背国家的保护义务................18

四、宪法原则指导下我国安乐死的立法设计..................23

(一)安乐死立法应该遵循的宪法原则.................23

(二)安乐死的立法设计...............24


四、宪法原则指导下我国安乐死的立法设计


(一)安乐死立法应该遵循的宪法原则

1.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在《立法法》中称为国家专属立法权,指在多层级立法的国家中,有些立法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一律不得行使,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群众对国家最重大问题的最后决策权,保障国家法制的绮一和公民的权利。

我国宪法中规定,国家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为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安乐死纳入合法化范围必须要考虑现行法律体系。这就关系到谁来立法、立法形式等问题。我国立法主体分为两个层次,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立法机构,目前有学者认为可以先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让地方现行立法,再逐步将立法范围扩展到全国。但我不认同这种观点,在我国《立法法》中规定一些事项是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包括犯罪和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及司法制度等,而协助他人安乐死是目前在我国还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属于犯罪和刑罚的范畴,因此,要把安乐死纳入合法的范畴,专门制定《安乐死法》的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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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安乐死的话题从开始到现在,争论从未停止,但安乐死将会被更多的普通大众所接受,加入安乐死合法化行列的国家也会越来越多,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也会实现,只是时间的问题。

本文从安乐死的界定说起,谈到国外目前关于安乐死的立法过程及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和理论需要,具体再围绕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一一生命权展开,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论证,包括病患具有自我选择死亡的权利是生命权的应有内容,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不得强制权利主体接受保障,人格尊严是生命权的体现。这些论证,奠定了在宪法视角下安乐死合法化的基础。但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仅涉及到宪法,还关系到伦理、道德、医学、社会学等领域为尽早实现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还需从各个领域继续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略)